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 人 方璿禎
(原名方吉安)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林樹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
筆土地)係伊所屬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巖、六合等
5 所教會於民國60年初籌劃共同出資陸續購買農地,興建墓園,並成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75年2 月24日更名為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橄欖園管委會),先後分別以邱天登、黃義行、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莊瀛洲及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特別財產,作為信徒墓園使用。系爭土地因伊購買時均為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故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墓園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俟日後法令變更限制解除後,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㈡如附表編號所示566 號及編號至所示1021之10、1025
、1025之2 、1027、1029、1035號等7 筆土地係橄欖園管委會出資所購買,其中①566 號土地係於87年7 月13日出資1990萬4400元,以訴外人莊瀛仁名義與地主林呈祥簽約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②1021之10、1025、1025 之2、1027、1029號等5 筆土地,係於85年3 月19日出資1 億89
1 1 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陳田禮等10人簽約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③1035號土地,則係於83年10月27日出資5205萬元以橄欖園管委會名義與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岳父黃高知簽約,先購買系爭1035號及同段567 、103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9年6 月1 日將該3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另筆同段566 之1 號土地,與黃高知之胞弟黃高男名下之同段567 、1034、1035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互交換結果,將系爭1035號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黃高男則取得566 之1 、567 、1034號土地。而系爭橄欖園管委會係伊屬下之內部管理組織,因此橄欖園管委會所購土地即係伊出資所購。
㈢如附表編號所示1016號土地係伊於75年4 月21日出資319
萬6500元,以訴外人黃義行名義與地主黃阿娥簽約所購買,先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妻方黃鳳女名下,於76年6 月20日改信託登記在訴外人伍德雄名下,嗣於77年7 月11日再改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如附表編號至號土地,係伊於60年4 月21日出資57萬21
12元,以訴外人邱天登名義與地主吳趁話簽約,購買系爭10
36、1039及同段1037之1 、1037、1066之4 、1066之6 、1041地號等7 筆土地,先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林景香名下,嗣改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1037之1 號土地嗣分割出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至)。又被上訴人於81年5 月21日亦出具切結書,記載同段1114之4 及系爭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1036、1039號等6 筆土地係伊所購買,將來法定限制解除時,應無條件提供過戶之文件,辦理移轉登記。
㈤綜上,系爭13筆土地既係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伊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兩造就系爭13筆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縱無信託關係存在,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13筆土地。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將系爭13筆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按宗教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登記,僅
需依前該條例所訂頒之應行注意事項,提出「買賣契約」,或「財團法人董事會紀錄」或「帳簿」等申請資格文件之一,向宗教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更名證明書」,再憑宗教主管機關核發之「更名證明書」,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即可,並不需要登記名義人協同辦理更名登記,故依此規定申請更名登記,係屬於行政程序。上訴人既主張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更名登記之要件,自可檢具相關資料,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更名證明書」,再憑「更名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橄欖園管委會於88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成立「財團
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且「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之13位董事,與橄欖園管委會之13位委員完全相同,足證「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係橄欖園管委會申請設立,與上訴人係不同獨立人格之法人,故橄欖園管委會並非上訴人之內部組織或分支機構。且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土地價金明細表」上已列載系爭13筆土地係「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之土地。又「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曾於90年12月18日發函予伊謂其為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伊更名登記,是系爭13筆土地顯非上訴人出資所購買。
㈢系爭1016、1036、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1039地
號等6 筆係伊出資購買,並與橄欖園管委會合作開發,嗣伊為奉獻教會,且更名登記可以免稅,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簽立該切結書,惟因無法辦理更名登記,伊始不再辦理過戶,並撤銷該切結書。
㈣兩造間就系爭13筆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3筆土地係其以「自有資金」所購買,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交還系爭13筆土地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387 頁、本院卷㈠第156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73 、191 頁):
㈠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添㈡被上訴人於81年5 月2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
㈢如附表編號所示566 號及編號至所示1021之10、1025
、1025之2 、1027、1029、1035地號等7 筆土地,係橄欖園管委會出資所購買。
㈣高雄銀行方吉安帳戶及台企銀行方吉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自85年間設立帳戶起至88年9 月以後帳戶名稱變更為方璿禎止,均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該帳戶存款取款均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全權調度。
㈤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橄攬園管理委員會持有,未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㈥「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於88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
五、本件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辭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
13 筆 土地是否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六、關於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依此規定,宗教團體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如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嗣後欲變更為自己之名義,僅係登記名義變更,應准予更名登記方式辦理,此際如登記名義人不同意辦理,宗教團體自得起訴請求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其出資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上開條例施行後,欲變更為其名義,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3筆土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按此項請求更名登記與夫妻間請求更名登記性質相類,最高法院74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有關夫妻間得起訴請求更名登記之決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規定僅係行政程序,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欠缺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七、關於系爭13筆土地是否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所示566 號及編號至所示1021之10、1025
、1025之2 、1027、1029、1035地號等7 筆土地,係橄欖園管委會以自有資金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暫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即當時原名「方吉安」(88年9 月27日改名為方璿禎)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戶籍謄本及第廿七屆第三次臨時橄欖園委員會會議及第廿五屆第一次橄欖園委員會會議及第廿五屆第八次臨時橄欖園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09 、244 、291 頁、本院卷㈠第41頁),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所示1016地號土地,係由橄攬園管理委員會以
委員黃義行個人名義,於75年4 月21日以319 萬6500元向地主黃阿娥所購買,先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妻方黃鳳女名下,再登記為伍德雄名義,嗣於77年7 月11日再改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記載黃義行報告購買該筆土地而支付價款情節及黃義行提議該土地是否要圍鐵絲網之橄攬園管理委員會第四十次、第四十一次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證人黃阿娥及其代理人張簡秋霞亦到庭證稱上開1016號土地係出售予教會等語(原審卷第㈡第163 、164 頁)。參以該1016地號土地曾先後為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委員周維新、黃義行、施昌緒及陳播香、陳炳參等人設定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可見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有為確保土地權利,而委由委員個人就系爭101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足認系爭1016地號土地應係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出資所購買,而輾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無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16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云云,並非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至號所示1036、1037之5 、1037之6 、1037
之7 、1039地號等5 筆土地,係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巖、六合等5 所教會派員組成高雄基督教墓園籌備委員會於60年4 月21日出資57萬2112元,以當時擔任主席之牧師邱天登名義與地主吳趁話簽約,購買系爭1036、1039及同段1037之1 、1037、1066之4 、1066之6 、1041地號等7 筆土地,先借訴外人林景香名義登記,嗣上開5 所教會所成立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於75年2 月24日更名為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並於78年6 月13日將借用林景香名義登記之上開土地變更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該1037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至所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墓園第四次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三次及第六次委員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㈠卷200 頁以下)為證,並經證人林景香到庭證述鳳山教會牧師姚正道找伊說高雄教會有買一些土地,無法登記,必須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登記,說要登記在伊名下,伊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49頁)。復參以卷附橄欖園管委會於78年4 月27召開第四十九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借用林景香新生名義之土地移轉變更辦理中」「①變更藉用方吉安名義,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約二百多萬元,現辦理中。○○○鄉○○段1037之
1 地號分割為1037之5 、之6 、之7 ,已換狀完畢。○○○鄉○○段1037之1 證(登)記過戶為財團法人,已於78年4月22日申報土地增值稅。④拷潭段1036、1039、1037之5,之6 、之7 ,共五筆借用方吉安名義登記辦理中。」等情(原審卷㈠第217 頁)。足認上開如附表編號至號所示1036、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1039地號等5 筆土地,係橄欖園管委會籌備時所購買,先後借用林景香登記,橄欖園管委會成立三年後,再變更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甚明。被上訴人辯稱此5 筆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云云,殊不足採。
㈣參諸系爭墓園係由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巖、六合等
5 所教會自60年初起共同出資陸續購買土地地所興建,並該
5 所教會派員組成橄欖園管委會,此有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章程(原審卷㈡91頁)可查,並經證人德生教會長老兼橄欖園管委會委員施昌緒、六和教會長老兼橄欖園管委會主委莊瀛仁證述明確(原審卷51頁、104 頁)。且橄欖園管委會除自有資金外,有以其委員為代表,並由全體委員為擔保人,向銀行借貸,亦有第廿五屆第一次臨時橄欖園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㈢第19頁)。益證系爭13筆土地確係上開5所教會派員組成橄攬園管委會出資所購買,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之人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16、1036、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1039地號等6 筆係其出資所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橄欖園管委會係其屬下之內部組織,因此
橄欖園管委會出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即係其出資所購財產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依上訴人45年8 月7 日成立之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
為圖謀基督教健全之發展,致力於台灣之教化所組織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或管理執行禮拜,國內外宣教、教育、醫療、社會福利,慈善及其他事業所需之土地、建築物、備品、以及供應所須要之資產為目的。」第3 條規定:「本會之財產以左列構成之:基本財產。特別財產。通常財產。基本財產則謂別紙財產目錄記在之財產及捐助或編入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財產。特別財產則謂指定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教會使用為目的而捐助之財產或指定為將來同樣使用目的而捐助之財產。通常財產則謂非屬基本財產或特別財產指定為本會而捐助之財產即由本會所有原本生產之果實。」可知上訴人之財產,除目錄記載之財產及捐助或編入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財產外,尚包括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所屬教會為特定目的使用所購買而捐助之財產在內。查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於60年5 月10日第1 次開會討論所定章程第四條載明:「本墓園產權屬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由發起人新興、三民、德生、鼓巖、六合等5 所教會共同管理使用」等情;且依橄欖園管委會60年4 月27日第4 次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記載「暫以邱天登牧師與對方合約而後登記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名稱契約」、60年7 月
4 日第3 次會議紀錄亦記載「關於墓園中3 筆未能以總會財團法人登記,本會暫借鳳山教會林景香職事名義代為登記,俟地目變更後移轉登記財團法人」等情,是上開5 所教會共同出資所捐助用以興建墓園而由橄欖園管委會管理之土地,既經該橄欖園管委會章程載明產權屬於上訴人,自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尚不得以上訴人未將系爭13筆土地列入其「財產清冊」而謂系爭13筆土地非上訴人所之財產。
⒉被上訴人於81年5 月21日已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
人方吉安與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確為同一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14之4 地號土地1037之7 、之6 、之 5、1039、1036地號等6 筆土地..,該土地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購買,現為農牧用地,貴會無法登記過戶。特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方吉安名義,俟將來情事變更,或限制解除後得為移轉時,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可稽。雖被上訴人辯稱切結書係伊與橄欖園管委會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欲將出資所購土地奉獻教會,因更名登記可以免稅,伊為節省稅捐,才立下該切結書等語,惟系爭1037之7 、之
6 、之5 、1039、1036地號等5 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辯切結書所載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伊為將該土地奉獻予教會並為節省稅捐而簽立切結書云云,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所出具上開切結書既載明系爭1037 之7、之6 、之5 、1039、1036地號等5 筆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自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 月22日台新作集第0000000 號
函附上訴人設於該行第000-00 -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及高雄銀行七賢分行94年
8 月6 日高銀賢密字第0940000030號函附以上訴人名義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影本,顯示上開帳戶之戶名均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領款之印章均約定為「高雄基督教橄欖園」,是橄欖園管委會係經由上訴人名義開戶而使用該帳戶甚明。⒋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財團設立不同之管理機構,不以登記為必要,且依民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並未包括其內部之管理組織。本件上訴人原組織章程雖無橄欖園管委會之所屬組織,惟上訴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3年
10 月11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准予補充橄攬園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之屬下組織,且內政部亦以93.11.11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698號函復上訴人申報組織暨捐助章程變更案,已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內政部函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章程雖原未將橄欖園管委會登記為其內部組織,惟嗣後法院業已依上訴人聲請以處分補充之並確定在案,尚難以上訴人原組織章程無橄欖園管委會之組織,及法院為上開處分前內政部函覆原審謂查無上訴人登記在案之分支機構資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另以:①橄欖園管委會於85年6 月6 日召開第25
屆第2 次臨時橄欖園委員會,說明該會資產大多登記於上訴人,部分資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使該會所屬橄欖園發揮更有效之服務功能,今後凡屬該會所有資產均以該會籌備成立之財團法人登記之,乃決議設立「財團法人籌備小組」推展相關工作,且於歷次委員會議提出工作進度報告,並於88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常置委員會所確認。且②「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之13位董事,與橄欖園管委會之13位委員完全相同,足證「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係橄欖園管委會申請設立。③「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曾於90年12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謂其為系爭土地13筆之所有權人,要求被上訴人更名登記。又④依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土地明細表」亦載明系爭13筆土地係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之土地。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西元於2001年4 月25日以台基長()總常字第119 號致函上訴人,謂該會通過決議准上訴人之部分不動產即上開墓園土地明細表上所列同段1037、037 之1 、1040、1040之1 、1041、1043、1066之4 、1066之6 、1066之11、1066之12、1114之4 、1114之
6 、1114之12、1115、1117之1 地號等15筆土地移轉予「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足證系爭墓園係由「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經營,非上訴人經營,且系爭13筆土地均位於系爭墓園內,可見系爭13筆土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⑥上開土地明細表所列登記在訴外人戴振琦名下之同段1044之3 地號土地,業於90年9 月17日更名登記予「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所有等情,辯稱:橄欖園管委會已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並非上訴人之下屬組織等語,並提出橄欖園管委會歷次會議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2001年4 月25日台基長總常字第119 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常置委員會2001年1 月10日台基長委字第203 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西元2001年4 月25日台基長()總常字第119 號致函(本院卷㈢第15至105 頁、第98、99頁、原審卷㈠第66、142 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為證。惟查「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於88年12月23日成立時之章程及財產目錄中並未將系爭13筆土地列入捐助財產,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檢送「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80至87頁)可查。且證人即橄欖園管委會董事兼「財團法人籌備小組」組員陳錦彰亦證述:橄欖園管委會原本是上訴人的下屬機構,為取得法人資格,所以另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等語。是以「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雖係橄欖園管委會籌劃而成立之法人,但既非橄欖園管委會將系爭13筆土地捐贈所成立之法人,尚不得以橄欖園管委會已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而謂系爭13筆土地係屬該法人所有之財產及橄欖園管委會非屬上訴人之下屬組織。
⒍基上事證,被上訴人辯稱橄欖園管委會並非上訴人之內部組
織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橄欖園管委會係其內部組織,橄欖園管委會出資購買之系爭13筆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財產等語,應屬有據。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4年 8月26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40007551號函及財政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94年8 月17日高縣稅土字第0940065180號函雖均謂查獲「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違法經營系爭墓園、靈骨塔且逃漏稅捐等情,惟此與系爭13筆土地之權屬無關,尚不以此推定系爭13筆土地並非上訴人出資所購之財產。
八、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3筆土地係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另追加依終止信託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履行切結書等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另予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官 黃科瑜法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8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1021之10地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1025之2地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1037之5地號高雄縣○○鄉○○段1037之6地號高雄縣○○鄉○○段1037之7地號高雄縣○○鄉○○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