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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易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所:台灣花蓮監獄)被 告 甲○○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幫助綽號「章文和」、「張振文」等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之帳戶供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原告見報紙所登招攬貸款代辦之廣告,遂與「張振文」聯絡,「張振文」電話中向原告詐稱須先滙五千二百五十元入前開帳戶,始可為原告辦理勞保證明,獲得貸款,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四月一日將款項滙入,未獲回應,始知受騙。該五千二百五十元乃原告賴以生活之款,原告在生活窘迫之下,因而犯罪,身陷囹圄。是原告除受有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外,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爰求命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雖至遠東銀行五福分行申請開戶,領得存摺及提款卡,但係應徵工作時受年籍不詳之「章文和」者詐騙,始將摺卡交「章文和」以憑辦理薪資轉帳,不知會遭利用。伊亦是受害人,否則不會傻得將自己帳戶提供,自漏行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伊受「張振文」之人訛稱需花五千二百五十元代價辦理勞保證明,囑其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原告依約匯入,嗣無音訊,始知受騙等情,有遠東銀行高雄五福分行開戶約定書、存摺往來明細可稽。

㈡被告雖辯陳:伊係受「章文和」告知因辦理轉帳用,始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惟衡諸經驗,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提供帳號即可,並不需用存摺、提款卡。而據被告所陳,伊與諧音「章文和」者素不相識,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口見面,竟將摺、卡交付予該人,且於次日起即未見該人,以其年齡(民國000年出生)之見聞及受過中等教育之程度(高中補校),於事發後竟未對其帳戶狀況予以查詢、聞問,致「張振文」、「章文和」等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領走,縱令被告與「章文和」等人間無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但核其行為,仍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責任,被告所為抗辯,要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交付之五千二百五十元之乃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其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部分,微論原告嗣後所為犯罪,決意在己,不能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認受有損害,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況民法明文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限於生命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不得請求賠償,是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寶花

Q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