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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家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並得為假執行,上訴人未於原審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茲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始請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意圖延滯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請求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酌定如主文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B2 法 官 吳登輝~B3 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