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選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選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以抗告人涉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罪嫌,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難以判斷,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竟裁定將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按抗告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固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無罪,雖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抗告人有罪,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罪嫌,其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訴訟程序停止原因尚未消滅,應無續行民事訴訟程序之理由。原裁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其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則上開條文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是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予以撤銷。
三、又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現有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自無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刑事訴訟業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終結,惟依前揭所述,原裁定法院認依刑事案件已調查證據及其現有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自得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續為審理,而無須以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為必要。是原裁定法院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理由雖有不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選舉法庭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