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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之1上 訴 人 丙○○

樓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

曾靖雯律師王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 月間,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對丙○○在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0000000 股,於10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假執行,執行法院以93雄院貴民恭93執字第1273號執行命令禁止丙○○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主人廣播公司亦不得對丙○○清償。經主人廣播公司以丙○○在該公司已無股份存在而聲明異議。惟丙○○在主人廣播公司仍有0000000 股之股份,即出資額1000萬500 元存在,未曾出售轉讓,主人廣播公司所為聲明異議既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丙○○對主人廣播公司之前開股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丙○○於91年2 月5 日與林建太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丙○○以1000萬元將名下0000000 股之主人廣播公司股權出售予林建太,並應依林建太指定過戶登記予林建太、蔡明伸及杜崇信名下。嗣丙○○於同年7 月14日林建太付清全部價金後轉讓股權,並向新聞局申請同意股權讓與,因新聞局未同意,而未辦理過戶登記,迄93年7 月1 日新聞局就上開股權之轉讓為許可時,因股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仍無法過戶,然丙○○實際在主人廣播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丙○○取得1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丙○○於93年7 月1 日取得新聞局同意其將上開持股轉讓之許可,及依據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揚文禮之上開股權,於92年2 月7 日經執行法院假扣押及93年3 月4 日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之前,均未轉讓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判決書、股東名簿及新聞局之許可可憑(原審卷10至19頁、35頁、113 頁),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廣播電視法第14條關於股權轉讓之規定,是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㈡丙○○與林建太之間是否於91年2 月5 日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已依約完成股權轉讓?㈢如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五、按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92年10月29日修正後為「主管機關」,下同)許可。又依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規定,廣播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係由新聞局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故上開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旨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以達行政上管理之目的,非以否定股東就其股權轉讓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違反該規定而為股權轉讓者,其轉讓並非無效。是則丙○○主張已於91年2 月

5 日與林建太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以1000萬元將名下100萬零50股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出售予林建太,如果屬實,即不得認該轉讓行為因未經新聞局許可,而認違反強行規定為無效。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別為民法第第348 條第2 項及369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丙○○於91年2 月5 日與林建太成立系爭股權讓與契約,固據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為證,並經林建太證稱確有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事實(原審卷112 頁、164 至166 頁)。惟其二人間縱已成立讓渡股權之協議,系爭股權在經出賣人丙○○移轉之前,並不當然發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丙○○對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權已經於91年7 月林建太付清價款後,轉讓予林建太而不存在(原審卷104 、105 頁),自應更就林建太已為全額付款及丙○○已為股權移轉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㈠據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上約定,林建太應於91年12

月31日前付清價金1000萬元,系爭股權則應於主管機關准予移轉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與林建太名義。是依該契約之文義觀之,係以經主管機關許可時,始為股權之移轉。惟主人廣播公司於93年6 月30日向新聞局提出申請,經新聞局於93年7 月1 日許可丙○○轉讓上開持股(原審卷113 頁),其時因股權遭執行法院扣押,而未能完成登記,是依股權讓渡議書及股東名簿的記載,並不能證明林建太已取得系爭股權之移轉。

㈡上訴人另辯稱:林建太於91年7 月付清價款後,丙○○已移

轉股權等語。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股權之移轉登記並非股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系爭協議書僅附以系爭股權應於「主管機關准予移轉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與林建太名義」之條件,而未約定股權移轉之確定時間,按之民法第369 條之規定,即應以價金付清之同時,為出賣人應履行股權移轉之時點。亦即,林建太如果已付清價金,其既得請求對待給付之股權轉讓,僅因主管機關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致未能即時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或因股權遭扣押,致暫時不能為移轉登記,除有被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無效情事外,應認以付清價金之時點為股權實際移轉之時點。惟依上開協議書上關於丙○○簽收股權價金之記載,為:「91年2 月5 日收訖11萬元,含之前所產生之債務合計為600 萬元;91年2 月16日收到50萬元;91年

4 月23日收50萬元;91年5 月25日收款200 萬元;91年7 月

4 日收100 萬元」;證人林建太則稱:91年2 月5 日到91年

7 月4 日共支付411 萬元,全部都是現金付款;大部分是我陸續從土銀戶頭領款,放在家裡,小部分向兄弟姊妹借款,累積到一定數目以後,在協議書上所載日期付款給丙○○(原審卷165 頁),證人稱所交付之50萬元至200 萬元款項,均係自銀行提領或係借款、累積後交付現款,與一般交易習慣為免鉅額款項攜帶不易且風險甚大,又不易證明資金流向,通常以支票或轉帳方式為之,已有違背,且就上訴人提出之林建太借款資金流向顯示,其自87年11月30日起至89年1月10日止之匯款資料,匯款人均為林平朝,受款人除少數為丙○○外,大部分款項則匯予乙○○(丙○○之妻、林平朝之女),是其匯款金額雖近590 萬元,尚不足證明係林建太借貸予丙○○之款項;而上訴人主張林建太於91年2 月5 日以後之借款,林建太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225 萬元,竟集中在91年3 、4 月間提領,與上開協議書所載付款時間及金額亦不吻合,均難據以認定林建太就價金1000萬元已為支付之事實。

㈢林建太果然依約已於91年7 月間付清價款,而得請求移轉股

權,儘得向新聞局提出許可轉讓股權之申請,惟其後逾半年期間,系爭股權迄92年2 月7 日經執行法院假扣押,及於93年3 月4 日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之前,並未經依約完成轉讓登記,已如前述。林建太固稱:因新聞局稱被假扣押不能過戶,所以迄今仍未過戶給我;上訴人稱:91年7 月付完款後,有去口頭申請,新聞局說丙○○與被上訴人間有糾紛,叫我們慢一點申請,92年去申請時,已經假扣押無法過戶等語(原審卷166 、167 頁),然參以主人廣播公司於93年6月30日申請股權轉讓,新聞局於93年7 月1 日即許可丙○○將上開持股轉讓(原審卷113 頁),其時丙○○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仍繫屬中,系爭股權亦在扣押中,顯然未受該等因素影響,則林建太或上訴人所稱不能移轉登記之原因,與事實並不相符,亦無足採。而林建太如果已依約付清1000萬元價金,占總股權五分之一,且被上訴人與丙○○就股權讓渡仍在訴訟中,竟未即時申請移轉,及其後歷時數年均未為追究、處理,與常情已有違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曾依協議書約定提出股權讓與申請而被否准,核難認定林建太已付清價款及丙○○已實際為股權之移轉。是上訴人辯稱:已於91年7月間移轉股權,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即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林建太於系爭股權被假扣押或執行

法院扣押前,已經依股權讓渡協議書支付股權價金1000萬元,及丙○○已依約移轉股權,則其後縱為股權轉讓,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所辯丙○○對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權已全部讓與林建太而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丙○○對主人廣播公司有股權0000000股,即出資額1000萬零500 元存在為可採,此股東權利既為上訴人否認,並經主人廣播公司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丙○○在主人廣播公司有0000000 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理由固有未合,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