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00號
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被繼承人黃安慶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安慶生前之一二三號,但實際上黃安慶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住在屏東市○○路○○○號,是黃安慶生前並未與抗告人同住一處。又黃安慶生前皆自己處理財務,抗告人雖為黃安慶之長子,但從未參與黃安慶之財務問題,對於黃安慶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且抗告人業已拋棄繼承,故抗告人實不適合擔任黃安慶之遺產管理人,詎原法院竟選任抗告人為黃安慶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選任其他適當人選之裁定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安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黃安慶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黃安慶生前曾為主債務人陳顯香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是被繼承人黃安慶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黃安慶尚遺有坐落屏東市○○段土地一筆,並積欠相對人一百三十八萬元,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回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九頁),依首開規定,則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身分地位,並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安慶之長子,乃黃安慶親等最近之親屬,負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黃安慶債權債務之道義責任,從而指定抗告人為擔任被繼承人黃安慶之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當。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財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贈與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是以抗告人是否與被繼承人同住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並無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安慶之遺產管理人。況查抗告人係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曾任慶昌製藥有限公司經理(見原法院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之一頁),依其身分地位應具有相當之學識能力,足以勝任被繼承人黃安慶之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雖業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如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自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權債務之道義責任,法院如認被繼承人黃安慶之法定繼承人中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者,自仍以先指定被繼承人黃安慶之法定繼承人較為適當,原審因而指定抗告人為黃安慶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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