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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上訴人 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潘漢庭被 上訴人 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9年間,未事先與被上訴人里民協調、溝通即在里民住宅鄰近之自有廠區(鳳山市○○○段442-26、442-27號土地上)設置大型儲氣槽(下稱系爭儲氣槽),嗣經里民察覺並體認該儲氣槽完工啟用將造成被上訴人里民生命、健康、財產之重大威脅,群起反對其設置及使用,上訴人公司乃於90年1 月22日與被上訴人代表即當任里長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承諾在未經被上訴人里民同意前,暫不使用系爭儲氣槽,否則即願支付新台幣(下同)4,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嗣後以系爭協議內容違反強行規定及其係被脅迫始為締結協議之意思表示,於90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通知,否定協議之效力,私自啟用系爭儲氣槽,違反雙方協議,爰依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簽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係在被脅迫下不得已而簽立,且系爭協議書內容違反能源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強行規定,依民法72條應屬無效,況且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雙方協議既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啟用系爭儲氣槽,亦不負履約義務或違約責任。退而言之,縱認協議尚有效力,因上訴人設置與啟用系爭儲氣槽,均符合相關法令,且未對相鄰住民造成任何實質損害,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顯然不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除就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啟用儲氣糟二項不爭執外,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㈡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無違反公共秩序,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

無效?㈢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㈣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被脅迫而簽定,上訴人得否撤銷意思表示

?㈤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其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四、被上訴人有當事能力,且能對之為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決,理由如下:

⒈按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由

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訴訟當事人,有起訴及應訴之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及58年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村里既然在訴訟實務上,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行為

如在實體法上認其無權利能力,不能對之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則僅在訴訟程序事實上之需要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便毫無意義,是以案件得否對非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之非法人團體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須視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訴訟標的僅為債權關係,不涉及物權,依上開說明,自得對之為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抗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且非權利主體,不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尚非可採。

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公共秩序,亦無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雖稱:瓦斯乃現代民生所不可欠缺之能源,且當地僅

上訴人為唯一合法之提供者,即係當地居民賴以維持正常生活之重要設施,自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追求生活上之便利或增進公共利益,固不得完全犧牲私人利益,唯於二者間應權衡輕重,作公平之評斷。本件系爭儲氣槽設施幾無安全疑慮,此由被上訴人之居民甚至搬至更靠近儲氣槽之民宅生活,(設置時距民宅約90公尺,本院勘驗時則僅約50-60 公尺)况被上訴人之一亦已完成遷村計劃,另一里則離儲氣槽更遠,二相權衡,顯見被上訴人之動機縱為避免個人生命財產遭受儲氣槽公安意外而受害。唯其風險甚低,自應以上訴人提供全縣民生必備之瓦斯氣設備之公共利益為重,被上訴人以抗爭手段要求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縱認其未達脅迫使上訴人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唯其協議應屬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應認該協議無效云云。

經查:依據89年12月19日台灣時報、聯合報、中國晨報、中國時報之報導(見原審卷49-50 頁)可知被上訴人居民因疑慮住家鄰近大型瓦斯儲氣槽之安全問題而抗爭,經高雄縣政府官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里民之共識即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現址興建天然氣儲槽,但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擅接天然氣使用。為維護儲氣槽不氧化生銹,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輸入氮氣,但輸入後入出口須立即盲封,輸入氮氣及盲封儲槽,皆須在雙方共同監督下為之。(原審卷第7 頁)。簽訂書面協議時,並慎重其事邀請民意代表即立法委員蕭金蘭、高雄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議員劉德林及律師王仁聰等人見證(原審卷第8 頁)。則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過程及其協議內容,除考量被上訴人里民之個人法益,亦不悖公共秩序,上訴人指其協議有違民法第72條而無效,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儲氣槽設址該處乃合法且無法避免(全

縣境內唯一瓦斯設施用地),且危險性低、安全性高,若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導致無法合法經營,勢必導致全縣居民之民生必需品供給受挫,且易導致非法業者興起,對公共安全造成衝擊更不計,兩者權衡,被上訴人以發動民眾抗爭,脅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縱屬合法,其權利之行使,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限制云云。

經查: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如行使權利之人,其請求之目的正當,選擇之手段尚非過當,則被請求人縱因而受有相當之犧牲,權衡結果如不失其公平性,自難指其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按瓦斯儲氣槽與一般建物相較,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尤以系爭儲氣槽係供應高雄縣之日常需用瓦斯,其數量龐大,稍有疏失致生意外,其後果不堪設想,被上訴人里民之憂慮不言可喻,雖上訴人聲稱絕無安全問題,上訴人自有盡其可用之科學方法向里民說明,化解疑慮之義務,乃上訴人未此之圖,則被上訴人以現有地方自治組織中尚稱相當之「里」為單位,由里民依法選舉產生之里長出面統籌相關事宜,代表全體里民傳達不惜採取激烈抗爭之心聲,並經傳媒之報導,以喚起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里民居住安危權益之重視,自屬不得不採取之手段。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其目的正當,所採手段亦非過當,自不得謂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限制。

六、系爭協議,並非被脅迫而簽訂,上訴人不得撤銷之,理由如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儲氣槽工程進行至89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以安全顧慮為由,要求上訴人全面停工,並全部遷移,雖經上訴人一再說明,但仍未為被上訴人接受,並揚言除坐地圍廠外,將採取至工地丟蛋、自焚、投擲汽油彈及以混凝土封閉工地進出路等方式抗爭,且由民意代表介入施壓,有新聞剪報照片可證,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係被脅迫(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考),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法應自始歸於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云云。

經查:證人席鎮洲(上訴人公司員工)固於原審證稱「89年11月中旬,系爭儲氣槽建築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里長等人前來公司要求辦理儲氣槽說明會,公司儘速照辦後,被上訴人代表却要求公司必項馬上停止儲氣槽之興建工程,不然里民會發動自焚,丟鷄蛋及以混凝土封住公司大門等激烈抗爭活動,公司迫不得已只好中斷工程,並即與被上訴人代表協商。在協商期間中,被上訴人代表乃多次以不惜發動激烈抗爭等語,威脅公司必須締結系爭協議始能繼續儲氣槽之興建工程,最後公司考量工程不能再漫無期限施延下去,才勉強同意締結系爭協議等語」,與卷內相關剪報所載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協調會議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47-48 頁)。

惟按系爭儲氣槽之設置對於被上訴人里民住居環境之安危,對於里民所生安全疑慮不得謂非重大,被上訴人所為之抗爭在促使上訴人考量里民之感受,其訴求之目的合法,所採手段尚非過當已見前述,而就本件協議書之蹄結當天,除雙方當事人外,尚有客觀之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成員包括立法委員、議會之副議長、議員及律師,整個簽約過程平和順利等情,並據草擬協議並為見證人之王仁聰律師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8-159 頁), 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所締結之系爭協議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規定於90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協議已因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七、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中4,000 萬元約定之性質及金額是否過高,本院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

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協議書第6 條載明:「甲方(指上訴人公司)違反本協議書內容之任一規定時,願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4,000 萬元,並須立即遷廠」。細繹上開約款文字,不惟僅以上訴人公司違反不得擅用系爭儲氣槽等承諾為違約金發生之要件,就違約金額數,亦直接具體明確約定,且不以被上訴人受有實質損害為要件,其具有強制上訴人履行之約束力,性質上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至明,上訴人辯稱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損害無賠償云云,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已自承啟用系爭儲氣槽(見9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違反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足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所明定。本件違約金約定之金額為4,000萬元是否過高,原審審酌:

⑴現行法令對儲氣槽之設置及使用已設有一定之安全標準,

上訴人公司既能通過該標準取得營運許可,則在安全性上,應較無疑慮。

⑵天然氣供氣業者之污染性,顯然低於中油公司等石化業生產者,自不宜援用相同之補償標準及模式。

⑶民間廠商設置,使用儲氣槽等行為,固對週遭居民造成威

脅,惟目前各該廠商尚欠缺應先行與週遭居民進行充分溝通之認識,則上訴人此次之疏略,惡性非重,且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代表要求下,立刻為里民辦理說明會,雖未能讓被上訴人里民完全釋疑,但確已作部分說明義務。⑷目前設有儲氣槽之天然氣公司經營者,尚無因此對週遭居民提供補償或費用折扣之先例。

⑸天然氣之供應屬攸關民生之公共事業,過鉅之違約金透過轉嫁予消費者後,將嚴重影響一般民生用戶之負擔。

⑹設置、使用儲氣槽之本身,對廠商未必有利可圖,而係出

於國家能源政策之要求始為設置、使用。如判准過鉅之違約金,對廠商並不公平,且可能有碍日後國家此一能源政策之推動。

⑺判准之違約金也不宜過低,否則日後遇有相似之抗爭時,

居民將會捨棄和平之司法程序,改以激烈之抗爭手段尋求解決,自非社會之福等一切情狀,認約定4,00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過高,酌予核減至800 萬元,雖非無見,惟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勘驗現場,並制作筆錄,系爭儲氣槽之位置及範圍,如上訴人所作之位置圖(附本院卷29頁),本件儲氣槽興建前,距離最近之民宅為92 公 尺,嗣後有建築商續建住宅出售,本院勘驗時,最近之民宅距系爭儲氣槽約50-60 公尺,鄰近居民仍有人不以為系爭儲氣槽有安全顧慮。且儲氣槽之構造為5 支直徑各為2 公尺圓形管埋藏於地下,其上覆以土方,並於其上四週加置安全綱,嚴禁入內,儲氣槽每日、每月均有派專人監控,並制作報表,上訴人之辦公大樓則緊鄰儲氣槽而建,上訴人相關工作人員並於該行政大樓上班,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並參酌上訴人公司近3 年之營運損益情形各年度盈利額分別為

90 年 度為572 萬元許、91年度1,244 萬元許、92年度為1,440 萬元許、93年度為1,983 萬元許,有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116 頁)審酌以上各情,認4,00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以400 萬元為適當。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超過4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尚非妥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H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