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上 訴 人 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 訴 人 丁○○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吳妙白律師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複代理 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身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補習學校(下稱復華補習學校)係於民國44年8 月間創立,於46年10月間變更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並於53年至55年間,為購置校地使用,由復華中學出資以復華中學名義向訴外人陳花涼、羅張綿綿、林張明姜、張樹傑、張美麗、張榮輝、張美惠及張阿祝等人(下稱陳花涼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復華中學非財團法人,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乃於購買後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當時學校董事即訴外人柯幼岩及沈克琴之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丁○○及甲○○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4 。嗣復華中學於61年12月12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並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且於70年4 月起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下稱財團法人復華高級中學或被上訴人),然其人格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又系爭土地自購買後,即充作學校用地使用至今,伊始為真正所有人,並已於92年7 月15 日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上訴人終止該信託關係,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均不獲理會。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上訴人即有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復華中學為上訴人甲○○之父沈克琴、上訴人丙○○、丁○○、乙○○之父柯幼岩及訴外人孫永慶共同出資合夥所經營事業之一環,而以合夥經營之盈餘購買系爭土地,並為保障沈克琴、柯幼岩之合夥權益,而於購買後將系爭土地借用伊等之名義辦理登記,並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更無復華中學信託或借用伊等名義辦理登記之情事,兩造間自無任何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又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被上訴人則為財團法人,兩者並不具有人格同一性,況被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當時,因捐助而取得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若其為真正所有人且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豈有數十年來均不請求移轉登記之理,被上訴人本於不存在之信託關係為請求,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復華中學與財團法人復華高級中學之人格具有同一性,且有信託關係存在,並經合法終止,而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5頁,本院卷㈠第107 ~130 頁)。
⒉系爭土地係於53年至55年間,以復華中學為買受人之名義向
訴外人陳花涼等人所購買,並直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該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 ~124 頁)。
⒊系爭土地購買後至今,即由復華中學及嗣後成立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⒋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間設立財團法人時,其土地部分之財產
僅○○○區○○○段第330-1 、334 、334-1 地號等3 筆土地,並無系爭土地在內,有原審61年登(法人)第21號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84頁)。
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2年8 月4 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51頁)。
⒍上訴人甲○○就附表編號11號之第4415-1地號土地,曾以使
用借貸借貸關係消滅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原審以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並經原審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以甲○○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61年間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故該筆土地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甲○○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為由,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嗣甲○○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以92年度再易字第36、37號判決駁回,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
155 ~165 頁,本院卷㈠第62~70頁、卷㈣第66、111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在人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
五、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在人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部分:㈠就此項爭點,上訴人係主張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屬非法人
團體,其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學校以取得利潤,而被上訴人則係依捐助行為所設立之財團法人,兩者一為非法人團體,一為財團法人,其人格自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則係主張財團法人復華高級中學係延續復華中學而來,且在設立法人後,其董事會之架構、運作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因而有所變動,可見兩者具有人格之同一性等語。
㈡經查,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由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
級補習學校改制而來(見原審卷㈡第261 ~275 頁、本院卷㈡第148 ~153 頁)),而當時之設立依據為教育部於43年
9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年私立學校規程,此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0~95、148 ~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按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合夥之目的雖在於經營事業,然就其事業之種類則並無限制,祇要不違背公序良俗,不論營利(如商事合夥)或非營利事業 (如學術、宗教、運動、娛樂),均得為合夥經營之事業型態,此不僅為史尚寬、鄭玉波等學者之通說見解(見本院卷㈠第142 ~145 頁),就民法關於合夥章節之相關規定觀之,亦應係採此意旨。故私立學校雖為文教事業,但依私立學校規程第1 條規定,得由私人設立之,且在私立學校法於6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前,並不以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須以財團法人之方式設立為必要,則依上開說明,私立學校在63年之前應得以合夥之方式為之。至在合夥經營之構架下,因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且依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應設立9 至5 人之董事會,就有關校長選聘、校務計劃審核、經費籌劃及預算財務等事務行使其職權,則合夥人應得就董事會之成員,以合夥人以外之專業人士充任之,故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成員並非均屬合夥人。就此而言,私立學校雖設有董事會行使其職權,然此係因其為文教事業之特殊型態,並非謂因有董事會之存在,即否認其不可能為合夥型態,況董事可能即為合夥人而無行使權利時之矛盾或困擾。被上訴人以私立學校為公益事業,且有董事會行使其職權,即否定私立學校得以合夥之方式經營,尚難採取。至教育部就私立學校停辦後財產應由教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管及函復被上訴人時所表示私立學校非屬合夥團體之意見(見本院卷㈣第47~49頁),因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且影響人民私有財產之權益,亦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㈣又復華中學於46年10月間設立後之第1 任校長為董事會之常
務董事孫永慶,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1 屆董事會名單及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9 、220 、
272 頁)。則孫永慶就設立當時之情形應知悉較詳,而依其於另案即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當年辦的時候是民國46年,每個董事出資2 萬元,但也不一定是2 萬元,當時董事大概6 、7 個左右,依規定要15 個 ,所以我們湊足9 個」等語(見外放之影印簡上卷第43頁),可見在46年當時設立復華中學時,係有由董事出資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第1 任董事柯幼岩於另案證稱:「當時是合夥投資2 萬元就可以買1 個董事,如果退夥就退2 萬元。當時包括我在內共10個人,合資以20萬元買了復華中級補習學校,買了以後就成立復華中學,所以我們出資人就成了創辦人」等語(見外放之影印簡上卷第18頁),應可認在復華中學時期,董事會係由出資者為主要成員。而董事既可依其自由意志因出資而取得,因退夥而取回出資,則復華中學具有合夥之性質,應可認定。
㈤又依孫永慶所不否認由其於57年9 月致柯幼岩之信函中,曾
提及復華中學、中華工專之辦學近況及遠景,並稱這兩個學校對我們他其他事業上的輔助將有很多幫助,且提及慶華漁業因周轉不靈而作價他人經營,為我們數項事業中第一次敗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2 ~122 頁)。而於57年11月間致柯幼岩之信函中,亦曾提及復華中學之下學年度預算有所短少,要向四信或五信貸款或以農場之款項用以支應,並提及中華工專因校長因素而經營不善及對投資其他事業(如台航)之看法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0 頁),且兩封信函中均提及其對柯幼岩之敬仰及倚重之情,可見其與柯幼岩間在創業當時相互激勵之意興,而該信函中所提及經營之事業,除復華中學外,確尚有其他共同投資經營如工專、農場、漁業等事業,且該等信函係於57年間所書寫,接近於61年設立財團法人復華中學之時,對當時之實際狀況而言,應具有其可信度,自可採為論斷復華中學在未設立財團法人前真實情狀之依據,故上訴人執此為復華中學為合夥經營之事業,即可採信。
㈥再者,被上訴人係於61年12月12日始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財
團法人,依民法第30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係於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時始成立,則被上訴人顯係於61年12月12日後始具有法人人格。而復華中學則係於46年10月間依私立學校程所設立,且屬合夥團體,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兩者既於不同時期,分別依不同之法令規定所設立,就法律效果而言,並非籌備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亦與寺廟成立前後應認屬同一人格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況依被上訴人所自陳,其係因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後,因法令及教育主管機關之要求,始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型態(見本院卷㈡第173 、178 頁),益可見其並無設立財團法人之意願,僅係因法令及教育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為,參以設立財團法人後應將財產以捐助方式移由財團法人取得,而非如合夥經營時得保有財產之自主權,此從設立當時之捐助證明書中記載「創辦人等茲願意將高雄私立復華中學財產目錄(如附冊)以法人設立登記後全部捐贈與財團法人高雄私立復華中學是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及被上訴人之土地清冊中僅列有第330-1 、334 及334-1 地號等3 筆土地即可得佐證(見原審卷㈠第80~84頁)。設若當時有將財團法人與合夥團體視為同一之意思,以設立當時孫永慶、沈克琴(上訴人甲○○之父)仍為董事之地位,豈有不將全部合夥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一併捐助而仍保留,並再另與上訴人等訂立公證租約之理,則就當時設立之本意,自係依法令規定另行設立財團法人而無將設立前之合夥性質為變更之意思。況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非法人團體亦得為創辦人,則復華中學以其當時已登記為其所有之全部財產為捐助而創辦財團法人復華中學,自為法令所許可,亦不違背其本意。就此而言,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應可認定。
㈦被上訴人雖主張在設立財團法人前後之董事會之架構、運作
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因而有所變動,可見兩者具有人格同一性等語。然復華中學既係將其當時在其名下之全部財產為捐助而創辦財團法人復華中學,且其目的在興辦學校,自係將原有董事會及教學之一切運作事宜一併轉移援用,此應係基於事實需要所為之措施,然兩者在法律上既已屬不同人格之董事會及學校,自難以此設立前後之運作情事相同,即認兩者之人格為同一。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原登記在復華中學名義之土地,嗣後係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變更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66 ~178 頁),可見兩者具有人格同一性等語。惟此項更名登記係因各該土地原即登記為復華中學名義所有,於成立財團法人並為捐贈時,若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將有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疑義,故教育部乃於65年9 月13日函釋認私立學校土地原以學校董事會名義登記者,於學校財團法人設立後應准以申請辦理更名登記,並可免辦土地現值申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
4 頁),可見就原已登記為私立學校所有之土地,在該校設立財團法人後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係因稅捐方式之因素所致,自不得據為設立前後人格同一性之論據。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教育局之公文中有敘明被上訴人之改制前身為復華中學(見本院卷㈡第63頁),但此項公文用語,或係基於被上訴人在設立財團法人時係以當時登記在復華中學名下之全部財產為捐贈所創辦,故而採用「改制前身」之用語,然其實質之人格是否同一,兩造既有爭執,自仍應經由法院之審理判斷,教育局之公文用語,亦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若復華中學為合夥,何以上訴人就合夥之出
資或分析比例等合夥要件均未能詳實說明,可見復華中學並非合夥等語。然復華中學為合夥經營之事業,業據孫永慶於致函柯幼岩之信函中敘明屬實,已如前述,且孫永慶於另案中就學生之學費在支付校務運作後若有剩餘如何處理時,亦明確證稱買地或更新設備(見外放之影印簡上卷第41頁),可見經營復華中學之所得盈餘,係用以購買土地,則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予合夥人或其指定人之名下,即屬確保往後合夥盈餘分配之方式。至於在設立財團法人復華高級中學後是否已踐行合夥財產之分析程序,即與合夥性質之認定並無關聯,自亦無從據為否定合夥關係之論據。
㈨依上所述,復華中學與嗣後成立之財團法人復華高級中學在
法律上並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認具有人格同一性,不足採信。
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借名)關係存在部分:㈠就此爭點,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兩造間自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與上訴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已合法終止等語。
㈡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
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非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係指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復華中學並不具有法人資格,依當時之法令無從以復華中學之名義辦理登記,故以上訴人之名義暫先辦理登記等情。則依該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並非使上訴人於登記後,准許其依其自己名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純粹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而已,依其意旨,即非信託契約,而係借名契約之關係。又法院為法律上效果之判斷時,並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故本院就兩造此項爭執,認應依借名契約之性質為法律上之判斷,先予說明。又此項借名契約,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意旨而言,並非藉以規避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使其受有任何不法之利益,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可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至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是否存在,係另一問題)。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並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先就此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
實,因系爭土地係以復華中學之名義所購買,則其前提要件即應為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具有人格同一性。然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並不具有人格同一性,且被上訴人設立時,復華中學所捐助與被上訴人之財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即不足採。㈣次查,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取之財團法人復華中學
成立前後之相關資料顯示,復華中學在成立財團法人前之59年4 、5 月間就其所有之土地向教育局陳報結果,其表示屬於該校所有者僅有林德官段第330-1 、334 及334-1 地號共計3 筆土地,其餘使用中之校地則係由各該產權人出租與學校使用,有教育局95年1 月27日高教一字第0950003522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10 、219 ~228頁及外放證物),甚且於78年間因高雄市政府擬將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劃改為學校用地時,被上訴人於向市政府表示異議時,亦陳稱係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供學校使用,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96 ~198 頁),而上訴人等則係另委請律師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92 ~195 頁),可見無論依復華中學或被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土地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
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在另案即原審90年度簡上字
第332 號案件審理時已自認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該案甲○○之訴訟代理人係於審判長詢問就系爭土地與私立復華中學間有無成立信託關係時陳稱:「有點類似信託關係,應該是屬於借名登記」(見外放之影印簡上卷第316 頁),且依其在該段陳述前後之陳述內容:「私立復華中學為合夥」、「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為了保障我們權益始將合夥財產登記在我們名下」相互對照觀之,應可認定其自認之借名關係係存在於與合夥之復華中學間,而非與被上訴人間,此從其於該另案中亦係主張復華中學與財團法人復華高級中學並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可得佐證。故被上訴人認甲○○在另案審理中已就借名關係有自認,即屬誤解而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自購買後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故
可認其始為真正所有人。然占有事實或可基於所有權,或可基於租賃,或可基於借用,其既非以所有權為唯一權源,自難以系爭土地自購買後係供學校使用,即遽認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況合夥之復華中學於購買當時既係欲供學校使用,則由學校使用之事實,自不得採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否則即有倒果為因之誤解。又就學校使用之權源,除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復華中學均曾表示係向地主承租使用外,亦有於61年11月25日經由公證之租賃契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85~89頁)。若係復華中學為真正所有人,何須訂立公證租約。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該公證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並無給付租金之情事,且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但依該公證租約第3 條約定,地價稅應由復華中學負擔,則復華中學繳納地價稅即屬依約應負之義務,自不得據為其係所有人之論據。而租金是否有繳納,為出租人之權利行使,自不得以其未為行使即認其非所有人或出租人,況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3,172 平方公尺,折算為959.53坪,以所約定之每坪每月租金6 元計算,每月租金額尚不足5,800 元,金額不大,參以上訴人之父執輩當時仍為學校董事(見原審卷㈡第
310 ~315 頁),則租金是否有給付之爭議,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
㈦被上訴人另主張購買當時係因地政機關不同意以私立學校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故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79年之前均由其保管等語。但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於54年前後確曾有以私立學校為土地所有人之登記情事,但係因部分地政人員不諳法令所致之個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40015252號及同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40017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及卷㈣第68頁),可見在購買當時並非完全不可能以私立學校名義為產權登記,此從復華中學曾登記為所有人之情事即可得佐證(如本件被上訴人設立時所受捐助之3 筆土地)。況若當時確係因地政機關不同意辦理登記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近千坪土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竟無任何書面資料以資證明,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且孫永慶之妻孫康秀鳳亦曾就學校用地之第335 號土地與柯幼岩之妻柯韋秀珍於52年間共同登記為所有人,孫康秀鳳並於本件訴訟前之92年10月間,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8~25、13
6 ~138 頁、原審卷㈠第88頁),亦可見在購買當時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否則何以孫康秀鳳在被上訴人設立經過30年後始再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陳稱係因變更地目換發權狀而遭柯幼岩取回後未再交還,然所有權狀在行使所有權時,為行政措施上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參照),若其係真正所有權人,豈有就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權狀不保管執有,以確保其權益之理,況其就權狀曾由其保管一節,除舉其職員黃武男在另案之證言為據外,並無其他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9、30、170 頁),而黃武男之證言除證稱其曾調借過權狀外,並無其他旁證可資相互勾稽查證,且其係證述10餘年前之往事,與現權狀保管持有狀態復不相符,尚難遽以採信。
㈧至被上訴人主張另筆亦借用甲○○名義登記之第330 地號土
地,於73年間由政府辦理徵收時所取得之17,286,762元,經其催討後,甲○○有以其妻林金珠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將該筆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但此為甲○○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筆款項,雖表示有列入學校會計帳冊內,且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172 、196 頁),但並未能提出確有進入學校會計帳冊之資料以佐查核佐證,自難單以該影印之存摺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另就所謂出售車棚之價款(即乙○○所有第330-7 地號及丁○○所有第330-8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亦表示該款項8,900 多萬元亦經柯幼岩返還(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然此亦為乙○○等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7 日之董事會中係決議通過將此筆土地歸還地主(見原審卷㈠第248 、249 頁),既係決議歸還地主,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亦無從採為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論據。
㈨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並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上訴人認兩造間無此借名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復華中學具有人格同一性,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均不足採。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之後,上訴人即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移轉義務人及 ││ │ │ 應有部分 ││ │ │ │├──┼──────────┼──────────┤│ 1 │高雄市○○區○○○段│甲○○、丁○○、柯俊││ │四小段第4097地號(原│秋、乙○○ ││ │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 │) │1/4 │├──┼──────────┼──────────┤│ 2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097-1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 ││ │號) │ │├──┼──────────┼──────────┤│ 3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097-2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 ││ │號) │ │├──┼──────────┼──────────┤│ 4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03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1-1地 │ ││ │號) │ │├──┼──────────┼──────────┤│ 5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8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1-2 地│ ││ │號) │ │├──┼──────────┼──────────┤│ 6 │高雄市○○區○○○段│同上 ││ │一小段第3107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3、333│ ││ │-1地號) │ │├──┼──────────┼──────────┤│ 7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21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3-2 地│ ││ │號) │ │├──┼──────────┼──────────┤│ 8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21-1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2 │ ││ │地號) │ │├──┼──────────┼──────────┤│ 9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21-2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2 │ ││ │地號) │ │├──┼──────────┼──────────┤│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5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號│ ││ │) │ │├──┼──────────┼──────────┤│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5-1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 ││ │號) │ │├──┼──────────┼──────────┤│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5-2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