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0之一三地號,面積六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地需款為由,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基於信賴二人多年情誼,被上訴人未於每筆借貸後要求乙○○立借據,僅每隔一段時間要求乙○○簽發本票為憑,且上訴人乙○○借款時,被上訴人多交付現金,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發支票總共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交給上訴人乙○○兌現,其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О之四一地號,前後設定二次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總共擔保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其後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清償。詎上訴人乙○○知其無力清償,且所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系爭土地一筆,與上訴人甲○○成立信託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信託登記與上訴人甲○○,致債權人不僅無法聲請法院拍賣求償,且因受託人甲○○得全權處分及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上訴人乙○○乃得隨時脫產,將有害於乙○○債權人之債權甚明。雖上訴人乙○○另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О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一號、一一О之四一地號、及同段一一О之四六地號土地,惟同段一一О之四一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送鑑價結果,僅有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值;另一一О之四六地號土地、一一О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一號建物,經另一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共計四百五十一萬元,業已流標,且一一О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一號建物經高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為第二、三順位各六百萬元抵押權人,顯然不足以擔保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況乙○○積欠被上訴人合計二千萬元,雖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惟上開擔保物並無法足額清償。是以,系爭土地信託移轉與上訴人甲○○,損及被上訴人債權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又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辦理信託登記後未辦理回復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在遲延狀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請求上訴人甲○○辦理塗銷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0之一三號、早、面積六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壹筆,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甲○○就前項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其為系爭土地周圍施作擋土牆工程費,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三、四百萬元,因未如期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後,遭要求另簽加倍之本票與被上訴人,連同未取回之舊本票始達二千萬元,實際上未積欠被上訴人二千萬元鉅款等語置辯。(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
四、上訴人甲○○另以:上訴人乙○○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為向上訴人甲○○之母即乙○○之配偶陳廖秋蘭訛取金錢所為虛偽債權之訴訟。系爭土地前經乙○○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九十年五月,由陳廖秋蘭代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之貸款約一千萬元後,乙○○本欲依陳廖秋蘭之指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二子陳昭龍及陳彥良所有,其後因乙○○勾串被上訴人起訴以乙○○係為脫產而贈與,陳昭龍因而不願受讓登記,為此再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與甲○○,以確保債權。況本件信託登記乃乙○○之自益信託,其信託人及受益人均為乙○○,對乙○○之財產並無任何減損,而上訴人設定此信託係支付對價,乃禁止揮霍,並無損及被上訴人或其他乙○○之債權,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發支票,總計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交付與上訴人乙○○兌現,因上訴人乙○○積欠借款,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О之四一地號土地,分別設定二次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總共擔保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乙○○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乙○○除了系爭土地外,僅有高雄縣○○鄉○○○段一一О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一號建物、同段一一О之四一地號土地、一一О之四六地號土地財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與銀行往來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信託登記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九十頁)、支票影本三紙、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及鑑估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乙○○、甲○○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是否確有二千萬元債權?㈡上訴人乙○○將系爭財產自益信託是否影響債權人之擔保?㈢被上訴人可否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後,代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此,如債務人已無足供債權人取償之其他財產,而仍將其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以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應認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前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俾便強制執行。又法律行為原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分,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既未限定得撤銷信託行為之類型,參以撤銷訴權之行使,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此,債權人行使此項信託行為之撤銷權,自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乙○○有二千萬元債權一節,已據其提出本票五張、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裁定送達證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乙○○有二千萬元之債權,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否認被上訴人對乙○○有債權云云,上訴人乙○○辯稱僅欠被上訴人三、四百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計有二千萬元債權,而上訴人乙○○除信託之系
爭土地外,僅另有同段第一一0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七一號二層建物、同段第一一0之四一號、第一一0之四六號土地財產,且其中同段第一一0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七一號二層建物已經高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而同段一一О之四一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送鑑價結果,僅有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值;另一一О之四六地號土地、一一О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一號建物,經另一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共計四百五十一萬元,業已流標等情,亦有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及鑑估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認上訴人乙○○除本件信託之系爭土地外之財產,已不足供被上訴人取償,縱依登記意旨本件係屬自益信託,因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仍不得僅以自益信託對抗債權人之撤銷權。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又上該信託行為之標的及系爭土地並已為信託之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求為撤銷上訴人乙○○、甲○○間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係包含債權及物權契約(見本院第一0九頁),且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第四點主張請求依信託移轉依實務上見解認其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判准撤銷,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作為證物,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被上訴人係請求同時撤銷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請如前所述,依法尚屬正當,亦應准許。另上訴人甲○○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包含物權契約之撤銷,乃不足採。又上訴人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乙○○又怠於行使對上訴人甲○○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即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母親陳廖秋蘭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及本件信託登記為有償云云,因被上訴人係請求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非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為據,而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並未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區分有償及明知損害債權為要件,上訴人甲○○上開抗辯不影響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乙○○除系爭土地外之財產已不足全額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因信託登記而有害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上訴人乙○○與甲○○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一併塗銷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即有所據,應予准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 法 官 徐文祥~B 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