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戊○○
丁○○丙○○甲○○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其業依銀行法第63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5 條、第16條之規定,於93年10月1 日概括承受原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等情,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4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 、146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清桂、方麗靜於民國88年3 月23日,分別邀同上訴人戊○○、丁○○、丙○○(下稱上訴人戊○○等三人)及訴外人陳翠淑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到期日、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及借款餘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均已屆清償期,系爭借款至
94 年5月27日止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共54,526,961元未清償,依約上訴人戊○○等三人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幾經催討,上訴人戊○○等三人仍未給付。詎上訴人戊○○等三人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甲○○、己○○(下稱上訴人甲○○等二人)分別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以附表二所示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信託予上訴人甲○○等二人,並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人即上訴人甲○○等二人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積極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應為「消極信託」,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於90年12月
5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無效。㈡確認上訴人間於91年1 月15日及91年1 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無效。㈢上訴人甲○○、己○○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1 月15日及91年1 月16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丁○○及丙○○之名義(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民法第113 條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於本院均捨棄不再主張,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即上訴人甲○○等二人均為土地仲介,渠等受託後分別於91年12月24日及同年11月20日,在系爭信託土地上插載有「土地坪數」及「(受託人)聯絡電話」之告示牌,藉以公告欲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並將上開告示刊登於同日報紙,確有為委託人即上訴人戊○○等三人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通謀虛偽表示行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表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堪予採信:
(一)就附表二所記載之信託土地、信託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㈠第117頁)。
(二)系爭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為一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位於鄰地建物後門車庫出入處,其土地係呈長條狀,鋪設水泥,僅供人、車進出使用;系爭內坑段117 號土地,乃一無法建築靠路邊呈狹長狀之畸零地,亦無作任何使用(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 系爭大寮段2218號土地現鋪設水泥,圍有鐵皮及欄杆,並有樹叢及雜草蔓生(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系爭大寮段2224號土地則種植波羅蜜。
(三)擔保系爭借款之七筆抵押土地;與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陳翠淑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及其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932號執行案件拍賣後,被上訴人共受償34,510,161元(含執行費576,800 元)。系爭借款迄94年5 月27日止,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共54,526,961元未清償(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
(四)上訴人戊○○、丁○○及訴外人楊清桂所有之其餘28筆土地,雖非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惟均已遭被上訴人查封,其價值約有2 千餘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本院卷㈡第
17 -18頁)。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根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認本件應由主張信託契約成立有效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舉證責任之一般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之委託人即上訴人戊○○等三人明知渠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卻於債務將屆清償期(按系爭借款於91年3 月23日屆清償期)並預知其無力清償之際,竟委任代書汪也乃於90年12月5 日分別與上訴人甲○○等二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1年1 月11日上午10時
55 分 同時向地政機關送件,且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間竟皆分別長達190 年、70年及40年之久,較諸受益人之年齡及可能之生存期間,皆違乎常理,顯見本件信託係上訴人通謀後意圖為脫產而虛偽所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借款於借款時,已由同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上訴
人戊○○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166-2、16 7號土地、上訴人丁○○提供其所有同段地號151 號土地、上訴人丙○○提供其所有同段地號313 -48 、313-
49、313- 50 號土地及訴外人陳翠淑提供其所有同段芎蕉腳小段1268-6號(不含建物)共7 筆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土地並無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雖擔保系爭借款之上開七筆抵押土地;與訴外人陳翠淑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及其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拍賣後,被上訴人僅受償34,510,161元(含執行費576,800 元),系爭借款迄94年5 月27日止,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共54 ,526,961 元未清償(參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抗辯在系爭土地於91年1 月間為信託登記後,迄至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間實施假處分前,上訴人戊○○等三人繳息均屬正常,且共繳息約2 千8 百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則上訴人戊○○等三人就其所有非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分別與上訴人甲○○等二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之移轉登記,已難謂有意圖為脫產而通謀虛偽之意思。參以系爭
4 筆土地之權利價值僅共14,2 13,482 元(見原審卷第15、22、2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惟上訴人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楊清桂與上訴人戊○○、丁○○尚有28筆土地均無設定任何抵押權,而上開28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亦有22,559,908 元 (參該28筆土地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2-54 頁、第56-84 頁),顯高於系爭4 筆土地之價值。雖上訴人主張上開28筆土地,均屬持分面積極小之畸零土地,無換價之可能,故亦無價值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中,以上訴人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307 號土地為例,其面積分別為185 平方公尺及178平方公尺,並非持分面積極小之畸零地,該2 筆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亦分別高達5,920,000 元及5,696,
000 元,價值不菲,則被上訴人稱上開土地無換價之可能,亦無價值云云,實不足採。且上開28筆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訴外人楊清桂與上訴人戊○○、丁○○所有,亦無任何抵押權之設定,倘上訴人戊○○等三人有意圖欲藉信託登記移轉財產以規避債務,衡情當無可能在已為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後仍正常繳息2 千8 百萬元;且在共32筆之土地中僅信託登記系爭4 筆土地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逃避債務始通謀虛偽成立信託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
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託契約書第4 條「信託約定」記載,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分別為上訴人戊○○等三人;另信託財產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則分別歸屬本金受益人即訴外人楊景翔、楊馥源及楊適豪(下稱楊景翔三人。見原審卷第19、26、33頁信託契約書所載),惟因系爭信託土地之權利價值分別為3,379,031 元、1,970,451 元及8,864,000 元(見原審卷第15、22、2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其價值非低,則以本件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計算楊景翔等三人信託財產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及計算上訴人戊○○等三人信託財產孳息利益之權利價值時,揆諸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須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課徵贈與稅權利價值,則上訴人辯稱因目前郵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較低,需延長信託期間以達節稅之目的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信託期間顯不以信託人或受託人之生存期間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間竟皆分別長達
190 年、70年及40年之久,顯不合常理,因而主張本件信託係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係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既稱本件信託係委託人希望將系爭土地留給後代而為信託,惟此與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信託之目的係「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委託受託人管理維護信託財產」不合,則顯然上訴人內心之意思與外在表示之意思不同,足見本件之信託行為係表意人及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表示,依法應為無效云云。惟按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信託契約書第 4條係約定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分別為上訴人戊○○等三人;另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則分別歸屬本金受益人即訴外人楊景翔、楊馥源及楊適豪,如上所述,則本件信託乃兼具「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性質。惟不論如何,此乃系爭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之約定,自與信託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信託目的」,乃「為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委託受託人管理維護信託財產」之意旨相輔相成,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內心之意思與其外在之表示意思有所不同之情形。且縱上訴人戊○○等三人內心之真意與其外在之表示意思有異,亦屬上訴人戊○○等三人是否為「心中保留」之問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信託契約委託人即上訴人戊○○等三人,與受託人即上訴人甲○○等二人相互明知渠等有為非真意信託之虛偽表示,且亦無法證明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就該非真意之虛偽表示已有合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認本件信託行為係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信託之成立要件有二:一為委託人應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與受託人;二為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所謂「管理行為」,雖應依信託契約之內容而定,惟如信託契約未明定管理行為之內容及範圍時,即應依民法之概念解釋之。即管理行為應包含保存、改良及利用行為。而「處分行為」,亦兼指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而言。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受託人違反常理,捨其得收取報酬且受益人亦得受益之管理處分方式而不為,卻將系爭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任第三人及貨車隨意進出,而未曾收取費用;且對系爭內坑段117 號土地亦不曾管理,而任其空置供不特定人停車;而系爭大寮段2218號土地亦任其荒廢,現已荒草蔓生,顯早已無人出入,雖該土地上有不知名灌木,惟亦顯無經濟效益;至大寮段2224地號,雖有菠羅蜜數株,惟觀其樹齡可知該菠羅蜜應非信託後受託人所植,且受託人對第三人之上開行為亦未曾制止或收取租金,致受益人未曾受有任何利益,且受託人即上訴人甲○○等二人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積極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足見本件信託為消極信託,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戊○○等三人既已分別與上訴人甲○○等二人訂立信託契約,並依法為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且於信託契約書第2 、
3 條中載明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及其信託之目的,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則本件信託並無違反信託法第1 、2 條規定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㈠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為一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位於鄰地建物後門車庫出入處,其土地係呈長條狀,鋪設水泥,僅供人、車進出。㈡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乃一無法建築靠路邊呈狹長狀之畸零地,亦無作任何使用。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乃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其持分僅有201/803 ,其土地上鋪設水泥並圍有鐵皮及欄杆,並有樹叢及雜草蔓生。㈣系○○○鄉○○段○○○○號土地則種植波羅蜜。以上各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現況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12-215 頁、第234 頁)及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49-51 頁)可稽;且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之事實,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6-48 頁)。是依系爭4筆 土地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分區特性以觀,上訴人辯稱受託人係以舖設水泥或種植菠蘿蜜以宣誓所有權之保存、利用行為加以管理,並伺機出租或出售等情,即堪採信。且經原審對上訴人甲○○、己○○、戊○○及丁○○4人分別隔離訊問之結果,渠等亦一致陳稱:本件確有信託行為,因上訴人戊○○、丁○○事忙,無法親自管理系爭土地,才委託上訴人甲○○等二人管理系爭土地,並幫忙出租、出售,甲○○等二人並有在系爭土地上插牌及登報表示要出租、出售,並私下找朋友幫忙等語(參原審卷第102- 112頁)相符。足徵上訴人戊○○等三人確有分別將系爭土地信託與上訴人甲○○等二人,而委託上訴人甲○○等二人管理、出租或出售之行為,自與消極信託不相同,難以本件信託係消極信託而遽指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託人並無對系爭土地為積極管理,卻任令系爭土地荒廢,足見本件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且屬通謀虛偽表示云云,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曾於93年12月
7 日親往系爭2224號土地觀察時,巧遇上訴人丁○○與不知名之工人在該土地現場整地,且地上放置鋼條似將鋪水泥為重大管理行為,卻不見受託人到場,反而是委託人親自到場,足見本件信託實有可疑云云。惟信託契約之所謂管理行為,並非受託人須時時刻刻均須在信託之地上為管理,始足當之。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屬實,亦僅足以證明其親往系爭2224號土地觀察時,委託人丁○○恰巧在現場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受託人即無管理行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其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五)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受託人確有上開積極管理處分之行為,衡諸常情,受託人應已支出相當費用,則應請受託人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及信託物管理處分之收支帳冊為證,惟上訴人遲遲未能提出,足見本件信託顯為上訴人脫產之技倆云云。惟信託法第1 條所稱之「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其所謂「管理行為」,應包含保存、改良及利用行為;而所謂「處分行為」,亦兼指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而言,如上所述。而系爭土地既經委託人移轉登記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以舖設水泥或種植菠蘿蜜以宣誓所有權之保存、利用行為加以管理,並在系爭土地上插牌、登報並尋求朋友幫忙以伺機出租或出售等情,如前所述,足徵本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確有積極之管理行為,已堪認定。至受託人是否已有支出相當費用,或有相關費用收據及收支帳冊之提出,均不影響其有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屬合法成立而為有效,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上訴人之通謀虛偽表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均屬通謀虛偽表示而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於90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無效。㈡確認上訴人間於91年1 月15日及91年1 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無效。㈢上訴人甲○○、己○○應將系爭土地於
91 年1月15日及91年1 月16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丁○○及丙○○之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連帶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 息 │ │ ││借款人│ ├────┤ │ │ 利率 │ 違約金 ││ │保證人│ 到期日 │ (新台幣) │起算日 │ │ │├───┼───┼────┼─────┼────┼───┼───────┤│ │戊○○│ 88年 │ │ │ │自逾期之日起,││ │丁○○│ 3月 │ │ │ │逾期在6 個月以││ │丙○○│ 23日 │ │自88年3 │按基本│內者依上開利率││楊清桂│陳翠淑├────┤3千5百萬元│月23日起│放款利│之1 成,逾期超││ │方麗靜│ 91年 │ │至清償日│率8.25│過6 個月者,依││ │ │ 3月 │ │止 │%加碼 │上開利率之2 成││ │ │ 23日 │ │ │年息0.│計付違約金 ││ │ │ │ │ │05% 計│ ││ │ │ │ │ │算 │ │├───┼───┼────┼─────┼────┼───┼───────┤│ │戊○○│ 88年 │ │ │ │自逾期之日起,││ │丁○○│ 3月 │ │ │ │逾其在6 個月以││ │丙○○│ 23日 │ │自88年3 │同 上│內者依上開利率││方麗靜│陳翠淑├────┤3千5百萬元│月23日起│ │之1 成,逾期超││ │楊清桂│ 91年 │ │至清償日│ │過6 個月者,依││ │ │ 3月 │ │止 │ │上開利率之2 成││ │ │ 23日 │ │ │ │計付違約金 │├───┴───┴────┼─────┴────┴───┴───────┤│ 至94年5 月27日止之本│54,526,961元 ││ 息及違約金餘額 │ │└────────────┴──────────────────────┘附表二┌───┬───────────────────────────┬───┐│信託人│ 信託之土地、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 │受託人││ │ │ │├───┼───────────────────────────┼───┤│戊○○│一、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42平方公尺│甲○○││ │ ,權利範圍全部。 │ ││ │二、信託契約發生日期90年12月5日。 │ ││ │三、信託登記日期91年1月16日。 │ │├───┼───────────────────────────┼───┤│戊○○│一、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64.23 平方│甲○○││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二、信託契約發生日期90年12月5日。 │ ││ │三、信託登記日期91年1月16日。 │ │├───┼───────────────────────────┼───┤│丁○○│一、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54 平方公│己○○││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二、信託契約發生日期90年12月5日。 │ ││ │三、信託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 │├───┼───────────────────────────┼───┤│丙○○│一、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92 平方公│己○○││ │ 尺,權利範圍803分之201。 │ ││ │二、信託契約發生日期90年12月5日。 │ ││ │三、信託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