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附 己○○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李汶哲律師戊○○上訴人即附 丁○○帶被上訴人 辛○○○共 同 蘇精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庚○○被上訴人即 丙○○附帶上訴人 乙○○共同訴訟代 林敏澤律師理 人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寄托物等事件,對於民國93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返台前,依委任、或消費寄託、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委託訴外人曾謝去代收後開11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租金,曾謝去迄死亡止,均未曾返還代收之租金,上訴人為曾謝去之繼承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代收租金。上訴人己○○、丁○○、辛○○○提起上訴,並提出:被上訴人返台前,並未委託曾謝去代收租金,且曾謝去死亡後,被上訴人對11棟建物始有收益權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認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同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甲○○雖未提起上訴,但上訴人己○○、丁○○、辛○○○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甲○○視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曾謝去於民國67年9 月間,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己○○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曾謝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
213 號及同區廍後巷98、100 、102 、104 、106 、108 、
110 、112 、114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1棟(下稱11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3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 ,並應於將來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返臺前(按:被上訴人原在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應得之份額,由曾謝去代為管理收益。嗣被上訴人分別於81年、85年間返臺設籍,並承認該協議書,曾謝去自72年間起至92年1 月止,代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707,009元,扣除曾謝去生前之花費後,至少尚有1,100 萬元之租金未返還被上訴人,曾謝去於92年1 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主張伊與曾謝去間存有無因管理、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50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曾謝去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協議書,亦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又該11棟房屋係曾謝去與曾胡共有,曾胡死亡後,兩造及曾謝去為其繼承人,該協議書為家產之分配,非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自不生效力; 縱該11棟房屋為曾謝去所有而贈與己○○及上訴人,惟曾謝去並未將該11棟房屋交付予己○○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曾謝去仍有該11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權收取租金; 況曾謝去已撤銷贈與,該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依協議書第9 條載明,因被上訴人滯留大陸,被上訴人應得份額仍由曾謝去收取租金,待曾謝死亡,被上訴人返台後始得收取租金,曾謝去死亡前收取11棟房屋之租金,係本於自己之收益權,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收取或保管,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消費寄託之情形。縱曾謝去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曾謝去死亡,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其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7,435 元(按: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357,435 元」之意),及均自93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142,565 元,及均自93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卷(三)第5頁、卷(五)第
33、34頁)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曾謝去為兩造之母,曾胡為兩造之父,曾胡於63年1 月23日死亡,曾胡之繼承人為曾謝去、甲○○、乙○○、丙○○、己○○、丁○○、辛○○○。曾謝去於67年9 月間與甲○○、己○○簽立協議書,約定曾謝去將其所有左營大路213 號、215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及己○○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 ,上訴人己○○應承認被上訴人就位同區廍後巷64、66、68、
70、72、74、76、78、80號(門牌號碼更新為同巷98、
100 、102 、104 、106 、108 、110 、112 、114) 之
9 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各有1/3 之權利,將來應移轉登記與丙○○、乙○○,被上訴人分別於81年5 月5 日、85年3 月2 日返臺設籍。
(二)曾謝去於92年1月31日死亡,該11棟房子於曾謝去死亡前,均由曾謝去收取全部租金。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曾謝去死亡前,是否有權收取11棟房屋之租金?
(一)經查:
1、該協議書第7 、8 、9 、10條分別約定:「曾謝去所有坐落高雄市○○○路213 、215 號貳層樓房2 棟,願意贈與丙○○、乙○○、己○○3 人共有,各人持分額均為1/3」。「高雄市○○段1231之2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廓後巷64、66、68、70、72、74、76、78、80號現由己○○名義納稅,己○○承認丙○○、乙○○2 人,各有1/3 之權利,將來應移轉登記與丙○○、乙○○、己○○保留1/3所有權。」「因丙○○、乙○○2 人現在淪陷中國大陸且各有後嗣,上列2 人應得份若當事人死亡時可由其直系後嗣承得。而上開2 人份額現仍由其母謝去接掌收益權。謝去囑意待其逝世後,丙○○、乙○○2 人份額之收益權,甲○○、己○○、丁○○3 人各1/3 分配之(只限於丙○○、乙○○或其後嗣未回台灣接掌前)」「丙○○、曾仁售2 人份額管理上意見不一致時,據親屬會議多數決行之。謝去在世時由其單獨決行。」,有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32至35頁)。依上開協議內容,曾謝去雖表示願意贈與上開11棟房屋2/3 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惟鑑於被上訴人於67年間仍滯留大陸地區,故而特別明白訂定曾謝去仍有(即保留)要贈與被上訴人之該11棟房屋權利中之生前收益權,待日後若被上訴人返台,而曾謝去死亡後,被上訴人對11棟房屋始有收益權,但若被上訴人或其子嗣未返台,曾謝去死亡後,被上訴人對11棟房屋之收益權,則由甲○○、己○○、丁○○各1/3分配。此從契約文自中文自之表示即可知當事人之真意,且以當時被上訴人尚滯留大陸,未知何時能歸籍台灣之情況下,足資為上開之認定。
2、據證人即曾謝去生前之會計謝芬賢證述:分帳明細表4 本係伊製作,伊每月都作,曾謝去收取租金扣除費用後,交給己○○1/3 之租金,曾謝去說2/3 租金要存起來蓋墓厝。曾謝去並未表明代被上訴人保管2/3 之租金。帳冊係伊保管,曾謝去死亡後才交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一)
238 至240 頁)。而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林尾證述:簽協議書時伊不在場,是曾謝去事後拿給伊簽,曾謝去告知先幫在大陸之子(被上訴人)保管財產,等被上訴人返台後再歸還,曾謝去立協議書目的,是怕死後無法處理財產,乃先將財產分配,84年間,伊與曾謝去聚餐時,提到丙○○已返台,可將財產交由丙○○管理,曾謝去說要將收取之租金蓋墓厝,待墓厝蓋好再將房屋交給丙○○管理、收益,但墓厝尚未蓋好曾謝去即過世(原審卷(一)213至214 頁),參以分帳明細表上將收得之租金,分為曾謝去份額2/3 及己○○份額1/3 ,有分帳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三)第92至305 頁),足徵曾謝去死亡前,對11棟房屋仍有2/3 之收益權,並將該2/3 租金,用以興建墓厝,嗣曾謝去死亡後,被上訴人對該11棟房屋始有收益權,被上訴人於曾謝去死亡前,自無權委託曾謝去代收租金。
3 、證人即上開106 號房屋之承租人陳玉信證述:伊承租上開
第106 號房屋已30幾年,租金均交給曾謝去,曾謝去死亡後,伊將租金1/3 交給己○○,因己○○有繳稅證明、2/
3 之租金因不知繳交何人而提存於法院。曾謝去向伊收取租金時並未表明是代收,該房屋向由曾謝去管理,伊見過乙○○,但租金均由曾謝去收取(原審卷(一)第191 、
192 頁),證人即上開110 號房屋之承租人蘇隆雄證述:伊承租上開第110 號房屋已30幾年,租金均交給曾謝去,曾謝去死亡後1/3 租金交給己○○,因其有繳稅證明、2/
3 租金提存。曾謝去收取租金時並未表明為被上訴人代收租金。該房屋向由曾謝去管理。曾謝去生前並未表明租金係3 兒子各分1/3 (原審卷(一)第192 至194 頁),參以被上訴人分別於81年、85年已返台,惟至曾謝去死亡前,被上訴人均未向曾謝去請求結算或返還代收之租金,迄曾謝去死亡後,被上訴人始與部分承租人重新訂定租約,將房屋2/3 部分出租並親自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原審卷第(一)第166 至17
4 頁,原審卷(二)第314 至322 頁),足見於曾謝去死亡前,被上訴人並無收取11棟房屋之租金之權利,嗣曾謝去死亡後,被上訴人始得收取租金,而與承租人訂定租約。被上訴人既於曾謝去死亡前,並無收取11棟房屋租金之權限,自無委託曾謝去代收租金之情形,曾謝去收取租金,係本於自有之權利(即本於其所保留生前就該11棟房屋之收益權),亦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之情形。
4、被上訴人抗辯:己○○於曾謝去生前即領取1/3 之租金,且曾謝去收取2/3 租金,尚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曾謝去之扶養費各5,000 元、並支付被上訴人之留學費用、生活費,該2/3 租金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固提出72年8 月份分帳明細表、存證信函、收據為證(本院卷(三)第92頁、原審卷(一)第258 至263 頁)。查:
⑴、己○○於曾謝去生前即領取11棟房屋1/3 之租金,為兩造
不爭執。惟己○○自幼在台灣生長,曾謝去於67年9 月立協議書時,僅被上訴人滯留大陸地區,無法管理收益11棟房屋,曾謝去乃於協議書第9 條特別約明「因丙○○、乙○○2 人現在淪陷中國大陸且各有後嗣... 上開2 人份額現仍由其母謝去接掌收益權。謝去囑意待其逝世後,丙○○、乙○○2 人份額之收益權,甲○○、己○○、丁○○
3 人各1/3 分配之(只限於丙○○、乙○○或其後嗣未回台灣接掌前)」,即待被上訴人返台,曾謝去死亡後,被上訴人始有11棟房屋之收益權。然己○○與被上訴人之背景相異,乃未於協議書中為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約定(即保留曾謝去之收益權),而由己○○於曾謝去生前即領有1/3 之租金,此為曾謝去有意為不同處理之分配財產方式,尚難以己○○於曾謝去生前已領取11棟房屋1/3 之租金,據而推論認被上訴人於曾謝去生前,亦有權收取2/3 之租金。
⑵、72年8 月份之分帳明細表上雖記載:曾謝去份額63,933元
,尚扣除次男及參男(被上訴人)負擔曾謝去之生活費用各5,000 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本院卷(三)第92至305 頁),記載期間長達20年,未曾記載被上訴人支付曾謝去生活費用,僅72年8 月該月份另有此記載,而上訴人否認72年8 月分之帳明細表內容之真正,且證人謝芬賢證述:上開分帳明細表係20年前之記載,伊不確定72年
8 月份之分帳明細表是否伊所填寫,未能確定是否遭塗改( 原審卷(一)第240 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上開分帳明細表為真正,則其主張曾謝去收取之2/3租金,尚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曾謝去之生活費用,該2/3之租金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又查:曾謝去生前曾支付被上訴人之留學費用、生活費,固有存證信函、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58 至263 頁),惟依存證信函及收據內容,僅能證明曾謝去曾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或其他費用,但無法證明曾謝去收取之2/3 租金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費用。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取。
(二)綜上,依協議書之內容及上開事證,曾謝去與己○○、甲○○訂立協議書,曾謝去雖表示贈與上開11棟房屋2/3 之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滯留大陸地區,乃特別約定,待被上訴人返台,曾謝去死亡後,始對11棟房屋有收益權,若被上訴人或其子嗣未返台,曾謝去死亡後,被上訴人對11棟房屋之收益權,則由甲○○、己○○、丁○○各1/3 分配。被上訴人既於曾謝去死亡前,並無收取11棟房屋租金之權限,而曾謝去生前所收取之租金,係本於自有之權利,自無被上訴人委託曾謝去代收租金之情形,亦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曾謝去生前,並無權收取11棟房屋之租金等情,自屬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曾謝去代收被上訴人各
550 萬元之租金及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協議書內容及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於曾謝去死亡前,既無收取11棟房屋2/3 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兩造另爭執:贈與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贈與契約是否撤銷? 被上訴人是否取得11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對曾謝去之債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積欠曾謝去900 多萬元,曾謝去得否主張抵銷?各該攻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官 謝肅珍法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