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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家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限定繼承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素美生前以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地,向伊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尚欠本金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許素美生前另擔任案外人歐許素英對伊所負四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相對人為限定之繼承,所開具呈報原審法院之遺產清冊,記載許素美所有之遺產僅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未將許素美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之存款,及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顯有隱匿財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得享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為限定之繼承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後,法院即有公告之義務(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八號解釋參照)。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甲○○、乙○○、丁○○等人以其被繼承人許素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原審法院,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遺產清冊、印鑑證明及限定繼承聲請狀可證,原審裁定准公示催告,命被繼承許素美之債權人於限期內報明債權,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許素美之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另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1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