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許惠月律師被上訴人 塔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承攬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內部散熱材整修工程時,所裝設之三套冷卻水塔設備(下稱待鑑定物),係仿冒上訴人於82年間申請案號00000000號,83年經核准第94364 號「冷卻水塔填充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8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工程款利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8條、8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減縮請求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4 月2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專利範圍應以該更正本所載範圍為限。被上訴人承作之三套冷卻水塔設備(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比對,並未符合「全要件原則」,且在實質技術手段,功能與效果之考量上亦均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原則」,故待鑑定物並未構成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又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契約之利潤僅有557600元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3年間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8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上訴人於93年4 月2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為證。
㈡被上訴人於91年間承攬中鋼公司內部散熱材整修工程,並裝
設三套冷卻水塔設備之事實,並有單價分析表與中鋼公司修護工令單可證。
㈢判斷專利權有無受侵害,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定之「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為準,其分析之第一步驟為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rule ), 如果符合時再考慮是否符合逆均等論原則,如不符合時再考慮是否符合專利均等論原則(Doctrine ofEquivalents), 最後是考慮有無禁反言(File WrapperEstoppel)之適用。
㈣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全要件原
則進行構成要件分析比對,其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之元件限制要件(Limitation s)均不相符合,依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本院卷第144 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均等論原則?㈡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如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情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
五、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均等論原則?㈠依據專利均等論原則,進行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
圍之分析,待鑑定物必須與系爭新型專利在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及效果(Result)三項實質相同,才符合均等論成立要件,如果有一項不同,即不符合均等論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
及達成效果,三者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則抗辯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三者均不相同,不符合均等論成立要件。
㈢上訴人於93年4 月2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專利範
圍係一種冷卻水塔之填充材改良構造,其特徵在於包括有:一網狀填充材,其設有一框架及一網材,該網材係設於框架上,且該框架上每隔適當之距離設置有第一卡制部,該第一卡制部係於該框架兩相對側上設有固定孔;若干個條狀填充材,其上設有網孔,且各該條狀填充材係為橫倒之L字形狀,設有一橫板及一縱板,該橫板上設有若干個孔洞,而相對於該網狀填充材之該框架的該第一卡制部上設有第二卡制部,該第二卡制部係於條狀填充材之橫板與縱板較遠距離之端部上橫向延伸出平行之凸塊,可將若干個條狀填充材分別卡設於前述網狀填充材之框架上,並位於網材上方,此時該橫板係形成傾斜狀者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6 月29日函附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
㈣依上述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上訴人作成之專利實物為有一
網狀填充材,其設有一框架及一網材,該網材係設於框架上。條狀填充材,係為橫倒之L字形狀,設有一橫板及一縱板,該橫板上設有若干個孔洞,設置「卡制」部,使條狀填充材分別卡設於前述網狀填充材之框架上、網材之上方,且橫板呈傾斜狀者,實物如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48 頁圖
一、二、三、四)。待鑑定物亦有一網狀填充材,其設有一框架及一網材,該網材係設於框架上,若干條狀填充材,其上設有網孔,並將若干條狀填充材藉由尼龍束帶固定於網狀填充材之上方,實物如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48 頁圖五、六)。
㈤網狀填充材、條狀填充材,如各別使用係習知之技術,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 頁),故各別使用網狀填充材、條狀填充材,並無侵害專利權之問題。而網狀填充材、條狀填充材各別使用既係習知之技術,足認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特徵為「卡制」,即第一卡制、第二卡制的結構設計,且該「卡制」的結構為「固定孔」與「凸塊」的配合,條狀填充材之凸塊(第二卡制部)可與網狀填充材之固定孔(第一卡制部)相配合,使條狀填充材分別卡設於前述網狀填充材之框架上、網材之上方,且橫板呈傾斜狀者。因此,系爭新型專利所受保護應為將條狀填充材與網狀填充材固定之第一卡制部、第二卡制部所結合之冷卻水塔之填充材改良構造。上訴人主張只要將條狀填充材置網狀填充材之框架上、網材之上方,不論其固定結合之方式為何,即已侵害其專利權云云,委無可採。
㈥均等論原則中之實質技術手段(Ways)是否相同:
⑴查,待鑑定物「冷卻水塔設備」之填充材料,其網狀填充材
與條狀填充材並未設置任何可相互卡制之結構,亦即待鑑定物並不具備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中之第一與第二卡制部等必要專利特徵;又待鑑定物藉由尼龍束帶捆紮將若干條狀填充材固定於網狀填充材之上方,其連結上,是提供尼龍束帶捆綁,網狀填充材與條狀填充材本身未具有可供相互間結合之結構設置,與系爭新型專利於網狀填充材之框架及條狀填充材上設置相對應之卡制部,以使條狀填充材藉卡制部卡設於網狀填充材之框架上,並確保二者相對位置關係之實質技術手段不相同。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兩者之技術手段為實質不同。
⑵上訴人雖抗辯:以尼龍束帶固定條狀填充材於網狀填充材之
上方,與系爭新型專利以卡制部固定,實質上有等效替換性,結合固定技術手段相同云云。然查,系爭新型專利首要目的在開發一種將習知之網狀填充材與條狀填充材以「具卡制」之方式結合的冷卻水塔之填充材改良構造,而使網狀填充材與條狀填充材能方便、快速,且定點的結合,並使條狀填充材不容易掉落。而待鑑定物係將習知之網狀填充材與條狀填充材並以尼龍束綑綁為連結,非為結合、組接,且並無任何卡制作用。待鑑定物之技術為習知領域,與系爭新型專利,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亦不具置換之可能性。
㈦均等論原則中之實質功能(Functions)是否相同:
查,待鑑定物「冷卻水塔設備」之填充材料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填充材料結構相較,二者均是以條狀填充材安裝於網狀填充材上方,以使冷卻水顆粒變小,並使冷卻水分佈均勻,藉以提高冷卻效果。上訴人雖以上開冷卻效果為據,抗辯二者之實質功能係相同云云。然查,待鑑定物之條狀與網狀填充材係以尼龍束帶捆紮固定,其不若系爭新型專利結構藉相互卡制部可將條狀與網狀填充材組合固定於一預定之位置上。又待鑑定物之填充材採捆紮組合之方式,有可能因冷卻水塔之水流沖擊,而使條狀填充材產生位移,並進而影響冷卻效果。且待鑑定物之填充材料採捆紮組合之方式,其並無法達成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所具之使條狀與網狀填充材穩固固定、定位之功能。從而,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二者之整體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實質功能不相同,組合構造功能不相同,亦不具置換之可能性。
㈧均等論原則中之實質效果(Result)是否相同:
⑴查,待鑑定物之條狀與網狀填充材採捆紮組合之方式,有可
能因冷卻水塔之水流沖擊,而使條狀填充材產生位移、變形、影響冷卻水之顆粒化程度與冷卻效果,且待鑑定物結構組合之穩定性與耐久性應不及系爭新型專利案;又待鑑定物因不具卡制部之組合定位,其組合較系爭新型專利案繁複;因此,待鑑定物之結構穩定性、安裝性與冷卻效果等均應不及系爭專利技術。據此,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兩者之整體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實質功效為不相同。
⑵上訴人雖抗辯:二者均能達到有效提高冷卻水與空氣接觸面
積,降低冷卻水溫度及有效過濾冷卻水之功效,二者功效相同云云。然查,在連結待鑑定物之習知網狀填充材與條狀填充材,其一定要一手固定條狀填充材,一手以尼龍束帶綑綁才可完成有用的連結,是有作業上的不便利,且尼龍束帶綑綁不實條狀填充材會移動,而系爭新型專利之具「卡制」之構造,使網狀填充材與條狀填充材對位後,一次得擠壓組裝動作就可方便、快速,且定點的結合兩者,並有拆卸上的方便。系爭新型專利與待鑑定物所達成效果即不相同,不具置換之可能性。
㈨綜上,依前述均等論原則分析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
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之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不適用均等論原則。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報告及函覆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6 至361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
六、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訴外人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專利授權等事,並提出其契約書為證。惟查,訴外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或承認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為何,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相互間的契約問題,與被上訴人之待鑑定物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問題無關。
七、上訴人另抗辯原審指定工研院鑑定後,被上訴人長達四個月不繳納鑑定費用,且工研院履勘後,約五個月始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錯誤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工研院之鑑定結果受被上訴人影響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委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其提出之工業設計協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三者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原則成立要件,且工業技術協會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指定之鑑定機構,具有公信力云云。然查,鑑定機關所鑑定之結果係供法院參考,法院除參考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應再綜合其他事證、相關資料而為判斷,而工業技術協會所鑑定結果認為尼龍束帶與「卡制」,二者間有等效替換性云云,然該二者之整體之技術手段、及造成實質之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亦不具置換之可能性,已於前述,該鑑定報告,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不適用均等論原則,故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之事實,委無可採。從而,本院就兩造之其他爭點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毋庸再審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8條、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