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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訴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告宅前,竊取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出廠之國瑞廠牌一五八七CC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00-0000,引擎號碼四AJ0一八一七一;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得手後低價售予知情而開設吉昱汽車解體場之被告乙○○,嗣由乙○○予以和另行購入他人車禍撞毀之事故車(下簡稱B車),磨去系爭汽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售予不知情之他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汽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廿九萬元本息。

三、被告抗辯:㈠丙○○抗辯:伊未竊車,且富邦公司已有理賠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太高。

㈡乙○○抗辯:車輛非伊改造的,系爭中古車價當時應為三十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二人在刑案中雖辯稱:另部B車(即撞毀車輛)係乙○○向朱文吉買入,賣

予丙○○十九萬元,丙○○原欲自己使用,故而交予伊朋友「奇仔」修理,修好後轉委由乙○○售予他人卅一萬元云云。惟自己不會修車而欲買中古車使用之人,鮮有購入撞毀之車花錢委人大事修理再行使用者,一則風險過高,二則不符經濟及方便原則,丙○○所述有悖事理,且亦無法舉該「奇仔」者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據乙○○自陳購買事故車是準備修理後,轉賣利潤更高。然核諸其所辯前情,卻反其行,實則乙○○經營汽車解體,取料容易,自行裝修成本低廉,能獲得之利潤亦高,如所述為真,焉有不自行裝修以求高利潤,卻反而未修即將所購入之該已撞毀B車售予丙○○之道理?要與經驗定則有悖。其與丙○○所為抗辯,無非欲卸責任,互為呼應之詞,要不足取。實則該B車(原車牌為00-0000號;車型與原告失竊之系爭汽車同)早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在屏東里港發生車禍,嚴重受損,無法修理,而經東港分局列管,業據該分局偵查員簡振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⒉⒘偵訊筆錄)並有該車發生車禍時造成全毀之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卅九頁可稽。乙○○所以購入該已全毀之B車,若非欲利用其經營解體廠之便,和不相當代價取得之汽車互組為俗稱之借屍還魂車(又稱AB車)出售圖取高利,否則只能解體作廢鐵處理,對其而言,經濟效益不高,然從其辯述「係以十九萬元售予丙○○」觀之,其購入當非僅求解體之用而已,被告所為抗辯,更徵渠等心虛之情。

㈡改裝後經警查獲之汽車,其車身及引擎中號碼有磨損痕跡,經警察以電解法查出

原來之車身號碼乃原告失竊之系爭汽車,業經偵查員簡振清證述無訛,並有車輛電解照片十一幀在警卷可佐(警卷四十五頁)。而丙○○因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法院判處徒刑十月確定,乙○○行使偽造文書,判處徒刑一年六月,亦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汽車之所有權為真實。

㈢系爭汽車係000000之TOYOTA品牌(車型AT3EPD),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出廠,由原告於同年月以五十九萬九千元購得,有不爭之訂購合約書及查詢資料表可稽(本院卷四十、四十一頁),距車輛失竊時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經原告使用一年又四個月,則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能以新車之價值計算,而應以經過使用一年四個月失竊當時該部車之通常價值計算損害額。系爭車輛失竊當時之價值,原告主張伊曾經向中古汽車商詢價,價值約四十五萬元;被告則認值約卅萬元。本院向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查詢,據該公會鑑估委員鑑估約值卅三萬元左右(本院卷五二頁)。查系爭汽車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五十九萬九千元買入,本院認為若以被告所述或上述鑑估價格衡之,則一部新車於使用一年四個月後,價格幾乎僅值購入價格之一半,以此評價被害價值,殊悖於社會大眾對汽車屬「永久財」之價值感情,有悖法感。本院認為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上開規定有一定之客觀標準,且為社會上各業所習用,值得參考上述平均法作為本件計算損害之標準,較為公允。是以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系爭汽車經使用一年四月折舊價額為一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000000×200/1000×4/3=159733),即經折舊後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時之價值為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439267),是而原告因喪失該車所有權所受損害即為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已由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理賠卅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有不爭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保南客九十三字第一0三號復函可稽,是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能請求之金額,其中卅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原告之請求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理賠之金額,扣除後為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

五、盜贓之故買人與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為盜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一為故買贓物並加以改造售出,致原告無從回復其汽車,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汽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損害,渠等各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雖非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二人各對原告侵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競合,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廿九萬元本息,其請求在「被告丙○○或乙○○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於判決後即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執行,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原告聲請假扣押,核與假扣押之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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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