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 中華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張祖恩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相 對 人 Nissos Amorgos Shipping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Ioannis Spanolios相 對 人 Assuranceforeningen Gard-gjensidig法定代理人 ClaesIsacson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相 對 人 Evangelos Lazaridis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相 對 人 Vasileios Sardis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準據法之決定與管轄權之有無無涉,縱認對相對人即責任保險人Assuranceforeningen Gard-gjensidig之請求應以挪威法為準,亦不表示挪威法院即為較適宜審理本案之法院。㈡抗告人就阿瑪斯輪(AMORGOS)油污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該輪之船長、輪機長、船東及該輪責任保險人為被告向我國法院起訴,其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始以該輪責任保險人為相對人向挪威調解庭請求調解,原審法院卻誤認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挪威調解庭請求調解,亦誤認目前繫屬挪威法院及我國法院之案件乃「同一事件」,又原審法院認定我國法院判決於挪威無法執行,卻又認本事件同時繫屬我國法院及挪威法院可能造成裁判矛盾之情形,更係自相矛盾之說法。㈢管轄權之有無與判決之執行係屬二事,國際實務上一國法院是否承認外國判決,並不以二國間訂有相互承認之條約或協定為前提,原審認我國與挪威並無相互承認判決之條約或協定而認定抗告人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達到訴訟目的之認定,實嫌速斷,亦未交代我國法院判決對本件船東、船長及輪機長是否有執行之可能。㈣原審未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卻以國際實務之「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對本件行使管轄權,適用法律顯有重大瑕疵,且本件油污染係發生於我國屏東縣墾丁海域,由發生地法院調查最具便利性,原審竟謂由其審理將「不符合中華民國人民之公共利益」,而以交由他國法院審理最為適宜云云,不知其立論依據何在。㈤海洋污染防治法係針對海洋污染此一特定事項所為之特別規定,就海洋污染防治法係保衛我國海疆及特殊立法政策之目的觀之,應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Assuranceforeningen Gard-gjensidig得主張直接訴權。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所謂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包括因侵權行為而生,並與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關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所得主張之直接訴權,即認為係屬特殊侵權行為之一種,故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Assuranceforeningen Gard-gjensidig之請求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雜貨輪阿瑪斯號(AMORGOS)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自印度載運礦砂航向中國大陸南通港時,因引擎故障失去動力,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於我國屏東墾丁公園東海岸外,距龍坑生態自然保護區海岸八百公尺處擱淺、漏油,致我國政府機構及相關單位花費鉅資及大量人力物力清除海上及岸際油污外,並造成當地生態及經濟上之重大損失。相對人EvangelosLazaridis 為該輪之「船長」,未適時請求拖船救援以致阿瑪斯輪擱淺、油料外洩,亦未積極阻止損害之擴大,具有重大過失;相對人Vasileios Sardis為該輪之「輪機長」,未能適當保養維修並儘速加以修復,導致本件污染事件,其後又未積極阻止損害之擴大,亦有重大過失,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均應就其疏失造成油污染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Nissos Amorgos Shipping Corporation 為該輪之「船舶所有人」,依海洋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就其受雇人船長及輪機長過失造成之油污染負海洋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船東無過失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其於事故發生後未積極阻止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請求以上三人(船長、輪機長、船舶所有人)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相對人Assuranceforeningen Gard-gjensidig為系爭船舶之責任保險人,抗告人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得直接向其請求賠償損害。抗告人上開兩項請求(對船長、輪機長、船舶所有人連帶給付之請求及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他相對人(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茲查,系爭船舶係於原審法院轄區內發生污染情事,乃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茲本件抗告人係以侵權行為地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主張該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自具有管轄權。另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及海洋污染調查以事故發生地較便利(如後述)而言,應認我國就海洋污損害賠償之國際管轄權採取國家主義之保護態度,是亦應認我國法院(原審法院)對本件責任保險人有國際管轄權,較為允當。
四、復按準據法之決定與管轄權之有無並不相同,縱使認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應以挪威法為準據法(此點尚有爭執),亦不表示挪威法院即為較適宜審理本案之法院,又本件油污係發生於我國屏東縣墾丁海域,審理期間不論係就事故地點所受損害之調查,專家之傳訊及復育情形之追蹤等,當然均以發生地法院最具調查便利性,縱有適用外國法律之可能,亦非不得採用由外國法律專家出具意見之方法行之,原審法院竟謂由其審理「不符合中華民國人民之公共利益」,而以交由他國法院審理最為適合云云,自難採取。
五、復按管轄權之有無與判決之執行係屬二事,原審以將來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無法向其中一被告(即相對人責任保險人)所在之挪威為強制執行(其他相對人中船舶所有人為賴比瑞亞籍、船長、輪機長均為希臘籍),故抗告人應向挪威起訴方有實益等情為理由,認原審法無管轄權,自不可取。
六、抗告人雖曾就責任保險人部分在挪威起訴,惟該案當事人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且在外國繫屬之案件,與本國法院繫屬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再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復不能裁定移送為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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