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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952、4018地號地目田土地(下稱系爭3952、4018號土地)原為伊父劉隆水所有,自民國62年1 月1 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蘇裕耕作,並向高雄縣政府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蘇裕於71年12月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承租權,並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伊父劉隆水於90年4 月3 日將系爭3952、4018號土地贈與伊,翌日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嗣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下稱大寮鄉公所)於91年11月22日通知兩造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請伊於公告期間(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內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伊因被上訴人積欠地租多年而於92年2 月13日提出意見書,表明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如認兩造租約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多年來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租約自屬無效。又縱認兩造租約有效,惟被上訴人早已棄耕多年,且被上訴人於92年以前欠租達2 年之總額(僅以89年、90年、91年計達3 年),經伊函催仍未為給付,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伊已於92年3 月10日以高雄68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952、4018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自62年1 月1 日訂立後延續存在,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上訴人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伊已向大寮鄉公所申請繼續承租,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續訂租約,故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除系爭4018號土地於91年間因列為污染控制場而進行管制,伊暫時無法耕作而停耕外,伊每年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之情事。又系爭租約之地租支付,係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未依約前往伊之住所收取地租,僅構成上訴人之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伊欠租。況上訴人於92年間始因聲請調解不成而起訴,距92年1月1 日起應續訂之租約尚不滿1 年,而92年1 月1 日前之舊租約又已消滅,顯然新訂之租約,無論如何均不可能發生「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已終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租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3952、4018號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劉隆水於62年1 月1

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蘇裕,蘇裕於71年12月2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承租權,並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劉隆水於90年4 月3 日將系爭3952、4018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翌日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嗣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即自62年1月1日起,每6 年續訂租約1次)。

㈡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91年11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

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內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於92 年2月13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提出意見書,表明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則向大寮鄉公所申請繼續承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所訂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㈢被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款、第3 款終止租約?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次。

五、關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部分: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不得收回自耕時,依同條例第20條即應續訂租約。是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時,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此與一般租賃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546 號判決參照)。㈡經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32日租期屆滿後,並未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88頁),且被上訴人已向大寮鄉公所申請繼續承租,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大寮鄉公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是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既未收回自耕,且被上訴人願繼續承租,依上開規定,自應續訂租約。又上訴人請求續租,雖為出租人所拒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且租約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少於6 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於致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不同意續訂租約,惟此對於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不生影響,則上訴人另以兩造未就租約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訂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未自任耕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伊有自任耕作,只因政府農業政策而有定期休耕,及系爭4018號土地於91年列為污染控制場,不得耕種,並非伊未自任耕作等語。經查系爭3952號土地第一期作83年至93年間為種稻有案之田區、第二期作83年至93年間為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田區。另系爭4018號土地第一期作83年至93年間,除於92年、93年被列為重金屬污染停耕區(91年6 月26日府環三字第0912010693號函)外,餘皆為種稻有案之田區,至於第二期作83年至93年間,除91、92、93等3年停耕外,餘皆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田區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4年3 月1 日大鄉農業字第0940003384號函暨航測耕地圖附卷可稽。且台灣地區辦理稻田輪流休耕措施,係為其達成稻米供需平衡及維護地力;高雄縣市第一、二期作休耕期間分別為2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6 月25日起至10月10日止;及被上訴人就系爭3952號土地有配合休耕、輪作等情,有台灣地區辦理稻田分區輪流休耕實施原則、農田辦理休耕注意事項暨休耕期間表、高雄縣鳳山市91、92年二期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見本院卷㈡第17頁、原審卷第131 、136 至137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4018地號土地於91年列為污染控制場,不得耕種而進行管制,故不符合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請休耕資格一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3年1 月15日大鄉民字第093000069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4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配合政府獎勵休耕、輪作之農業政策而為休耕;及被上訴人就系爭4018號土地停耕,係因政府之管制命令所致,均非屬不自任耕作。是被上訴人除因配合農業政策而休耕及因污染管制而停耕外,其既在系爭3952、4018號土地土地上種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照片5 幀,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照片之真正,且由該照片上記載系爭3952號土地之拍攝時間為91年7 月17日、92年7 月22日,正值第二期作休耕期間,另系爭4018號土地之拍攝時間為92年

7 月22日,則係管制停耕期間,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後,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整治完成報告後,應辦理公告解除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故系爭4018號土地之停耕僅屬暫時性,且依高雄縣政府91年6 月26日府環三字第091201

06 93 號函示,系爭4018號土地固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不得再耕種食用作物(見原審卷第18 5頁),惟僅限制耕種特定農作物,並無禁止耕作其他作物,故系爭4018號並非不能耕作,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不成立耕地租約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3952、4018號土地轉租予李榮

言云云,惟依證人李榮言於93年9 月9 日在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未曾將39 52 、40 18 號土地出租予伊,伊係從事水稻育苗工作,被上訴人自75年間起,每年冬至以後,請伊在系爭3952、4018號土地播種育苗及翻土整地,並未從事收割、灌溉;6 、7 年以前有替被上訴人收割;伊代為播種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灌溉、耕作,與伊無關;伊替被上訴人播種育苗只收工錢,平常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耕作照顧其農田;被上訴人受污染的土地(指系爭4018號土地)現在沒人耕作,二年前有耕作,也是被上訴人自己照顧及耕作;伊經營之育苗中心是由鳳山市農會輔導,因農會為帶動地方農業機械化,希望以後不要用太多人工,而支持輔導;又伊只收工錢,至於農業收入均屬於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75 頁至18

0 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3952、4018號土地轉租予李榮言,雖被上訴人僱請李榮言在該耕地從事一部分農事工作,而支付李榮言工資,乃農業機械化之結果,且其餘農事既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且農作物收入仍屬於被上訴人,則系爭3952、4018號土地仍由被上訴人管領支配,自與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而屬未自任耕作所承租耕地之情形有間,尚難謂屬不自任耕作。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0年度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核定通知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有農作收入之記載,而有被上訴人受領高雄農田水利會及高雄縣鳳山區肉品市場薪資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至少自90年間起已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申報所得及受通知所得稅額結算核定之事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不得以該申報書及結算書未記載農作收入,而記載有薪資收入,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限制而構成第2項所訂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款、第3 款終止租約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除因配合農業政策而休耕及因污染管制而停耕

外,其既在系爭3952、4018號土地上種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棄耕多年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為由終止租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2年總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8 月8 日在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系爭

3952、4018號土地於61年1 月1 日起由伊父劉隆水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蘇裕耕作,並依高雄縣政府62年8 月15日府地權字第6489號函,完成租約登記等語,且提出高雄縣政府大鄉埤字第178 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下稱系爭租約)為證,依該租約第4 條約定:「應繳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鳳山市鄉(鎮)埤頂村(里)八戶繳納,期間訂為每年早季六月晚季十二月繳付。」而該條所約定之「鳳山市埤頂里八戶」即當時承租人蘇裕之住所「鳳山市埤頂里一鄰八號」一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3年1 月16日大鄉民字第0930001099號函及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足認兩造間原訂租約就租金給付,係約定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往取債務。雖上訴人嗣因系爭租約關於租金支付之約定對其不利,而主張劉隆水不識字,該租約上「劉隆水」簽名並非劉隆水所為,兩造並未就租金之給付地點有所約定云云。惟自劉隆水於62年1 月1 日出租系爭土地予蘇裕後,歷經蘇裕死亡及劉隆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因而辦理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名義變更登記,均未見劉隆水或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參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該租約一式參份正本1份交出租人收執等情觀之,顯見系爭租約之真正,堪予認定,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租約內容之約束,縱其上劉隆水之簽名係由他人代簽,亦必係本於劉隆水之授權所為,否則豈有每6 年租期屆滿,劉隆水均同意續訂租約之理。是兩造既分別繼受劉隆水、蘇裕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未約定租金支付之地點云云,尚無可採。

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

,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土地地租之義務,為往取債務,應由上訴人赴系爭租約所載債務人之住所即鳳山市埤頂里一鄰八號收取,上訴人於92年2 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7 日係催告被上訴人向其「本人」清償欠租,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且於催告後,上訴人未前往上址或被上訴人住所收取地租,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催告亦難認有效,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住所與系爭租約所載住所不同,主張系爭租金債務並非往取債務云云。惟兩造分別因受贈、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嗣既未經合意變更繳納地租之地點,自應受系爭租約內容之約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即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是以耕地租約在租期未屆滿前,始有終止租約之可言,如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表示不續租,則屬同條例第20條收回自耕之問題,如不收回自耕,承租人又願繼續承租,自應續訂租約,尚不得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有放棄耕作權及欠租之情形,而謂應續訂之租約有終止租約之原因。本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未收回自耕,被上訴人又願繼續承租,即應續訂租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放棄耕作權及欠租,主張兩造間自92年1月1日起之租約有終止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亦無不自任耕作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訂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3952、4018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及上訴人請求本院向鳳山市農會函查一般農民為何要繳交公糧及私糧一節,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部分,原審已為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原審為此項主張,原審亦未為論斷,主張此部分應屬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