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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凃榆政律師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營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乙○○擔任,有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台水人字第09300410001 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44頁)。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與上訴人簽約承包「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30萬元。伊已依約於92年9月10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驗收結算在案。詎上訴人以伊就拆除設備中之能源回收泵5 台、工業級電腦、21吋螢幕顯示器及點陣印表機各1 台(下合稱系爭設備)有未盡保管責任致遺失之情事,扣款791 萬6,798 元,並以伊有逾期完工10日而為違約扣款29萬4,559 元,然伊僅逾期3 日而僅得扣款8萬8,368 元,上訴人顯已逾扣20萬6,191 元,合計上訴人不當扣款812 萬2,989 元。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2 萬2,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1條約定:「本工程如有拆除及挖掘屬於業主或有關機關之建築物或設備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事先與甲方(即上訴人)監造單位商妥施工程序。拆下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辦理,或全收繳還,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責賠償。」,上訴人之監工本有指示之權,縱令拆下來之系爭設備放置地點,由上訴人監工所指定,但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有接管之意思。又系爭工程契約,所謂受領,則是指工作經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單位接收,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7 之㈠規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可證。原審認系爭設備之放置地點,係由上訴人指定,即認上訴人有接管之意思,違反民法第941 條、第508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7 之㈠規定。何况,被上訴人所拆卸下來的設備,既未經逐一清點項目及數量,則其又如何能證明已將所拆卸下來的設備全部,放置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製作移交清冊之目的即係為驗收時點交給使用單位接管之用,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黃讚煌及證人黃景堃共同於該清冊上簽名,明確表明共同點交之意思,故原審以上訴人指示放置地點即有接管之意思,顯屬違誤。伊自得以系爭設備之殘值為扣款;另根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施監工日報表顯示,於92年8 月27日、28日、9 月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

9 日、10日等9 天,被上訴人仍在施工當中,故被上訴人施工逾期9 日,而92年9 月5 日至9 月9 日施監工日報表,出工人數欄記載為零,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遺漏不填,又被上訴人試車逾期1 日,總共逾期日數為10日,伊以違約為由扣款,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承包系爭工程,已於92年9 月10日完

工,並經上訴人於93年2 月9 日驗收結算。上訴人以系爭設備遺失為由,扣款791 萬6,798 元,以逾期完工10日為由,扣款29萬4,559 元。除此以外,其餘工程款均已屆清償期,並均已給付完畢。

㈡系爭設備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拆除,並移置於上訴人

指示位於澎湖成功淨水廠內之場所。另部分拆除設備(如高壓馬達)則放置於上訴人指示之倉庫內。

㈢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8月26日,上訴人核定完工日

為92年9月10日。其中8月29日起至9月3日止之期間,因停水而無法施工。9月9日測試用之藥水進廠,9月10日被上訴人為試車並完工。

㈣違約之每日應扣款金額為2萬9,456元,被上訴人同意逾期3日而由上訴人扣款8萬8,368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遺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應賠償,其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10日或3日?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遺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應賠償,

其金額為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設備並無保管責任,上訴人以系爭設

備遺失,扣款791 萬6,798 元,顯有不當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訴人93年2 月24日函文(原審卷第14頁至58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設備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及賠償責任,並以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1條、工程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項第1 款、第8項及第15條第4 項之約定為其依據。經查:

⑴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1條係約定:「本工程如有拆除及挖掘屬

於業主或有關機關之建築物或設備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事先與甲方(即上訴人)監造單位商妥施工程序。拆下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辦理,或全收繳還,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責賠償。」,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則依其文義觀之,係在約定如施工過程中有需拆除或挖掘屬於上訴人之設備時,應事先與上訴人商妥施工程序,而就拆除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辦理或繳還,並約定如有損壞或遺失時,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又兩造就拆除之物料,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待完工後始為清點或即先行交還上訴人,並無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設備之保管責任,自應就該設備之性質及兩造如何交接處理為斟酌。

⑵系爭設備於拆除後,並無再裝回之必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原審卷第171 頁),則其保管責任與拆除後需再裝回之設備,應可區別。就前者而言,既不需再裝回,則被上訴人往後即無再使用該設備之必要,如仍令其承擔保管責任,在合約無明確約定之情形下,應係增加其不必要之義務,並不合理;就後者而言,因被上訴人就所拆除之物料仍有於往後施工過程中再為使用之必要,自無將其先行交還上訴人保管,而於施工中再行領回之必要,此亦符合施工用之物料應由承攬人保管之工程慣例及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項第1 款之約定(契約內容詳後述)。而本件系爭設備於拆除後既不需裝回,兩造復未明確約定其保管責任,則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保管責任,應較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⑶再者,系爭設備於拆除後,被上訴人係移置於上訴人所指示

之地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2 頁),並有上訴人93年2 月24日台水南三課字第0930001014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技術士黃景堃及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讚煌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7 、17

8 、181 頁),且經拆除之物品中,尚有部分設備(如高壓馬達)係放置於上訴人所指示之倉庫內,而非與系爭設備同置一處,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36 頁),就拆除後之移置地點全係由上訴人指示觀之,應可認上訴人已有接管之意,否則,如該設備係仍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其自行選擇保管地點及保管方式即可,又何需由上訴人指示並移置於特定不同之地點,參以系爭設備並無再行使用之必要,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更無保管之實益,上訴人所為移置地點之指示,顯有接管之意思,應甚明確。上訴人辯稱其監工本有指示之權,縱令拆下來之系爭設備放置地點,由上訴人監工所指定,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有接管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設備放置上訴人處所,系爭

設備即在上訴人所支配管領之範圍,被上訴人既無從支配管領,則系爭設備遺失,尤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依上訴人之監工指示放在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時,有無短少,上訴人監工應很清楚,如有短少上訴人監工衡情應會質問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監工既未要求被上訴人作清點動作,即表示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有全部交付,並未短少。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未作清點動作,應負責賠償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7 之㈠規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係指完成之工作物而言,與本件為系爭設備並非完成之工作物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941 條、第508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7 之㈠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抗辯指示放置地點並非點交亦無解除被上訴人保管

責任之意思,且嗣後被上訴人亦在點交清冊上簽名(原審卷第100 頁),可佐證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等語。然所謂點交清冊係本件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完工之設備連同經拆除之設備點交與使用單位第七區管理處時,該區處人員認為設備有短少,不同意接收,上訴人乃表示如被上訴人不會同簽名,即無法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始在清冊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黃讚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2 頁),此從該清冊上所載之接收人為第七區處人員,上訴人員工黃景堃於點交人一欄簽名,被上訴人員工黃讚煌係在清冊上表格內簽名一節,及該移交日期為2 月6 日,與上訴人同意驗收結算之2 月9 日,僅相距3 日之情形為斟酌,亦可得佐證。

至證人黃景堃雖證稱係共同點交及上訴人指示放置地點並無接管之意,然其為本件承辦人員,事涉其責任之歸屬,所為證言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經與黃讚煌之證言及上開清冊所載並系爭設備之性質等其他事證綜合研判結果,認應以黃讚煌之證言較為可採,黃景堃所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所抗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1條之約定,並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有保管責任之論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黃讚煌及證人黃景堃共同於該清冊上簽名,明確表明共同點交之意思云云,即不足採。

⑹至上訴人另抗辯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項第1 款、第8項及第15條第4 項部分。經查:

①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係約定:「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

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褔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就其文義觀之,係就被上訴人為因應本件工程需要,應僱用足夠及具有適當技能之員工,並提供施工所需之機具,且應自行負責員工之各項管理等事務,及保管所使用之機具為約定,與系爭設備係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設備中拆除且不再使用之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應負保管責任之依據,自不足採。

②又合約第7 項第1 款係約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

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依其意旨,應係已到場並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各項材料及設備,不論由何造提供,在未經驗收移交前,均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此與民法第508條有關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承擔,係以定作人受領前後為區分時點之規定意旨相同,並非就不屬施工範圍內之其他材料或設備為規範,況該條後段約定「其屬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明顯可見係就應交付之工作物為約定,而非就拆除之設備部分為規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③另合約第8 項係約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

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顯係就乙方所派駐工地人員之責任為事務性之規範,與系爭設備保管責任之約定無關,上訴人所辯,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④再者,合約第15條第4 項係約定:「工程峻工後,乙方應

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峻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工。」究其真意,係在處理被上訴人在峻工後應為之清除廢棄物等回復原狀義務,如損壞之道路應予回復,撞倒之圍牆應予修復等,而非指本件之系爭設備而言,否則,所謂「回復或修復」豈非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再行裝回,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設備並無保管責任,亦無賠償

責任,即堪採信,上訴人所為因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得扣款之抗辯,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既無賠償責任,有關賠償金額之認定部分,即不再斟酌認定,併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10日或3日?⒈兩造對系爭工程預定於92年8月26日完工,而係於92年9月10

日完工一節並不爭執,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係逾期完工,並無疑義。然因自8月29日起至9月3日期間因停水而無法施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施(監)工日報表在可稽(原審卷第11

8 至第126 頁),故應扣除。又依合約試車(水)所需之藥水應由上訴人提供,而該藥水係於有9 月9 日始進廠,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在藥水進廠前,被上訴人既無法為試車,自無從完工,此部分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工程仍需施作而有影響,故證人黃景堃雖證稱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仍有管線節點回填工程未派工施作,自應計為工期之一部分(原審卷第179 頁),然縱被上訴人於該時間有派工前往施作管線節點之回填工程,亦仍將因藥水未進廠而無從試車完工,而被上訴人既能於9 月10日一併施工回填工程並完成試車,若將此部分工期計入,即不合理,此由92年9 月5 日至

9 月9 日施監工日報表,出工人數欄記載為0 等情觀之即明(原審卷第121 至125 頁),上開施監工日報表有上訴人監工黃景堃簽名,上訴人辯稱該施監工日報表,出工人數欄記載為0 ,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遺漏不填云云,應不足採。故有關逾期完工之計算,自應將此段藥水尚未進廠之期間扣除。經此計算結果,8 月29日至9 月3 日之停水期間應予扣除,

9 月4 日至9 月9日 之待藥期間亦應扣除,則被上訴人逾期之日數應為3 日(即8 月27日、28日及9 月10日),而非上訴人抗辯之10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試車亦逾期1 日云云,惟查,9 月4 日至同月9 日之待藥期間,既予扣除,而9月10日藥品入廠被上訴人即工程全部完工,而9 月10日亦計算逾期1 日,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⒉按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並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此從合約第17條有關遲延履約之全部約定意旨觀之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每日應扣款之金額為2 萬9,456 元亦不爭執,則逾期3 日之扣款金額應為

8 萬8,368 元,上訴人以10日計算而扣款29萬4,559 元,即有逾扣,自應將其中20萬6,191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本件經被上訴人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該委員會亦提出同此結果之調解方案,惟上訴人並不接受)。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拆除之系爭設備並未明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而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移置於特定地點後,亦有接管之意,自不應就系爭設備之遺失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扣款791 萬6,798 元,並無所據。

又被上訴人雖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但應計算逾期之期間,應扣除因停水及上訴人無法提供藥水致被上訴人無法試車完工之期間,經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僅逾期3 日,上訴人僅得扣款8 萬8,368 元,而有逾扣20萬6,191 元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2 萬2,

989 元(計算式:7,916,798 +206,191 =8,122,9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