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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黃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起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欲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168、2168-8、2175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基地),興建二幢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銷售,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經被上訴人於87年

12 月15 日以(87)高市工建築字第01494 號建造執照核准後,上訴人即於88年3 月2 日按原設計委請陳慶龍建築師申報開工,詎於工程完成基礎階段之際,被上訴人突於88年4月12 日 以(88)高市工務建字第008825號函示系爭基地為法定空地,有重複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勒令上訴人停工,並限於文到10日內辦理變更設計(下稱系爭勒令停工函)。嗣經上訴人再三探訪陳情,始知系爭土地於69年雖經第15 期 市地重劃,惟重劃前後土地標示並無法定空地分配意旨,系爭基地並無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或違反建築法等情事,嗣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以88高市工務建字第28

03 1號函示「本案三筆土地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並未註記法定空地字樣,依土地分配清冊記載,其重劃前後土地標示並無法定空地分配意旨,准按原核准圖復工」(下稱系爭復工函)云云。是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重大過失引用舊法令,僅憑不知姓名市民電話檢舉,即率爾勒令上訴人停工,其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至為明顯,依法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致上訴人受有(1) 成本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163 萬7844元、(2) 準備復工60日之利息支出

50 萬6550 元、(3) 拆除基礎柱筋之損失165 萬63 17 元、(4) 重新發包工程價差372 萬2741元、(5) 賠償高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違約金200 萬元、(6) 解除契約所失利益1049萬5329元、(7) 賠償違約金吳美娜(後更名為甲○○)3 萬元,丙○○20萬元。合計2024萬942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4萬9429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函送達翌日即

88 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上開(6) 解除契約所失利益1049萬5329元、(7) 賠償違約金23萬元,計1072萬532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准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該部分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2萬5328元(減縮1 元),及自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函送達翌日即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與國家賠償要件有間,蓋系爭基地與被上訴人所核發58高市建土築使字第41

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下稱前建築基地),部份法定空地重複使用,為一不爭之事實。設計建築師於勘查現場後進行設計時,未能依現場房屋配置狀況,查明土地使用情形,率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依規定項目審查後,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事後經檢舉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第58條第7 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並無故意或過失,至於上訴人於被勒令停工後,陳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並函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示須土地登記簿未註記法定空地,且須重劃時並無法定空地分配意旨,始非屬法定空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因而依其重劃登記內容結果,函覆被上訴人予以確認已非法定空地性質後,被上訴人乃據以准其復工,顯然被上訴人係依法行政,尚無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自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基地重劃後是否仍具法定空地性質,應比被上訴人更為瞭解,更具注意之義務,上訴人對本件亦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況本件依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欲在其所有系爭基地上營建系爭建物,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許可後,上訴人於88年3 月2 日按原設計委請陳慶龍建築師申報開工,惟於工程完成基礎階段時,被上訴人突以系爭基地為法定空地,有部分重複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以系爭勒令函勒令上訴人停工,並限於文到10日內辦理變更設計。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復工函,准許予上訴人按原核准圖說復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7)高市工建築字第01494 號建造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高市工務建字第00882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8年10月14日88高市地政發字第12373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20日88高市工務建第2803

1 號函影本各1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原審12至27頁、32至36頁;前審卷一56至57頁、177 至

182 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一)被上訴人因第三人之檢舉,即以法定空地重複使用而以系爭勒令停工函勒令系爭建物停工,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二)如應負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三)被上訴人勒令上訴人停工,是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四)上訴人因上開違法勒令停工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因第三人之檢舉,即以法定空地重複使用而以系爭勒令停工函勒令系爭建物停工,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雖以所屬業務設有都市計劃處及建築管理處,分別掌管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之業務;都市計劃處為核發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領地籍圖套繪,作用在於當市民檢具載有地段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向被上訴人所轄之都市計劃處申請核發該坐落土地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該處即可於該地籍套繪圖上查取,並函覆申請人,該證明僅止於證明申請人所申請基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而已。至建築管理處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地籍圖,係為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在該地籍圖之建築基地上描繪建築物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管制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此即為建築管理之地籍套繪圖及其標的,故縱使一宗土地為法定空地,亦有其都市計劃之使用分區存在,並無法由土地之使用分區來證明其非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意旨為何。且系爭土地與前建築基地,部分法定空地重複使用,為不爭之事實,事後經檢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才勒令停工,其情有若第一審法院判決,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或撤銷改判者,不能認第一審法院即有重大過失者同,況嗣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覆確認已非法定空地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復工函通知復工,其依法行政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二)惟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1 、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2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3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4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5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最高行政法院判例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例可參。

(三)查被上訴人固以本件情節有如第一審法院判決,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或撤銷改判一般,不能因而認定第一審法院即有重大過失等語為辯。然本件系爭建照之核發,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系爭勒令停工函足使上訴人不得再憑系爭建照續行建造,其法律效果即與廢止該行政處分無異,既已對外發生效力,則除有上開判例意旨所述情形外,處分機關即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其情猶如裁判之拘束力。而被上訴人以上級法院本於訴訟審級救濟制度,所為之廢棄或撤銷下級法院之裁判,與其自己為授益行政處分後卻又自行勒令停工相擬,自有未洽。次查依上開系爭勒令停工函所載及答辯意旨觀之,並無上開判例所指第2 至5 款情事,故而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歸責事由之有無,並非不核發建造,而係對已核發之系爭建照為勒令停工之是否合於規定,此即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以首須審認系爭基地有無法定空地重覆使用而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基地與前建築基地,部份法定空地重複使用,為一不爭之事實。惟系爭基地並無法定空地重複使行情形,有上訴人立證且經被上訴人引用之系爭復工函載明「... 本案3 筆土地,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並未註記法定空地字樣... 」及「... 依土地分配清冊記載,其重劃前後土地標示並無法

定分配意旨... 准予按原核准圖說復工」等詞附卷(原審卷26至27頁)可憑,從而主張系爭基地確有法定空地重覆使用尚非實在。又其另主張職司重劃業務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對於系爭基地重劃後是否失其法定空地性質,尚且不明而須請示內政部函示,況被上訴人非屬權責機關。然本件重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非准許,且當時已有內政部69年11月19日台(69)內地字第50454號函示「查市地重劃之實施,乃以辦理土地交換分合,使分配後之土地合乎建築使用為目的」,故本案法定空地得否重複使用申請建築,即應以重劃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參以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法定空地之註記,從土地登記形式上已足以認定系爭基地非屬法定空地,退步言,即令尚有疑義,自應儘速依法查證屬法定空地後,始可勒令上訴人停工,詎被上訴人竟在未有確切之依據下,又如何因第三人之檢舉即憑以認定屬法定空地,且重覆使用而勒令上訴人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

(五)被上訴人又以內政部雖以60、4 、20臺內地字第0000000代電,要求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切實將建築物及法定空地填入套繪圖,以免發生法定空地再申請建築房屋之情事(原審卷122 頁),但被上訴人於63年始進行套繪管制,在此之前礙於人力並未建檔,而前建築基地之建照係57年核發,故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照時即無法查覺是否有有法定空地重覆使用等詞抗辯。然被上訴人迄接受檢舉而重新審查系爭基地時,竟仍未依內政部本於職權對下機關所為之代電意旨,將63年之前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歷史檔案為套繪管制作業建檔,且距核發系爭建照時已逾26年之久,核其情節,顯然已違反作為義務,且該不作為又顯然足以影響人民權利,即非得以人力不足抗辯,而免除其過失之責任。

(六)綜上,系爭建照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且查無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揭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各款所舉事由外(本件發生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然該條規範事由屬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前揭法條僅就此原理原則轉化為條文規定,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為同一見解足參,是本件仍有上開原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本不得以廢止或類此效力之行政處分否定上開授益行政處分,詎竟貿然勒令停工等行政處分,其有過失已明,所辯無過失即不足信實。

五、本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其就上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上訴人係系爭基地所有人,則就系爭基地是否曾經重劃而非屬法定空地當知之甚詳,竟未告知被上訴人,其與有過失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查姑不論上訴人係於87年5 月27日始買受系爭基地,有系爭基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32至5 頁)足憑。而系爭基地係於69年間重劃,此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基地重劃時,尚非系爭基地所有權人,而係於重劃分配完竣之18年後始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是要求上訴人知悉已難謂當,況上訴人亦已一再陳情,此復有被上訴人復上訴人之88高市工務建字第12227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開發總隊復上訴人之88高市地發四字第7437號函附卷(原審卷24至25頁、155 頁)可稽。尤有進者,法定空地是否重覆使用,既為被上訴人應予審查事項,要屬被上訴人職權行使範圍內應知悉之事項,其將責任委諸系爭基地之現所有人,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勒令上訴人停工,是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部分僅在A棟部分,故扣除A棟基地面積約81平方公尺後,本案申請基地尚餘214 平方公尺,而B棟之建築面積為89.052平方公尺,經換算後其建蔽率為0.416 ,小於允建建蔽率0.5 ,故本案可僅就法定空地重複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繼續興建,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部分僅為A棟涉及法定空地之部分,至於B棟部分與法定空地無關,毋庸變更設計,不在勒令停工之列,仍得繼續施工轉售;另其因未興建系爭建物而免支付之承攬價金、免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登記費、監證費等規費、及停工處分之再利用所得等利益,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均應扣除,然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者僅係如下之因遲延完工所失利益,解除買賣之違約金等,且上開停工期間僅6 個月有餘,時間短暫,其上又已有基礎工程,衡情難為其他收益,況上開費用、利息等係本於另一原因而支付,亦與基於同一原因而受利益之損益相抵規定不合,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因上開違法勒令停工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若干?上訴人有關損害額之請求,除解除房地買賣契約所失利益1050萬5778元及解除買賣契約而賠償買受人違約金23萬元,共計1072萬5328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外,其餘請求則已駁回確定。茲僅就上開二部分論述:

(一)解除房地買賣契約所失利益部分:

1 系爭基地上訴人於87年5 月3 日以3390萬元向訴外人

蘇素珍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紙在卷(前審卷一185 至18

7 頁、177 至183 頁)可稽,而系爭建物建築費用為1159萬4222元(含稅),有與高暉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高暉公司於88年2 月間估價之新建工程預算表、請款預定表、零星雜費報支單等影本附卷(原審卷39至45頁)足按,且上開預算表已就所列88細項詳為分析計價,復經高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江世強證述確有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僅因遭勒令停工而未能續行施工(前審卷173 至175 頁),則在商言商,上訴人與高暉公司於未能預見系爭建物會遭勒令停工前所簽契約,衡情當儘量爭取合理承攬報價,要無故意高價定作而提高成本可能,徵其主張系爭房地成本為4549萬4222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棟房地部分,已於88年3 月23

日與甲○○簽訂價金為1800萬元之訂購單,並約定88年4 月10日簽約;另B棟房地以於88年2 月28日約定價金3800萬元預售予丙○○等情,分別有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在卷(原審卷61頁、51至58頁)復經證人吳季羚、丙○○於前審證述無訛(前審卷二138 、192頁)。雖被上訴人以甲○○等尚無資力購買而質疑契約之真實性,然查購買不動產之原因繁多,本不必然自住,參以其於前審又已具結作證,茍非真實,衡情要無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尤以甲○○更無為區區3萬元違約金而偽證之可能(詳後)。且甲○○既於訂購單上與上訴人合意確定一訂購價額,而僅另訂期日簽訂正式契約,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房地)總售價為5600萬元,尚屬可信。否則如欲造假,僅可以書局販售之定型化買賣契約代之即可,要無費此周章。

3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實際成本為土地3390萬元,建

物成本1159萬4222元,共4549萬4222元,而出售(含已簽訂購單)之價金為5600萬元,從而受有1050萬5778元之差額,並據此主張所失利益。惟查,系爭建物於87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建照,88年3 月2 日申報開工,88年4 月12日經被上訴人勒令停工,嗣於同年10月20日核准復工,此有上開建築執照等在卷如前述,則勒令停工至函准復工約半年之久,然此6 個月之延宕,固可能造成工程之稽延而無法完工、如期出售或另行出售,但綜合客觀環境,尚不致因而使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法繼續施工、販售營利,亦即縱認嗣後成本可能增加,如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該差額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然非即可據此認為不能施作,要言之,系爭建物遭勒令停工後既已准予復工,即非不能施作,要與上訴人事後別有考量不繼續營造因與他人解除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此客觀環境之變遷,足使系爭建物無從續建出售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應認上開差額之請求尚失所據,不應准許。

4 又系爭建物事後雖因故解除,然上開成本、售價既屬

信而有徵,則無如期興建交屋,上訴人可獲得之差額為1050萬5778元,卻因被上訴人上開違法勒令停工行政處分,必然導致上訴人可提前獲利卻遭遲延而失利益(就損失面言為所受損失,就利益面觀察則為所失利益),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停工時間為189 日(88.4.12-88.10. 20) ,此為兩造不爭。

次按依臺灣銀行88年3 月16日至89年9 月25日定期存款6 至9 個月者,如採機動利率,其利率為年息4.9%,有兩造不爭之臺灣銀行95.5.11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本卷264 頁)可參,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法勒令停工,所失遲延利益為26萬6559元(00000000元×4.9 %÷365 ×189 =266559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賠償買受人違約金2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丙○○於88年2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B棟房地,因無法續建,且久未獲被上訴人准予復工之函示,上訴人與丙○○雙方乃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違約金20萬元等情,有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解約同意書、收據等影本附卷(原審卷51頁至60頁、64頁)足佐,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前審卷二192 至194 頁)。又上訴人所興建之A棟房屋,原已於88年3 月23日與甲○○簽訂購單,並附帶約定於同年4 月5 日簽約,但勒令停工於88年4 月5 日先行口頭告知陳慶龍建築師,致無法如期簽約,然仍約定如3 個月無法繼續興建,雙方即取消該房地之買賣,後因逾期未能續建,雙方乃於同年8月9 協議解約,並由吳女取回訂金,及賠付吳女3 萬元各節,亦有各該訂購單、定金收據、保留款收據附卷(原審卷61至63頁)可憑。雖被上訴人以依上情其等所簽契約條款約定,本件既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即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況吳、陳二人非必受有損害等語抗辯。惟按本件就上訴人與吳、陳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言,不論原因是否屬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確有違約,要可認定,如此解讀二者間之契約條文,方足以保護交易相對人。次查縱認其等所約定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仍以有損害為要,但既有本金,至少已有利息損失,至違約金是否過高,甲○○、丙○○與上訴訴人間既無爭執,且吳、陳二人又非本件當事人,本院即無從於本件中斟酌。再者,吳季羚與上訴人所簽者雖為訂購單,並約定期日簽定正式書面,然其既與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及標的為具體約定,能否謂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僅為預約,已非無疑,亦即事後之簽訂書面契約,乃便於確認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等相關細節,使更臻明確,避免無謂爭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難認為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受有23萬元損害,即為可採。

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基地欲營建系爭建物二棟銷售,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後,於上訴人已申報開工及施作基礎工程期間,僅因第三人檢舉未經明確查證,即違法函示系爭基地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事,而勒令上訴人停工,其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而受有26萬6559 元 之遲延利息收益,及另行給付23萬元之違約金,共計49萬6559元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88年12月7 日即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不爭律師函及回執聯影本在卷(原審卷29至30頁)足稽,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如數賠償,及自律師函送達翌日即88年12月10日起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6559元,及自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函送達翌日即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然因上開准許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核無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