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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訴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叁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其中之貳萬零壹佰元本息由被告乙○○連帶給付之。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成功巷七三弄二十一號宅外,由被告戊○○辱駡原告丁○○「幹你娘」,繼而戊○○即與乙○○共同毆打丁○○,丁○○之女即原告甲○○見狀,欲奪下乙○○手中之曬衣橫桿時,被打中左手拇指,致甲○○左手拇指挫傷腫脹,丁○○前額、上腹、手臂、及足踝分別受有挫傷瘀血,戊○○於毆打時,並對原告恫稱「知道你家在這裡,不得報警,否則讓妳死的難看」,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戊○○給付丁○○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由乙○○與戊○○連帶給付(其中三八四0元為醫療費損害,其餘為非財產上損害。)㈡乙○○應給付甲○○四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其中五一二0元為醫療費損害,其餘為非財產上損害)㈢均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的遲延利息(本院卷五十七頁)。

二、被告方面則略陳:㈠戊○○部分:三字經係伊之口頭禪,無辱駡丁○○之意思,伊僅輕推丁○○而已,沒有恐嚇或毆打丁○○,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

㈡乙○○部分:伊沒有打人,是戊○○打的。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丁○○受有右前額三乘三公分挫傷瘀腫、上腹部四乘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

左前臂三乘二公分及三乘一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右前臂挫傷三×三公分、三乘二公分皮下瘀血、右下踝部三乘二公分挫傷瘀血、前頸部六乘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有法醫師涂健蕃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泰和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於岡警刑移字第九四七號警卷),核與丁○○指訴毆打情節及甲○○在刑案中所證:看見母親丁○○倒地,戊○○踹踢各情相脗,足認丁○○主張被告對伊傷害乙情為可採。又乙○○於原告甲○○欲奪下其隨手撿拾之橫桿時,打中甲○○左手拇指,致該拇指挫傷腫脹,該傷勢有泰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核與甲○○所述脗合,堪認真實。另原告丁○○主張被告戊○○對伊辱駡三字經「×你娘」乙節,戊○○雖辯稱係其口頭禪,無侮辱意思云云。惟當眾對於他人施以三字經,足以使人難堪,損人名譽,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人格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二人指訴被告戊○○對渠等施予恐嚇部分,戊○○雖經刑事法院判處恐嚇罪刑(拘役)確定,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民事庭,民事法院自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戊○○堅決否認有恐嚇行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戊○○另有以危害安全之事對渠等恫嚇,則渠等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經前述認定之行為(即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丁○○,被告乙○○傷害甲○○,及被告戊○○侮辱丁○○)係屬侵權行為。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論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丁○○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固據提出一元堂中藥房收據三紙、

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二紙(門診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六日)、橋頭社區醫院收據一紙(備註欄記載: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泰和醫院收據一紙、丁俊雄診所收據一紙(門診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鴻仁中醫診所收據一紙(日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二十五日)為證,惟經被告否認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中,除泰和醫院收據記載治療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外,其餘之就診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且無病名之記載,以丁○○所受傷害,均屬挫傷、瘀腫、瘀血之傷害觀之,不能認除泰和醫院以外之各次門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牽連。另一元堂中藥房出具之三紙收據雖記載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九日取藥,微論該私文書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真正,且該所謂之醫藥費既未經醫師診療指示為之,自不得據為請求之證據。丁○○請求三千八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經核此部分丁○○得請求之金額為泰和醫院該次之一百元,其餘不能認係本件醫療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⑵原告甲○○提出一元堂中藥房收據三紙,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七紙(門診日

期: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八月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三日)泰和醫院收據一紙(治療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鴻仁中醫診所收據一紙(治療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證。查甲○○所受傷害僅為右手拇指挫傷腫脹,其傷勢,並不足認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以後仍需治療之必要,且除泰和醫院以外,其餘上開收據亦無病名之記載,經核不能認與原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所提一元堂中藥房之收據,如⑴所述,更不能認係醫療必要之費用,是而甲○○請求賠償五千一百二十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其請求僅在泰和醫院所支出一百元範圍內為可取。

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原告丁○○受被告戊○○辱駡,身心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查丁○○係身體受有多處之挫傷、瘀血傷,甲○○僅左手拇指挫傷腫脹。丁○○五十二歲,不識字,為家庭主婦,偶為家庭代工,有房地不動產及存款;甲○○二十七歲,二專畢業,為電子公司作業員,名下有房地不動產;戊○○三十四歲,高職畢業,工作不固定,無不動產或存款資料;乙○○六十三歲,不識字,目前賴子女扶養。本院審酌上情,及加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丁○○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就為戊○○所辱駡部分,以一萬元為相當,就被毆部分以二萬元為相當;甲○○得請求之金額以五千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丁○○請求戊○○賠償其被辱駡部分之損害,在一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傷害),在二萬零一百元範圍內,甲○○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在五千元範圍內,及均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洵屬正當。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院之判決已有執行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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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