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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複代理人 丁○○ 住高雄市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觀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即判決附圖三所示之高雄縣○○鄉○○○段一00九之六(2)部分,僅記載其面積為四五二平方公尺,而未於中各轉角處標示代號及各段長、寬,通行位置及範圍,似有不明確而有裁判脫漏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上開判決之附圖三,除記載聲請人得行使通行權之位置及面積外,依該附圖所示,為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地政機關亦有在各轉角處載明其位置代號,此從該附圖觀之甚明,且該附圖係依聲請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函請地政機關為測量繪製,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應無聲請人所稱無法確定通行位置及範圍之情形,亦無關於訴訟標的有脫漏裁判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尚有誤解,自難准許,而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