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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稱為紫雲禪寺住持、濟公活佛化身,利用伊對宗教之虔誠信仰,先以建廟為名,伊因建廟之目的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惟被上訴人收受

600 萬元後並未建廟,建廟目的既已不達伊乃依民法第412條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起訴時,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伊之600 萬元,為伊應得之股利云云置辯。

三、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論斷:㈠上訴人交付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600 萬元,被上訴人基於個人身分而收受,而非以擔任紫雲禪寺住持之身分而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七頁、六八頁、一三五頁)。應予討論者,乃上訴人為何交付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查:證人郭新福於

91 年2月7 日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涉常業詐欺一案時證稱:約在七、八年前,兩造有去玉井看地,有說要買地蓋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三0八頁)。證人張淑玲亦結證稱:上訴人於匯款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曾告訴伊係要蓋廟用,而被上訴人於國統公司亦有說上開款項係要蓋廟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四頁)。足見兩造曾於83至84年間,共同至台南縣玉井鄉看土地蓋廟,上訴人於85年11月16日匯款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欲供被上訴人蓋廟之用,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蓋廟,其始匯系爭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蓋廟之用,尚堪採信。被上訴人固然抗辯系爭六百萬元係其擔任國統公司股東,國統公司所分配予伊之84年度之股息股利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二頁、本院卷一二九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國統公司84年度每股僅分配股息現金1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之持股數14萬4000股,其能受分配之股息為14萬4000元,系爭600 萬元,顯非係國統公司所發放之84年度股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又其主張14萬元4000元僅係法定股息股利,其餘之金額乃私下約定之股利,並以張淑玲為公司會計,上訴人於84年底給付張淑玲200 萬元,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幫公司負擔債務,收受上訴人600 萬元股份分紅,於常理不悖(本院卷七九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大眾銀行存摺、及某金融機關往來明細(本院卷八八至九四頁),均不足証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私下約定股利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提出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單記載其在安節企業有限公司有2650萬6112元,乃其在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不足以証明兩造曾為私下約定股利之情事。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0萬元?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與附負擔贈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指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目的,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之特定物之謂。亦即在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負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訴請受贈人履行負擔;而目的性贈與之受贈人之行為並非其義務,受贈人之行為並非其義務,如受贈人不為符合約定特定目的之行為時,贈與人不請求受贈人為該特定目的之行為,只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負擔贈與之負擔,乃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為之給付,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是有財產價值之給付;而在目的性贈與,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未必是財產上之給付,因此,受贈人所應為之給付係勞務,而與財產上之給付無關,即屬目的性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本件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600 萬元,目的供被上訴人蓋廟之用,被上訴人不依約蓋廟時,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權利,即本件上訴人贈與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屬目的性贈與之範疇,上訴人認係附負贈與,其法規適用之陳述雖有不當,惟法院應依當事人就該事件之發生、變更或消滅所為之陳述,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就法規適用陳述之拘束,依上訴人所陳事件權利義務之事實,本院應適用目的性贈與予以論究兩造之權利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建廟基地乃國有土地,非郭新福所有,不得供建廟之用,郭新福所証不可採。惟被上訴人亦自承與郭新福認識十多年,確曾至玉井看地(本院卷前審卷三0九頁),而郭新福並未証稱被上訴人蓋廟之地係其所有(本院前審卷三0八至三0九頁),至於被上訴人欲將廟蓋於何處,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亦不能推翻上訴人確有交付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再被上訴人主張600 萬元不足以完成被上訴人建廟工程,上訴人催告一個月期間顯然不足,不生催告效力。惟自90年6 月21日催告(原審卷七0頁)迄今,已逾四年多,被上訴人迄今未蓋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00頁),且一再否認該款係上訴人因建廟目的所為交付(其堅決主張係其應得之股利、盈餘所得),顯見其已拒絕履行蓋廟之給付,毫無建廟之意願,上訴人之催告已生效力。600 萬元並非建廟之全部工程款,上訴人僅係依被上訴人告知建廟.即依其能力贈與,至於建廟之規模及其他建廟基金,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及籌措,非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所贈與之600 萬元不足以完成建廟,而否認該600 萬元非因被上訴人欲建廟而為之贈與。綜上,被上訴人迄無建廟之意,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締約基礎喪失,上訴人於90年6 月19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 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