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及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前程序第二、三審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高雄市政府為解決臨時人員及超額職工移撥問題,依八十四、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高雄市政府函文,自八十三年起對於技工、工友之新僱,暫由高雄市政府管制僱用,其管制對象包括再審原告之職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高市交人字第0九三00二六六一七號函為據。從而,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起新僱職工,應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始生僱傭效力,亦即再審原告並無僱用職工之核准權限,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文所附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人員任免遷調案件權責劃分表可稽。
(二)再審原告之前處長施瑤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代表再審原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協議,所為「對於甲○○先生主張回復工作權,本人以雇主身分表示同意」、「同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回復工作權」之意思表示,因前程序二審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解僱再審被告係合法有效,從而再審被告出席協調會時已非再審原告之職工,故所謂「回復工作權」實即重新僱傭。然再審原告並無新僱職工之核准權,施瑤台自行片面決定再行僱傭再審被告為職工,顯已逾越法定權限,所為協議對於再審原告及高雄市政府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尚無依該協議成立有效僱傭關係可言。
(三)因再審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申請准予任職,經職司人員之解僱、復職之再審原告考績委員會維持解僱原議,不准復職。再審原告又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請上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審核再審被告申請復職並補發工資案,經交通局會辦意見後退回再審原告重新辦理,仍勿予承認上開協議之效力。故再審被告與施瑤台逾越權限所為協議,對再審原告自不生任何拘束力。
(四)再審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局人事室雖簽示依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八二四六號函令,關於技工、工友新僱之權責機關,自八十三年度起由高雄市政府管制僱傭。然該函令係八十八年頒訂施行,而施瑤台與再審被告係八十七年達成協議,是否受該八十八年函令拘束,顯有疑義,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上級機關交通局函詢技工、工友自八十三年度起由高雄市政府管制僱用之最早法令規定為何?並確認再審原告是否受拘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函覆確認再審原告之職工僱用,亦需報請上級高雄市政府核准,並檢附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文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簡便行文表為據。再審原告對技工、工友自八十三年度起由高雄市政府管制核准之規定,於本件訴訟時並不知悉有此事證,迄交通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函覆,再審原告方確認此事證(規定)之存在,並發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文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簡便行文表等事證,乃未經斟酌且得使用於本件之證物,並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民事卷。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必該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必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資為再審理由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一九一九三號函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府人二字第四八七0九號簡便行文表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一八二四六號函等三件證物,固足證明高雄市政府函令,自八十三年起對於技工、工友之新僱,暫由高雄市政府管制僱用,其管制對象包括再審原告之職工,亦即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起新僱職工,應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再審原告並無僱用職工之核准權限。然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之前任處長施瑤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代表再審原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再審被告成立勞資爭議協議,所為回復甲○○工作權等內容之協議,資為判決理由之依據。是施瑤台於為協議當時,既任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因再審原告依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所示不得僱用職工,而認施瑤台有逾越其法定代理人權限之情事,亦不得對抗再審被告而主張其係無權代理(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而否認該協議內容之成立,則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揆之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