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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上 訴 人 午○○

未○○上 訴 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辛○○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丑○○己○○癸○○壬○○(原名陳玉華)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即陳啟永之承受訴訟人)

子○○辰○○戊○○巳○○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戌○○訴訟代理人 乙○○

酉○○複 代 理人 卯○○被 上 訴人 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二五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所有,編號B 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丑○○、己○○、丁○○、壬○○(即陳玉華)、子○○、辰○○、戊○○、巳○○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所示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午○○、未○○、庚○○等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 所示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編號E 所示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法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原審被告寅○○一人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共有人,仍應將原審共同被告全部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啟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子○○、辰○○、戊○○、巳○○(均已就系爭土地陳啟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131 頁之登記簿謄本)承受訴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瑞滄,嗣變更為甲○○,再變更為戌○○,有行政院93年5 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17403號令及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8537號令在卷可憑,甲○○、戌○○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辛○○、午○○、未○○、庚○○、子○○、辰○○、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250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都市計劃編定使用區分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250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五、上訴人癸○○、丑○○、己○○、丁○○、壬○○(即陳玉華)、則稱:同意分割,上訴人等5 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兩造雖於77年間訴訟和解分割,惟因人數過多,且環境時空背景不同,現已不可能再和解變價分割,同意依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等語。

六、上訴人子○○、辰○○、戊○○、巳○○(即陳啟永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被繼承人陳啟永之前陳述則稱:同意分割,並願與上訴人癸○○、丑○○、己○○、丁○○、壬○○即陳玉華等5 人分割後保持共有等語。

七、上訴人辛○○、午○○、未○○、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之前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光復前原所有權人陳沙為陳家第一代,陳沙過世後,38年10月4 日遺產分配討論會決定分配予大房陳仁德所有,惟當時社會很亂,政府未上軌道,因而無法分割,以致共有至今,該土地39年間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佃農許金鐘耕作至今,許金鐘可證明向何人承租土地,何人為真正地主。又其中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申○○,當時佃農與陳仁德後代即上訴人等均不知土地遭出售之事,未被通知優先購買。另部分繼承人將之提供抵繳遺產稅,使國有財產局亦成為共有人。希望能以變價方式分割,如原物分割,4 人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希望分得臨西側部分(即較靠近鳳山)之土地等語。

八、上訴人寅○○則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上字第683 號和解變價分割成立,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得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又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分割契約對土地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樣有效,被上訴人應以前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即可。又依原審判決,上訴人分得部分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嚴重危害土地經濟上之價值,應予廢棄改判,並以拍賣分配價金為宜,如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

2 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式(即附圖),為使訴訟關係單純亦可以接受等語。

九、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稱:同意依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式等語。

十、上訴人寅○○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廢棄。㈡分割方法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和解筆錄內容,將共有物變價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上訴人癸○○、丑○○、己○○、丁○○、壬○○(即陳玉華)上訴聲明:請求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式。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聲明:請求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式。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2505平方公尺土地,經都市計劃編定使用區分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十二、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共有人依協議成立分割契約後僅取得履行協議請求權,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雖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77年4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變價分割,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前次所為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應認僅取得履行協議分割請求權,而無裁判分割之形成力,兩造既均未請求履行和解內容,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迄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92年5 月8 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以罹於時效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無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應認為無理由。

十三、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種植有椰子樹、芒果樹,並無任何建物,及土地北臨40米寬之中山東路、南臨12米寬之鳳東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4年5 月26日現場指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2日複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又兩造除上訴人寅○○外,均同意分割,且上訴人癸○○、丑○○、己○○、丁○○、壬○○即陳玉華、陳啟永(由子○○、辰○○、戊○○、巳○○承受訴訟)等人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上訴人辛○○、午○○、未○○、庚○○等四人亦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表明希望分得最西側之位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表示,同意依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上訴人寅○○原不同意附圖分割方案,惟上訴人丑○○等5 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表示,若寅○○不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則丑○○等5 人分割後亦不保持共有,且每人亦希望分得後之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寬度要夠寬,不要成為畸零地等語,寅○○為免訴訟關係複雜化,嗣亦同意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236 頁)且依附圖之分割方式,寅○○仍可與附圖D 、C 之土地合併變賣或做其他處理,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案。

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院所採分割方法與原審已有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陳啟永部分已由子○○等4 人繼受,爰一併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癸○○ │一二三二分之二四二│├─────────┼─────────┤│丑○○ │一二三二分之一七六│├─────────┼─────────┤│己○○ │一二三二分之二四二│├─────────┼─────────┤│丁○○ │一二三二分之二四二│├─────────┼─────────┤│壬○○(即陳玉華)│一二三二分之二四二│├─────────┼─────────┤│子○○ │一二三二分之二二 │├─────────┼─────────┤│辰○○ │一二三二分之二二 │├─────────┼─────────┤│戊○○ │一二三二分之二二 │├─────────┼─────────┤│巳○○ │一二三二分之二二 │└─────────┴─────────┘附表二┌─────────┬──────┐│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辛○○ │十六分之一 │├─────────┼──────┤│午○○ │十六分之一 │├─────────┼──────┤│庚○○ │十六分之一 │├─────────┼──────┤│未○○ │十六分之一 │├─────────┼──────┤│寅○○ │二二分之一 │├─────────┼──────┤│丑○○ │二二分之一 │├─────────┼──────┤│子○○ │一七六分之一│├─────────┼──────┤│辰○○ │一七六分之一│├─────────┼──────┤│戊○○ │一七六分之一│├─────────┼──────┤│巳○○ │一七六分之一│├─────────┼──────┤│申○○ │二二分之三 │├─────────┼──────┤│己○○ │十六分之一 │├─────────┼──────┤│癸○○ │十六分之一 │├─────────┼──────┤│壬○○(即陳玉華)│十六分之一 │├─────────┼──────┤│丁○○ │十六分之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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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