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義務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滯納所得稅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拘提管收,經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於管收期間屆滿前聲請再行管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再行管收理由未載明有何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之管收新原因發生,且抗告人未曾停止管收,原裁定已逾該條項再行管收之限制;㈡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解任董事長職務,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尖美建設公司)請辭總經理職務,已乃非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原裁定認係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與事實不符;㈢原裁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法未合;㈣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三月遭管收後,根本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相對人復不同意尖美建設公司員工所提之清償計劃,其欲查尖美建設公司財產狀況,且傳喚尖美建設公司管理部經理報告,自毋庸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之抗告人為報告,而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均不同意受理尖美建設公司現存已設定抵押或遭假處分之任何財產,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虛偽報告為不可採,本件並無再行管收之新原因等語。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有明定。是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祇須被管收人有管收新原因時,法院即得裁定再行管收,並不以被管收人經停止管收釋放後另發生管收新事由為限。
經查:
㈠義務人尖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甲○○之任期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即屆滿,且抗
告人甲○○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即辭去公司總經理職務,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本件迄相對人聲請及再行管收抗告人時,義務人尖美建設公司均未改選董事,且經濟部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八四六五0號函表示:依該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最新變更登記資料中,抗告人甲○○為尖美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一七一二三一號執行案件第二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認抗告人仍為該義務人尖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再者,抗告人於第一次管收後,經行政執行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詢問有何償債計劃時,亦自行表示:東山河方面若有出租,願由執行處來執行,東山河大飯店有出售給第三人,支付一億元,但尾款未付,該一億元流向是處理公司應付票款等語(見原審拘管卷第四十六頁),則抗告人顯然仍對尖美建設公司有經營權,且熟稔該公司之財務情形。抗告人稱其非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云云,乃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抗告人於第一次被管收後,相對人曾多次命抗告人報告義務人尖美建設公司財
務狀況,其中就義務人出售市價新臺幣六億多元之東山河四百戶房屋予趙勝志,為何於趙勝志未給付任何價金或定金,即急於訂約後之數日,移轉房屋之所有權?此與一般商業習慣顯不相符,又為何以無資力之趙勝志所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鉅額本票作為價金之擔保?另與萬鵬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五月八日就同一標的物東山河大飯店為二次買賣,價金相距一億二千萬元,為何相差不到半年,價金有此鉅額變化?及萬鵬里所支付之價金流向如何?抗告人皆無合理之交代,此有抗告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執行詢問筆錄可稽(見原審拘管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而趙勝志於八十八年、九十年所得資料僅各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一百二十四萬元(八十九年無資料,見上開執行案件第一卷第四六三頁),趙勝志顯然無法負擔購買尖美建設公司之東山河四百戶不動產之六億元價金;且趙勝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要求與尖美建設公司解除契約,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購得之四百戶不動產轉賣與第三人,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案件第二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又抗告人從訂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不動產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第一期價金(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迄解除契約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均甚為接近,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況且趙勝志與尖美建設公司解除契約後,亦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回復為尖美建設公司所有,抗告人及尖美建設公司均未處理,有尖美建設公司財產清冊可證(見上開執行案件第一卷第十一頁至第一二0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應有隱匿、處分公司財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詢問尖美建設公司管理部經理蘇瑞昌有關東山河大飯店交付價金情形,其所述又與抗告人不同,有蘇瑞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詢問筆錄可佐(見上開執行案件第二卷第六三八頁至第六四一頁),另尖美建設公司之金融資料,亦未見抗告人所述萬鵬里支付價金之匯入紀錄,有高雄市國稅局資料、華南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調閱史交易紀錄及電話紀錄各一份可憑(同上開執行案件第三卷第一頁以下)。足見抗告人於管收後報告財產狀況,有前後不一及不合常情之處,且上開情事與管收前係因抗告人對相對人多次命其報告財產狀況均置之不理、就圓頂大飯店營業大樓之產權、租金及義務人價值三百萬元之車輛去向未為詳實報告,而為第一次管收之原因確有不同,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二五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以,抗告人於第一次之三個月管收期間內,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新原因事實。
抗告人雖以:自九十二年三月遭管收後,根本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相對人復不
同意尖美建設公司員工所提之清償計劃,其欲查尖美建設公司財產狀況,且傳喚尖美建設公司管理部經理報告,自毋庸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之抗告人為報告,而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均不同意受理尖美建設公司現存已設定抵押或遭假處分之任何財產,抗告人未為虛偽報告云云。惟抗告人就其擔任義務人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時,處分該義務人公司之財產過程無法明確說明,又與相對人上開調查結果不符,抗告人所為顯有違商業習慣,而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且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管收後所發生之新原因,與相對人是否可另傳喚尖美建設公司之人員查報義務人財產狀況,及相對人未同意義務人尖美建設公司先前提出之償債計劃無涉。如此自不能以抗告人所陳各情,而認定抗告人無上開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新原因事實。
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之
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再行管收抗告人,原法院因而准予再行管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