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結婚,於同年月廿一日至日本度蜜月時,被上訴人只辦理自己之旅行平安保險,經伊發現在機場補辦後,竟於返國向伊索取保險費;婚前,被上訴人要求伊交出全部薪資由其管理未果,要求伊每月提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做為二人婚後共同生活基金,並要求伊負擔全部家務,限制伊打電話予家人,強迫伊參加被上訴人之家族聚會,即使有病亦不得缺席,婚後復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家人辱罵伊,趕伊回娘家,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之婚姻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維持婚姻,且伊受有一百萬元之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求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經常幫忙家務,假日為連絡感情,經常全家一同出遊,對上訴人照顧無微不至,上訴人自詡為留美碩士,優於伊之本國碩士,作風強勢,恣意對伊壓制,對伊家人不尊重,對外稱伊騙婚,伊才不願意辦理結婚登記,伊未趕被上訴人離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撤回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本息之起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兩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前往日本度蜜月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辦理自己旅行平安險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出國當日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旅行平安險五百萬元,二人身故受益人各為兩造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喜帖、結婚宴客照片、戶籍謄本、平安保險單可參(原審卷廿二至廿八頁、一0七至一0八頁)
五、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之情事﹖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採破綻主義之立法精神,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一方負責,則限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之而無回復之望,即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歸責程度為何
﹖按婚姻的維持,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須賴雙方之共同經營,其中尤以尊重他方之人格尊嚴,最為重要。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一星期要求其於婚後應將每月全部薪資所得交由被
上訴人管理;在婚禮籌備期間,又要求上訴人之家人給其之一百萬元購買新車,及要求其將父母贈與房屋之租金收入,作為婚後共同生活基金,但均為其所拒;被上人復提出婚後每月每人各提出一萬五千元,存入被上訴人設立之銀行帳戶,做為二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共同生活基金,經上訴人同意;又兩造於婚後至日本度蜜月時,被上訴人事先只為自己投保旅行平安險,於至機場欲出境時,經上訴人詢及,被上訴人始為上訴人保險,並於返國時,向上訴人收取代繳之五百卅元保險費等情,係發生於結婚前或甫結婚之際,而上訴人於婚前既已知被上訴人之個性,處理家庭經濟、支出之方式,與其不同,卻仍與被上訴人結婚,且甫於婚後兩造之感情尚未發生問題,婚姻未生破綻,故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尚不能為事後兩人婚生破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離婚重大事由,或遭受被上訴人虐待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共同基金於個人物品,而被上訴人卻可為之,惟未舉証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自學校返家,需負責全部家事,被上訴人則不予幫忙,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很少在家用餐,即使上訴人煮飯,其亦有幫忙做家事,清掃厠所、走廊及陽台等等;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負責家事之事實為可採。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以「吃妳一頓飯全是人情話,不然妳不要煮,我吃完都還去拉肚子」及「妳如果怕做家事,不然妳不要嫁,叫妳煮一頓就斤斤計較,現在還要我買給妳吃,那接下來不就換我煮給妳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由上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之婚姻生活即使係日常生活均不能互為體諒,而斤斤計較,同有歸責事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將兩造新婚期間共同生活之任何大小事情,告知家人,被上訴人曾於半夜十一、十二點兩造發生口時,拿出行動電話要將所有人找過來,讓其驚愕至極。上訴人之父鄭耀光証稱:「被上訴人的家人罵我女兒很兇,好像是被上訴人說我女兒沒洗衣服,垃圾沒有倒,被上訴人罵我女兒罵得很兇,...這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聽到」(原審卷八三頁)。鄭耀光既親聞上開事實,所証當屬可採,兩造均碩士畢業,任職大學,為高級知識分子,結婚後意見不合,發生爭吵,應自行處理,不宜由第三者介入,以免將爭執擴及第三人,致無法收拾,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顯有歸責事由。
㈢上訴人主張結婚後不准媳婦回娘家,及限制上訴人打電話與娘家家人或朋友連絡
,週日強迫其陪伴婆家活動,即使身體不適亦不得缺席,行動受制於被上訴人,並舉証人弟媳藍卿華、朋友黃琇文、胡婉珮為証。惟藍卿華與被上訴人之弟發生糾紛,且藍卿華乃陳述其自己之經歷或感覺,至於上訴人身體不適部分其証稱不清楚(原審卷六五至六六頁),故藍卿華上開証述,尚不足為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參加家庭聚會之証據。上訴人提出張殷彰診所診斷証明書,証明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及七日曾因尿路感染(細菌性)前往看診,醫師囑上訴人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有証明書可參(原審卷一0九頁)。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係星期六,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係星期三,故上訴人係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曾參與被上訴人之家庭聚會;藍卿華証稱「家族聚會星期六在我家,週日在我先生家聚會」(原審卷六五頁),故被上訴人之家族聚會每周二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前往就醫,足見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家族週六之聚會,與其主張家族聚會不論生病與否,均須參加,尚有不符。至於胡婉珮証稱「...有一次他們要辦家庭聚會要出遊,上訴人那時有膀胱炎,而且隔天又要早到學校,因為隔天學校有活動,所以上訴人去參加聚會的時候希望早點回去,被上訴人還向上訴人說怎麼連十分鐘都忍不住,我覺得很驚訝」(原審卷六六頁),惟胡婉珮非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未參加被上訴人該次之家庭聚會,豈能知悉該次聚會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其証稱覺得很驚訝,乃係事後根據上訴人轉述之傳聞証據,尚無証據力。黃琇文証稱:「我有打電話問上訴人婚後情形,上訴人說還好,後來電話中被上訴人回來,上訴人要我等一下,說她先生回來了,她說她不敢給她先生知道和別人講話,然後電話中我有聽到有個男生的聲音說妳心知肚明,上訴人說那是她先生,因為上訴人說她先生不希望她和別人講電話...然後我們同學聚會,我有請上訴人出來,上訴人說她不一定能出來,上訴人出來後就趕在她先生回家前回家,上訴人之前不是這樣的,我覺得她很不快樂」(原審卷六七頁)。由黃琇文証詞可知,被上訴人不希望上訴人與別人講電話,乃係上訴人轉知,其在電話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心知肚明」,不足以証明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限制其打電話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與朋友、親人連絡之方式,並不限於電話,上訴人尚有行動電話可與他人連絡,被上訴人無從限制上訴人與外界連絡;且黃琇文問上訴人結婚後情形時,上訴人之回答「還好」,黃琇文請上訴人參加同學聚會,上訴人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亦參加該聚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乃其主觀臆測之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家庭聚會不應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居生活,尤其不能有家庭聚會優先於一切之觀念,被上訴人不能適時排解上訴人此部分之疑慮,亦不能推責。
㈣結婚乃一個人一生中重要且神聖之歷程,不因男女而有不同。依我民法規定,結
婚固不以辦理結婚登記為必要,但結婚後應辦理結婚登記,乃為我國社會所認同之行為,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會使第三人發生誤會結婚當事人不尊重婚姻之莊嚴性。被上訴人於結婚後迄上訴人起訴時,拒不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即有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稱辦理結婚登記,順便辦理離婚登記,有譯文可參(原審卷一五三頁),被上訴人未制止其父之行為,且任由家人介入兩造之婚姻糾紛,亦有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雖表示願意與上訴人一起辦理結婚登記,但為上訴人所拒(本院卷九八頁)。按兩造現因離婚事件由本院審理中,辦理結婚登記不影響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足見上訴人之態度亦有可議。
㈤兩造自九十二年六月分居迄今,為兩不爭執(本院卷九八頁)。上訴人主張係遭
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失竊機車鑰匙一付,有報案証明書可參(本院卷一0六頁),故被上訴人係於同日將房間門鎖換掉,應足認定,但尚不能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家之事由。至於被上訴人之父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固然曾說要上訴人之父到被上訴人住處談判,談不攏順便帶上訴人回娘家(原審卷一六0頁),惟此乃被上訴之父所說,並非被上訴人趕上訴人回娘家。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兩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父所言而離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時不予制止,固有歸責事由,但上訴人未思及被上訴人未要求其離家,卻返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致兩造婚姻自此時起,發生無法挽回之情事,亦同有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且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賴以維繫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破壞而無法恢復,核屬可採;且認兩造對於不能繼續維持婚姻,同有歸責事由,歸責程度相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離婚由,因上訴人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理由,而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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