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龔照勝,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林能白、甲○○,有經濟部函影本2 份附卷可稽,並由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第125 頁、第
210 頁、第2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乙○○於85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49 萬3,746 元(按原為758 萬元,嗣因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扣除不足之面積部分金額8 萬6,254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
113 地號內、118 地號內、119 及121 地號等4 筆土地上所預售興建「都會金龍」建案中,編號A25 號之4 樓別墅住宅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已繳納227 萬自備款。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通知上訴人應於87年11月18日交屋,並應於交屋期限內給付尾款522 萬3,746 元,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依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按尾款每日加計萬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2 萬3,746 元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612 元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要求上訴人須先繳20萬
元定金,又未告知且讓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書攜回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全部定型化契約均無效。
㈡被上訴人所印製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土地公共設施之面積,
契約必要之點未起載,契約無效。且其亦未將房屋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記載,僅以字體細小且密麻之附件表明,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契約亦應無效。㈢被上訴人廣告不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①基地位置不實:被上訴人於廣告中強調「都會金龍楠梓三
期」基地位於「高楠公路與德民路東南側」、「北臨德民路,西臨高速公路」,惟實際上距高楠公路尚有60公尺左右,距德民路尚有80公尺左右距離。且現場根本無德民路,目前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圍牆封閉。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並未指明興建房屋之所在地,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興建房屋之確實地點。
②環境品質方面(即垃圾地問題):被上訴人於廣告中明確
記載:「提供安全有保障之購屋環境」、「超級地段」、「超值住宅」、「最大增值利益」、「高雄市百甲都會公園、河濱公園旁新生活別墅特區」等語,惟該基地被上訴人前曾借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回填廢土。於進行本件工程整地開挖時,即發現地下埋有廢棄物及大量垃圾。然被上訴人未全部予以清除,僅挖除1 米餘深之高度,其餘均留存於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之基地,衛生環境甚差。
③結構安全問題:被上訴人於本案設計不良,施工不當,柱
箍筋,繫筋彎勾未按圖施工135 度,只有90度,主柱筋搭接未錯開,樓板角隅未按標準圖作協筋補強施工,水泥灌漿施工不當產生許多俗稱「蜂巢」。且因垃圾未清除,土質鬆軟,被上訴人乃由淺基改為深基,未變更設計,基礎承載力不足,可能造成斷樁與沈陷之問題。
④商業用途方面:被上訴人於廣告中一再以「透天店面」、
「4 樓、5 樓透天別墅店舖」等語強調該區的商業用途,使得消費者認為所買受之房屋可以合法作為商業使用,惟該區卻屬於「住宅區」根本無法作為商業使用。
⑤被上訴人明知本件評選之人選,並非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
授,竟欺騙消費者,偽稱係由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評選。
㈣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以下諸多瑕疵無法解決,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
系爭房屋之瑕疵有「基地位置不實」、「環境品質不佳(基地為垃圾地,含有毒物質)」、「結構上安全疑慮」、「商業用途受限」、「坪數短少」、「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柏油路瀝青路面平均厚度只有4.5 公分,未達施工圖面規定之5 公分」、「外牆所貼花崗丁掛磚平均厚度只有10.33mm,未達施工圖規定之13mm」、「基地高程未按圖整地竣工,造成房屋前後高度差距甚大」、「1 樓未開口之衛浴空間未加設機械抽風機」、「樓梯及衛浴淨高未達設計圖之高度」、「女兒牆踢腳頂為平的,與設計圖有斜坡不符」、「房屋龜裂、漏水」、「房屋門窗縫溝有裂縫會漏水」、「屋頂防熱磚龜裂鼓起」、「屋頂伸縮縫龜裂漏水」、「磁磚非全磁化磚」、「壁磚顏色不一」、「牆壁水泥塊脫落」等。
㈤倘系爭房屋之瑕疵尚未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上訴人亦主張減少價金。
㈥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
戶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辦理貸款等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㈦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過高,應予酌減。
㈧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應自被上訴人修繕房屋完畢,並點交予上訴人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184 元,及自87年11月日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50 元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前揭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72 萬3,562 元,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附帶上訴人522 元之違約金,及就原審命給付之350 萬184 元部分,應再按日給付附帶上訴人172 元之違約金。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辦理交屋手續通知函,楠梓三期都會金龍交屋順序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85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以總價749 萬3,746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繳納227萬元自備款,尚有尾款522 萬3,746 元未繳。
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87年11月18日交屋並繳交尾款,上
訴人則於88年7 月26年及89年7 月24日函覆被上訴人尚有諸多問題未解決,並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也應返還價金。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保法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上訴人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系爭房屋有無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㈤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予酌減?㈦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保法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㈠按企業經營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92年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第5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可知審閱機會之合理給予,仍係企業經營者之法定義務。若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充分審閱契約,消費者於訂約後始知契約內容對其不利,自係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認該條款無效,反之,如企業經營者已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機會,即無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得基此認屬無效。至於審閱期間自屬依產業種類性質不同而異,尚非強以30日作為合理期間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供不特定人簽訂
之定型化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業已公布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都會金龍」房地預售公告,並登報周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預售公告、剪報、訂購須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至第
211 頁)。依該公告第6 條所載:「推案產品解說自85年6月17日起至85年6 月21日止計5 日,欲訂購者請前往詳加瞭解有關事實。」第9 條記載:「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表、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等相關文件均於接待中心展示,請逕向本分處或接待中心洽詢索閱。」第10條記載:「其他事項詳見房地訂購須知。」查被上訴人既已將「都會金龍」房地出售之相關資料以供消費者索閱,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第214 頁),則上訴人自有充分之時間參觀閱覽後始決定是否訂約購買。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即已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已於房屋銷售前
5 日公開展示該契約並提供審閱,經甲方(即上訴人)充分審閱與認知,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有該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 頁、第71頁),而該系爭買賣契約雖屬被上訴人所提之私文書,但既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且該文書字體簡短而又清楚,自應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注意,而可推定該契約書所載為真實。是兩造於訂約前,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訴人5 日以上之期間審閱,且可認屬已有合理審閱機會給予上訴人,應無疑義。再者,上訴人買系爭房地,非如一般購物,其金額非小,如謂上訴人於在未詳加審閱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鉅額自備款,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公共設施之面積,亦未記載共用部分所含之項目,僅以附件方式表明,顯失公平,且該附件字體細小密麻,依法不構成契約內容,即屬契約必要之點未記載,契約亦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載明:「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附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
4 頁、第71頁),而依該附件之面積分算表就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所含之公共設施面積及共用部分所含項目,皆已明確記載,尚難認被上訴人未予說明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就其字體大小印刷而言,亦未至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之情事,況上訴人於訂約前,若果真認為難以辨識,亦可向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探詢,而本件既經上訴人同意簽約,則上訴人就其擬買受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格局、面積之計算等重要事項,應已完全注意及瞭解,又被上訴人確有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公共設施之面積及所含項目,且於訂約之前即要求上訴人須先繳交20萬元定金,未告知且讓上訴人將契約攜回審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八、上訴人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㈠關於上訴人抗辯基地位置不實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廣告中偽稱系爭基地位於「高楠公路與德民路交叉口」、「面臨60米高楠公路,北臨40米德民路」。實則系爭房屋面對高楠公路尚有60公尺左右距離,距德民路尚有80公尺左右距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云云,然查:①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113地號內、118 地號內、119 及121 地號土地,位於台1 號省道東側,屬都市計劃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預售公告及訂購須知記載明確,雖被上訴人在銷售時曾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西側(即A1至A24 、B1至B26 棟)臨民族路(高楠公路),北方則臨德民路等交通道路系統之「總配置圖」廣告對外招攬客戶,有總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然被上訴人於推出系爭房地預購案時,乃於85年6 月14日對外發布預售公告,並將之刊登於報紙之廣告版中,而其中第1 、6 、9 、10條乃分別載明:「基地位置:⒈位於高雄市○○區○○ ○○道東側,屬都市計劃住宅區,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
113 地號內、118 地號內、119 及121 地號等4 筆土地。⒉本案基地內120 地號1 筆為都市○○○ ○○道路,產權屬台糖不予出售移轉。推案產品解說自85年6 月17日起至85年6月21日止共計5 日,欲訂購者請前往詳加瞭解有關事宜。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銷售面積分算表、出售房地面積及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等相關文件於接待中心展示,請逕向本分處或接待中心洽詢索閱;其他事項:詳見房地訂購須知」等語。且該公告所載之房地訂購須知第8 條及第9 條並記載:「本基地西側緊臨政府規劃設計立體交叉道路,北臨40米德民路規劃設計高架橋等公共設施;有關房地銷售文件,自6 月17日起於接待中心展示,欲訂購者應詳細審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及其他相關文件,如有疑義須於付定承購前,向本分處洽詢,不得於訂購後另行提出異議或拒絕簽約要求退定。又刊登報紙之公告,如有錯誤或文字不清,應以本分處公告欄正本為準」等語,有報紙、系爭房地銷售公告及訂購須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第207 頁、第210 頁)。另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7日開始對外銷售時,其於接待中心即設有系爭房地全區模型及預售公告欄圖說閱覽處、資料索取處等各處,且其全區模型中就○○○區○道路乃均各以明顯白字而為標示,其中基地西側即A1 至A24、B1至B26 棟之前係設無名8 公尺寬道路,再外始以綠色絨布區隔,並標有「高楠公路拓寬用地」,有現場照片3 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又系爭房地基地所臨接之8 公尺計劃道路,係69年7 月7 日公告之「本市楠梓區細部計劃案」內所劃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目前尚無計劃編列預算開闢。而北側40公尺計劃道路及西側立體交叉道路用地,係61年4 月10日公告之「楠梓主要計劃」內劃設,該局將視財源計劃於93年7 月前編列預算開闢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9高市工務建字第005834號函附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896 號、第1216號民事卷宗,有該2 份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25 頁、第242 頁)。②準此,上訴人於購買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地西側並非緊鄰高楠公路,而僅為規劃設計中之高楠公路拓寬用地,且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於相關資料中清楚描述基地西臨之「高楠公路」為規劃設計中之道路,並於接待中心以具體模型加以說明,參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亦未提及系爭房地完工後將緊臨高楠公路,自不得以「總配置圖」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前揭銷售廣告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52 號裁定認定該預售屋基地位置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有該2 份裁判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廣告誘騙上訴人訂購系爭房地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環境品質不佳(基地為垃圾地,含有毒物質問題)及結構上安全疑慮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廣告中記載「提供安全有保障之購屋環境」、「超級地段」、「超級住宅」、「最大增值利益」、「高雄市百甲都會公園、河濱公園旁新生活別墅特區」等語。然系爭房屋基地下埋有廢棄物及大量垃圾,且結構上存有許多問題,顯不適合居住,被上訴人消極隱匿亦屬詐欺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辦理交屋時,因承購戶對建築基地是
否含有毒物質及房屋結構是否符合居住安全標準存有疑慮,經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營會)召開協調會與承購戶達成結論,委由國營會函請國立成功大學、屏東科技大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都會金龍承購戶聯誼會及被上訴人推薦代表組成專業小組進行鑑定結果:「①環保規定部分:經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環境量毒物研究中心量測結果,鑑定標的物空氣中甲烷含量及鑑定標的物基地下土壤中鉛、鉻、汞、鋅、苯、三氯乙烯、甲酚、五氯酚、戴奧辛等含量均與環境背景值相近或低於我國環保署公布之相關標準或歐美標準。又本小組自行查證結果,發現土壤中苯、甲酚、五氯酚、三氯乙烯等含量均低於美國各州所訂定之土壤中有機污染物管制標準,故鑑定標的物基地下抽樣所得廢棄物,目前尚未發現有不符環保規定致不適合居住之現象。②結構安全部分:與結構安全有關部分,發現兩項缺失:⒈為支柱箍筋末端彎鈎未按施工圖規定做135 度彎鈎。⒉為B34 戶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 ,惟任何低層建築之耐震性能安全與否,主要取決於建築物長軸方向與短軸方向之餘裕壁量是否足夠。少數部分之混凝土品質與箍筋品質倘有瑕疵,對整棟低層建築物之耐震安全不會構成嚴重威脅。又高雄市於九二一集集地震時,震度為4 級,但鑑定標的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發現損害現象。表示鑑定標的物目前尚無因結構安全而不適合居住之虞。」此有該台糖公司都會金龍楠梓三期房屋專案小組89年3 月14日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至第248 頁)。上開鑑定報告既係國營會與兩造達成共識後,委請建築、土木、結構、環境、法律等相關學術機構及人士組成專案小組,並達成鑑定,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無疑慮,堪可採信。上訴人既同意由國營會委請該專案小組進行鑑定,自應受該鑑定之拘束。今上訴人於得知該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後,聲請再將系爭房屋另委請其他機構重新鑑定即無可採。
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委託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針對系
爭房屋土壤及建築結構進行鑑定之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卷㈡第7頁)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14頁)。表示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56條,同一建築物基礎不得應用2 種不同型式,亦不得以2 種合力承載重量規定,且基地為腐植土(垃圾地),可能因過大之沈陷量而無法發揮承載力,基礎承載力不足及地下水大腸菌高達120000CFU/100ml ,顯示基地因垃圾廢棄物污染已嚴重影響該區之地下水質等問題。惟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鑑核委託報告書,係依據原法院89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刑事卷及該案被告林鎮宏等人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等相關資料為據,此觀該鑑核委託報告書第1 頁所載甚明,且該鑑定人又未親至系爭房地現場進行實地鑽測,其所參酌之證據資料是否充足,已有疑義,況該鑑定係由都會金龍聯誼會劉克權等46人私自委託鑑定,其客觀性亦令人存疑,自難採取。而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因其採測之樣本並非其偕同兩造所取樣,且無公正之第三者目睹採樣過程,該份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及客觀性,均有疑義,該檢測報告書亦難採取。
③又上訴人另以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885號案件中,於92
年委託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進行之鑑定報告書為據(見外放證物,下稱高應大鑑定報告),抗辯系爭房屋基地下方乃為垃圾地等語,然查垃圾地對居住品質影響較大者一般而言係地基的結構安全及空氣用水之衛生,姑不論高應大之鑑定標的(都會金龍編號 B14、15、16房屋)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完全為本案比附援引,就其鑑定結果而言,在第 4點結論為:「(建築基地所含之垃圾範圍、數量及面積是否影響安全衛生、環境品質及結構安全?)因地下垃圾對安全衛生、環境品質及結構安全的影響必須長期觀測才能判斷,所以本鑑定目前無法判斷,...目前土壤及水質檢測尚在安全範圍內,因此沒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 點結論為「(地下水質是否已遭垃圾污染而影響衛生?)地下水質檢測結果,基地目前受垃圾污染情形還在安全範圍內。」,第7 點結論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位處垃圾地;地下甲烷含量如何,是否已達危害環境安全之程度?)...因空氣中甲烷含量過高會影響身體健康,...地下垃圾所產生的甲烷會滲入空氣中,因此不易量測地下甲烷含量,只能以空氣中甲烷作為依據,因該區空氣中甲烷濃度在1.58至5.89ppm 之間,因此不會影響該區的環境安全。」等語,可知其鑑定結論就環境衛生而言,乃明確陳稱並無影響安全,與前揭國營會委託之專案小組鑑定報告完全相同,就結構安全而言,雖僅表示須長期觀察,然系爭房屋完工後迄今已7 、8年,且曾於88年間歷經九二一大地震,該鑑定報告現既無發現有任何結構安全上之影響,且參諸國營會專案小組之鑑定結果,就目前之結構安全上亦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至於上訴人抗辯依高應大鑑定報告顯示,在都會金龍 B區
基地下方鑽孔發現垃圾,可見系爭房屋基地下方亦屬垃圾地等語,然高應大鑑定報告乃就另案都會金龍B區編號B14、15、16房屋所在附近之基地進行探測,於其鑽孔編號B-
1 、B-2 、B-3 處地表下10公分至1.2 公尺部分(即土地淺層部分)發現垃圾(除塑膠管碎片、木屑外,尚有回填垃圾),此有該鑑定報告結論第4 點暨附件15、附錄B 、附件16可稽(外放證物)。然因B-1 、B-2 表淺部分發現之垃圾,於工程實務中甚有可能係開挖地基後回填之回填土所致,且因實際上僅有B-3 處才全部是垃圾,故該鑑定報告並未能確切指出房屋底下是否即為垃圾地,僅以「假設B-1 、B -2、B-3 、B-4 位置內全部是垃圾」為前提,而「初估垃圾量約為3343立方公尺」並繼而認定「被上訴人施工違反建築相關法規」等語(見該鑑定結論第4 點)。然其前提既屬臆測,則所為之垃圾量預估即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係屬垃圾地云云,即無足採。況上訴人所購買者乃編號A25號房屋,位於都會金龍建築(按該建案共分成A 、B 、C、D 、E 等5 區)之A 區,基地位置與高應大鑑定標的之
B 區不同。復參諸B-1 、B-2 鑽孔區域經原法院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881 號之承辦法官前往勘驗,並未發現垃圾,亦有該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67 頁)。又依國營會委託之專案小組鑑定報告書第100 頁之鑽孔位置圖第116 、117 頁之地質鑽探記錄表可知,B-5 及B-6 等兩孔並無任何垃圾或廢棄物,至於高應大鑑定報告書所鑽探之B-5 孔亦無任何垃圾或廢棄物,而該B-5 孔與前揭專案小組所鑽探之B-5 孔距離相近(見原審卷㈣第141 頁至第144 頁)等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詐欺云云,尚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商業用途受限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廣告中表示系爭房屋係「超值地段」、「4、5樓透天別墅店舖」、「透天店面」、「位於60米高楠公路與40米德民路口」,致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可以作為商業使用,實則係「住宅區」,無法全部作為商業使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予消費者審閱之系爭建物之預售公告及訂購須知第1 條,已明文記載本案建物為4 樓及4 樓半店舖別墅住宅,屬都市計劃住宅區。於買賣契約書第1 頁、第21頁以下,亦均就消費者所購買之房屋種類予以明確標明。
而上訴人所購買之A25 即屬4 樓別墅住宅(見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第59頁背面),是上訴人就其所購買者屬於別墅住宅乙事,應知之甚詳,而別墅住宅本不能作為店舖使用,此與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編號A25 房屋之
(87)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84 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所載各層用途相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
154 頁)。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既已知其所買受之房屋為別墅住宅,無法供店舖使用,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9年6 月8 日89建局管字第DA010669號及第DA010556號函,說明系爭房屋既屬住宅區,則其商業用途必將受限等語,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明確告知係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並非高雄縣政府所管轄,則上訴人執高雄縣政府函文為辯,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抗辯非由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評選建築規劃設計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廣告中所稱「金字招牌品質有保障」、「由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平評選建築規劃」,實則系爭建案並非由建築專業科目之教授規劃設計等語。惟查系爭建案參選之建築師共有陳耀如、吳昌成、曾文宏、劉明泉等
4 人,而參加評選之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師為:逢甲大學建築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郭永傑(博士學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建築系教授兼設計學院院長黃定國(碩士學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文一智(建築工學博士)、高苑工專建築工程科主任謝育穎及被上訴人生產技術服務處蘇佳煌建築師等人,經評選結果由陳耀如建築師獲得本件設計監造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外放證物86號工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總名次評定表、被上訴人高雄糖廠函文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查詢資料、名片、推薦書及公開徵求設計圖樣應徵須知可參。綜上,顯示本件建築規劃之人員確係出自建築系相關專業科目,且確有教授資格者參與評選之事實,上訴人抗辯遭受詐欺,亦屬無據。
九、系爭房屋有無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前述「基地位置不實」、「環境品質不佳(基地為垃圾地,含有毒物質)」、「結構上安全疑慮」、「商業用途受限」等瑕疵外,又有「坪數短少」,「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柏油路瀝青路面平均厚度只有4.5 公分,未達施工圖面規定之5 公分」、「外牆所貼花崗丁掛磚平均厚度只有10.33mm ,未達施工圖規定之13mm」、「基地高程未按圖整地竣工,造成房屋前後高度差距甚大」、「一樓未開口之衛浴空間未加設機械抽風機」、「樓梯及衛浴淨高未達設計圖之高度」、「女兒牆踢腳頂為平的,與設計圖有斜坡不符」、「房屋龜裂、漏水」、「房屋門窗縫溝有裂縫會漏水」、「屋頂防熱磚龜裂鼓起」、「屋頂伸縮縫龜裂漏水」、「磁磚非全磁化磚」、「壁磚顏色不一」、「牆壁水泥塊脫落」等瑕疵,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縱不能解除契約,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經查:
㈠基地位置不實部分:系爭房屋並無基地位置不實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有此瑕疵,並不足採。
㈡環境品質不佳部分(基地為垃圾地,含有毒物質問題):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為垃圾地,且系爭房屋所在之空氣、水質、基地結構均屬安全,亦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有此瑕疵,應不足採。
㈢結構上安全瑕疵部分(含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
⒈前揭專案小組鑑定報告就結構安全部分,發現兩項缺失:
①支柱箍筋末端彎鈎,未按施工圖規定做135度彎鈎。②B34戶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已如前述。而高應大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有類似瑕疵之認定,其第2 點記載「(樓梯板角隅有無作斜筋補強;柱拉力鋼筋搭接有無錯開;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依抽樣結果發現,樓板角隅之下層並無斜筋補強,此與設計圖不符‧‧因此經由抽驗檢測後之瑕疵有:樓板並沒有角隅鋼筋,有某些柱的箍筋平均間距與設計圖不符,且所有柱鋼筋搭接度的箍筋間距也與設計圖不符。另外,柱的搭接鋼筋並未錯開排列。」,第6 點記載:「有關B14、15、16三戶房屋之混凝土鑽心強度是否合格,結果發現仍有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設計強度之75%,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可以認定,系爭房屋的混凝土強度為不合格。」等瑕疵。是以系爭房屋就結構安全方面確有上開瑕疵,應可認定。
⒉惟上開瑕疵是否已達足以解約之情事,應衡量其是否已達
影響結構安全之危險,致上訴人無法為通常之居住使用為其論據。亦即如該瑕疵未達此程度,且解約顯失公平時,應不得行使解約權,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參照)。而經前揭專案小組鑑定報告認為「少數部分之混凝土品質與箍筋品質倘有瑕疵,對整棟低層建築物之耐震安全不會構成嚴重威脅。又高雄市於921 集集地震時,震度為4 級,但鑑定標的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發現損害現象,表示鑑定標的物目前尚無因結構安全而不適合居住之虞。
」等語明確。而高應大鑑定報告亦認為「依一般結構計算,這些瑕疵在結構安全計算並未特別考慮,但對建築物實際的耐震性和承載力,仍然會有影響,有關瑕疵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和承載力的評估,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建築的一部份,以現有資料和檢驗結果,並無法判斷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但由目前結構物的現況判斷,目前主體結構並未有重大損傷情形」等語,即系爭房屋雖上開瑕疵,然就完工多年以來,並經歷921 地震後,主體結構均未有任何損傷,可知上開瑕疵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致人無法安全居住之程度,則上開結構上之瑕疵,並無從認為重大至足以達到解約之程度。本院斟酌結果,認上訴人以此抗辯解除契約,尚非可採。
㈣商業用途受限部分:系爭房屋並無商業用途受限問題,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有此瑕疵,並不足採。
㈤坪數短少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前條第2 款
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後登記簿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在百分之1 (含)以內者,雙方互不找補,如誤差超過百分之
1 以上,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1 以上部分,按房地總價除以本約房屋面積換算之單價,於交屋時無息互相找補價款。但因政府法令變更,致部分面積無法產權登記時,依核准使用執照之平面圖上載有用途之面積為準」,足見兩造間就面積誤差與找補之問題,已有預見及補償約定,此部分自不得謂為瑕疵。況上訴人所購房屋雖有面積減少之情形,然亦經兩造同意減少價金8 萬6,254 元,是上訴人以此作為瑕疵之抗辯,尚無可採。
㈥柏油路瀝青路面平均厚度只有4.5 公分,未達施工圖面規定
之5 公分部分:本件都會○○○區○○○路面經專案小組檢測,其平均厚度短少0.5 公分,雖屬瑕疵(見該鑑定報告第
6 頁),惟專案小組係該柏油路面完工年餘後才進行檢測,然因路面長期遭車輛輾壓,AC密度增加,厚度縮小乃必然之現象,況兩者相距甚微,並不影響使用安全,更與系爭房屋結構本體無關,亦未足以解除契約之程度。
㈦外牆所貼花崗丁掛磚平均厚度只有10.33 mm,未達施工圖規
定之13mm部分:系爭建案外牆施作之40mm×250mm 瓷質花崗丁掛磚,與設計圖、竣工圖相符,且施工時經抽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檢驗結果,亦符合規範,並無裂紋或其他缺失,此有商檢局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被上訴人所提外放證物87號)。況外牆之丁掛磚與房屋結構安全無涉,其厚度亦因廠牌而異,且同廠牌亦可能因燒製過程而異,其平均厚度縱令有些微誤差,亦難據此指為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㈧基地高程未按圖整地竣工,造成房屋前後高度差距甚大部分
:查系爭房屋基地高程,均依高雄市政府都市計劃樁位高程及設計圖施工,並未逾越相關規定等情,亦有前揭專案小組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5 頁)。雖高應大鑑定報告認為另案編號B14 、15、16房屋,其屋前高程比設計高程約高93公分,屋後高程比設計高程約高25公分,兩者高差約為68公分,而認基地高程和整地高程、房屋高程和設計高程不符等瑕疵。然系爭房屋即A25 部分,與B14 、15、16部分並不相同,且依吾人生活經驗,地面斜率較高對於住戶之行走、停車、地表排水、居住使用固有影響,惟若無其他重大瑕疵,上訴人抗辯據此解除契約,尚難謂公平,不足採取,應認此部分瑕疵,尚未達於可解約程度。
㈨未開窗之浴室未加設機械抽風機部分:本建案房屋之未開窗
浴室,確有加裝機械抽風機,且均能正常運轉,並無上訴人所辯未加裝抽風機之情事,業據原法院於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案件前往勘驗屬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㈩樓梯及衛浴淨高未達設計圖之高度部分:依專案小組之鑑定
報告,都會金龍編號E11 號房屋室內樓梯第8 階之垂直淨高為191 公分,尚符規定(見該報告第5 頁),可知同批建案之系爭房屋,其樓梯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至於浴室高度,亦經原法院於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案件,偕同兩造進入浴室實地勘驗結果,未發現有過低礙難使用之處,其高度與一般房屋浴室無異,亦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查屬實,上訴人執此抗辯解除契約,亦無足採。
女兒牆踢腳頂為平的,與設計圖有斜坡不符部分:上訴人就
其所辯,雖提出照片、屋頂防施工法及收邊圖為證,然依其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有關,且亦未能看出與設計圖有何不符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房屋龜裂漏水、房屋門窗縫溝有裂縫會漏水、屋頂防熱磚龜
裂鼓起、屋頂伸縮縫龜裂漏水、壁磚顏色不一、牆壁水泥塊脫落、磁磚非全磁化磚等部分:此部份雖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57頁),且經高應大鑑定報告認屬瑕疵無訛,然查專案小組於89年3 月間(即房屋完工後
2 年間)進行鑑定時,並無發現前揭瑕疵,此觀諸該鑑定報告自明。而高應大乃係於92年9 月間始為鑑定,其「房屋龜裂漏水」、「壁磚、地磚空洞化」、「屋頂防熱磚龜裂鼓起」、「牆壁水泥塊掉落」等瑕疵,是否係因房屋經年無人居住保養維修,或因建材因日曬雨淋之自然毀壞,已值合理懷疑,且其中「磁磚非全磁化磚」乙項瑕疵部分,專案小組鑑定結果業已敘明:依目前國家標準並無「全磁化磚」之規範(見該報告書第4 頁),則高應大此部份之鑑定結論即難採信。況高應大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瑕疵導因於牆壁施工不良,然並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見該鑑定報告第22頁),且現業經被上訴人一一修補清理完成,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修補後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瑕疵,尚非屬系爭房屋固有瑕疵,且縱為瑕疵,亦經被上訴人修補完成。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其他諸如:「1 樓後院排水溝未有施工圖,水
溝工程高低不平,會積水、生蚊蟲及發臭」、「1 樓浴廁馬桶上淨高小於2.1m」、「2 樓浴廁會滲水流至門外」、「壁磚、地磚有部分為空心,水泥漿不足」、「3 樓浴廁會滲水流至門外」、「4 樓浴廁會滲水」、「4 樓樓梯間窗口滲水」、「屋頂防熱磚鼓起」、「水管部分未試壓」、「本社區為182 戶大社區,未提供瓦斯配管系統」、「本社區係182戶之建築群,該等之廚房排水,應單獨設計廚房排水系統」、「集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大於500 平方公尺以上應設停車空間,本社區未設」、「屋頂有壁癌、屋頂燈圈生鏽」、「配電箱及管路排列,深度大於牆厚度12公分之3 分之1 ,且管間隔小於管徑之3 倍」、「牆面粉刷雙色」、「牆壁因混凝工成分不佳,產生斑點」、「3 樓樓梯壁癌」、「壁磚不同色」、「壁磚空心」、「整棟房屋排水系統堵塞致廢水由1 樓廁所排水孔冒出」、「1 樓抽水馬達漏水」等瑕疵,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57頁),然業經被上訴人逐一修補清理完成,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修補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上訴人執此抗辯解除契約,應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房屋有:①分界牆內管線預埋不合法規。②樑之箍筋、繫筋未按圖施工。③水電消防系統規格不符。④油漆施工未作補土粉刷程序,亦未使用ICI 或同等級之油漆塗料。⑤庭院以建築廢棄物回填。⑥污水處理系統係建築完工後始補作等瑕疵,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依法釋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瑕疵,並執此抗辯解除契約,應不允許,併此敘明。
綜上,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再送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續行鑑定,並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有無設計「污水排水系統」云云,因本件業經國營會組成專案小組鑑定明確,且上訴人前揭聲請對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再查明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本件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既有前開瑕疵即支柱箍筋末端彎鈎未按施工圖規定做135 度彎鈎、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之瑕疵,已如前述,雖該瑕疵並不足致解除契約之程度,然上訴人仍得據以請求減少價金。又減少價金之數額,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參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642 號裁判意旨),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存有之瑕疵情形,及本件經原法院就兩造予以協商結果,被上訴人表示可由原法院依職權在總價金20% 至25% 比例之範圍內酌定減少價金之金額,上訴人則表示減價之比例應更高,但原則上仍同意由法院依職權在前揭範圍計算減價基準而毋庸再送請鑑價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19 頁、第220 頁),並參酌被上訴人與其他承購戶成立和解之情形,爰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減少總價金23% 之金額為適當。即減少172 萬3,562 元(計算式為:0000000 元×23/100=0000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在350 萬184 元(計算式:尾款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經乙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外,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足徵上訴人得拒絕辦理交屋手續之事由者,依約僅以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者為限。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結構與設備,並未達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之程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拒絕辦理交屋,即無理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而無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7 款約定「以金融機構貸款抵付
尾款者,應開具同尾款金額之商業本票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貸款除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外,尚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應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始能辦理,上訴人既拒不辦理交屋手續,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手續予上訴人,再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不能逕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尾款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88年修正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於本約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15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交屋,經乙方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者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藉故拖延,其未繳買賣價款應自乙方所通知交屋期限末日起至甲方實際辦理交屋日止之期間,每日以萬分之5 計算違約懲罰金,於實際交屋時一併補繳。」等語。該約定既為「違約懲罰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本院斟酌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227 萬元,被上訴人已回收建屋資金,又參以上訴人乃認系爭房屋之瑕疵已至解除契約之程度,始拒絕給付尾款,期間尚須支付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爰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以每日按應給付尾款萬分之5 計算,顯已過高,應予以核減為按日萬分之1 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350 元(計算式為:0000000 元×1/10000=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約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15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交屋,經乙方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者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房屋完工接通水電後,即限期上訴人應於87年11月18日前辦理交屋手續及給付尾款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價金部分,請求自87年11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 萬184 元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5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前揭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72 萬3,562 元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520 元之違約金,且就350 萬184 元部分,應再按日給付172 元之違約金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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