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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寬弘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尤挹華律師郭正鵬律師被上訴人 賴賢勤 (即祭祀公業賴斗永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鑫,現已變更為藍寬弘,有其提出屏東縣政府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 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藍寬弘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賴斗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14 之3 、614 之4 、614 之5 、614 之6 、614 之

11、614 之12、614 之13、614 之14、614 之17、614 之18、614 之20、614 之21、614 之22、614 之23、614 之26、

614 之31、614 之33、614 之34、614 之35、614 之36、61

4 之37、614 之38、614 之40、616 之2 、619 、619 之2、619 之4 、145 、145 之2 地號,共29筆面積31,14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公業原管理人賴其群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民國82年12月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 萬2,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面積共9421坪之土地出售與派下員賴賜深,並於83年1 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承辦土地業務之地籍股股長辛德安、科員陳振豐明知系爭公業有規約,為規避規約所載公業財產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規定,竟違背職務未通知賴其群提出規約,而同意其出具記載規約已遺失公告作廢之切結書替代,並迅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賴賜深所有(系爭土地嗣經賴賜深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侵害系爭公業之權利。以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時之市價至少每坪15萬元計算,伊受有價差共11億1,167 萬8,000 元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3 億元。經伊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竟為其所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 億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85年1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賴賢勤雖曾於85年1月19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當時賴賢勤並未具備祭祀公業賴永斗管理人資格,因此不能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永斗已有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書面。且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1月且19日移轉登記,而之派下員於83年3月13日即召開員派下員大會,商討救濟之道,則被上訴人至遲於83年3月13日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而其遲至85年7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又伊並不知系爭公業有規約存在,亦不知其內容,賴其群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雖未提出規約,惟已提出52名派下員(系爭公業全部派下員為63名)出具之同意授權處分書,及其他相關證件,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賴賜深所有,並無不法。又本案除賴其群外,涉案人員尚包括劉雪鳳、陳國隆、賴賜深、林俊先、蕭炳煌、蕭清彰等人,在對渠等一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確定無法受償前,均難謂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另賴秀蘭與陳國隆於81年2月1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乃約定由賴斗永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安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是被上訴人對於建商亦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在被上訴人未行使前,仍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所示,必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才能處分公同共有不動產,此一規定應為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明知,但派下員52人所做成公業賴斗永不動產處分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來看,該52人故意隱瞞有規約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嗣後並無函知上訴人廢止上開「公業賴斗永不動產處分授權同意書」或索回印鑑證明書,甚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賴其群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與派下員賴賜深、其委任之代書劉雪鳳等共同違法移轉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若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賴賜深已取得之買賣價金3億0,149萬3,280元自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億1,617萬5,555元、終止三七五減租費用6,150萬9,243元、地上物補償費1,500萬元、印花稅21萬8,999元、登記規費22萬0,449元等移轉土地必須之必要費用,所餘者為1億0,836萬9,034元,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已受分配8,757萬9,039元(未實際領取之派下員賴仲達等11人之價金計1,529萬1,573元,已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已受有利益,該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83年1 月19日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賴其

群先移轉登記予派下員賴賜深,再移轉登記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㈡登記人員陳振豐、辛德安背信案件,業經本院92年上更二字

第338 號判決陳振豐判圖利罪5 年6 個月,變造公文書判1年6個月,辛德安圖利罪判5年6個月確定在案,現在執行中;賴其群、劉雪鳳、陳國隆、賴賜深、林俊先、蕭炳煌、蕭清彰均判決背信或詐欺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85年1 月19日賴賢勤所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書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㈡上訴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法疏失﹖㈢被上訴人是否可直接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85年1月19日賴賢勤所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書是否合法?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⒈查賴賢勤經屏東縣佳冬鄉公所於83年5月25日屏佳鄉民字第

6101號函准備查管理人變更為賴賢勤,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3年12月27日佳鄉民字第093001131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賴賢勤於85年1月19日所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書為合法。

⒉系爭土地於83年1月19日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賴其

群非法移轉,而賴賢勤在83年5月25日經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准備查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9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重上卷㈡第21頁),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85年7月19日起訴,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㈡上訴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法疏失﹖⒈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屬之地籍股科員陳振豐在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本公業有規約為規避規約之限制,由其與辛德安互相研究後,同意以遺失規約之切結,收件過戶,以切結替代規約,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㈣第143 頁),且陳振豐因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辛德安因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3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重上卷㈣第127 至至159 頁、本院卷第273 至

277 頁),參以上訴人已自承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其內部82年5 月22日枋寮登字第3202號及82年5月24日枋登字第3242號管理人賴其群變更登記資料附有被上訴人規約。(本院重上卷㈤第10、16、17頁)。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第17頁、第161 頁、第162 頁所附之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均已提及賴斗永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有83年枋登字第403 號申請書在卷可憑(申請書影本外),又代書劉雪鳳在調查站供稱由林俊元要伊出面邀地政人員

辛 德安、陳振豐多次,談及前述土地過戶買賣一事,以遺失規約切結書方式辦理前述土地過戶係林俊元、陳平光與辛德安、陳振豐接洽等語,陳振豐在調查站亦坦承前述土地申請人書立遺失規約之切結書,顯示有規約存在,伊與辛德安審查時未要求申請人補送規約,而逕認定該切結書可代替規約效力,沒有任何原因,是自己甘願等語(本院92年上更二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附本院重上卷㈣第142 、143 頁)。又陳振豐在本院前審刑案勘驗其於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復供稱「 問(有關切結書沒有規約部分,你有跟課長研究﹖)點頭

說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本院重上卷㈣第146 頁;本院重上卷㈤第69、70頁),足認上訴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辛德安、陳振豐應知悉系爭公業有規約存在。而依系爭公業規約規定,系爭土地需全體派下員63名同意方可移轉處分,辛德安、陳振豐於辦理系爭公業原管理人賴其群於83年

1 月18日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案件時,未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命賴其群提出規約及管理人資格證明,以審查賴其群就系爭土地有無處分權,竟僅憑賴其群所出具,註明公業規約已公告遺失作廢之切結書,以異於通常作業程序及時程,於翌日即將本不得移轉登記之案件完成登記,致系爭土地因而輾轉移轉與第三人所有,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

⒉上訴人抗辯:該第403 號登記申請書卷宗所附佳冬鄉公所函

及證明書僅有公函在卷,且公函行文對象為東港地政事務所(即上訴人成立前系爭土地主管機關),故上訴人內部並無該份公函及附件存在,辛德安才會因只有組織及管理,並無規約,也無處分土地之規定,辛德安已儘查證之義務,仍無法取得云云,惟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定有明文。亦即,祭祀公業倘定有規約,其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餘地。證人即屏東市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曾明俐亦證述定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得以遺失規約為由,出具切結書方式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如果規約遺失後重訂規約,就重訂規約亦非法所不許,但縱祭祀公業將規約遺失,只需向鄉鎮公所調閱即可得知規約內容(原審卷㈡第175 、176 頁),而公業前管理人賴其群於82年12月31日所立之切結書係記載該公業規約已公告遺失作廢(原審重訴卷第153 頁),然公告遺失係如何公告,亦無提出證明,且遺失作廢,僅係該份遺失之規約書面作廢而已,規約本身未經決議廢除,則規約之拘束,仍屬存在。又據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擔任土地登記科視察之江隆甫證稱土地移轉登記是地政機關負責的事項,如果祭祀公業土地的移轉要根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規約就要附,如未附,據伊經驗會審查其有無規約,有沒有規約,民政○位○鄉鎮○○○道等語(本院重上卷㈢第151 、

152 頁)。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但書「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係賦予行政機關須實質審查規約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之義務,依前揭㈠所述,上訴人自應向佳冬鄉公所查詢被上訴人公業之規約內容,不得逕依無規約之情形處理,況以該申請案所涉土地數十筆,價值甚鉅,且事前即有派下員以存證信函促其不准移轉,則處理本件,當更謹慎。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辛德安在83年1 月19日複審及決行時,已知被上訴人公業有規約,竟據賴其群出具註明該公業規約已公告遺失作廢之切結書,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迅速准予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違法。

⒊上訴人抗辯佳冬鄉公所82年11月17日(82)屏佳民字第7434

號函,主旨僅稱:「前據台端申報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等限期征求異議一案,經本所公告30日期滿,派下全員及利害關係人均無人提出異議,應准備查」(原審卷㈠第48頁),並無提起規約,並稱土地清理要點17條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其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必需檢具規約書等,申請民政機關為變動之登記,因此7434號函應記載規約而不記載,責在民政機關等語。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院重上卷㈠第197 頁),第11點係指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時應提出該點列舉之㈠至㈥款之申請文件,經查核後,就申請變動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等限期徵求異議,無異議時准予備查,前者為申請之門檻文件,後者為申請公告之文件,故而7434號函只記載申請公告文件,原審法院就此向內政部函查,內政部釋示「受理單位備查函文得視情況記載相關之部分即可。」(原審卷㈡第296 至300 頁),足見上訴人上述抗辯係斷章取義,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修正後為第49條

)規定,登記機關只需依據申請人檢附相關之書面資料為審查,並無義務為申請人查核相關證件之有無,乃依照上開審查手冊規定准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有關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不當云云,惟查,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6月訂頒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本院重上卷㈤第44至47頁),其中第九節登記程序-即審查二審查事項⑺:「登記義務人對土地權利處分之有無:申請登記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規定,於審查時皆應予注意」,依該規定明示登記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權,及其行使,是否符合規定,於審查時應予注意,系爭土地係以管理人賴其群為登記義務人,依內政部函即應提出賴其群管理人資格證明,而佳冬鄉公所所發⒌⒒1709號賴其群管理人備查函附有規約,明訂處分方法,未據賴其群提出,無從證明其有無處分權,及其處分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規定,陳振豐、辛德安應注意審查而未依此為,自有違失。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抗辯:縱陳振豊、辛德安知有規約,因未見到規約處

分土地方法,不能駁回申請,且辛德安複審時要求劉雪鳳提出東港地政事務所相關謄本,又命賴其群立切結書後准予登記,已儘公務員查證之義務等語。惟地政人員審查案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即可,本件申請移轉登記時未提出規約,其申請書亦未記載無規約,而陳振豐、辛德安已知被上訴人公業有規約,若屬正常交易案件,自應命申請人補正規定,豈能依切結書而准予移轉登記。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枋寮地政事務所送件,據上訴人分案人員張簡美香在原審證稱:「當時是代書劉雪鳳帶同賴賜深一起辦理的,經我核對賴賜深的身分證件無誤後,才為收件。」(原審卷㈡第185 頁),堪認送件人為賴賜深,張簡美香復證述伊收案後,初審人員陳振豐向伊說代書拜託其審理該案,要伊收案後直接交給他,伊將該案交給陳振豐後,曾向課長辛德安報告此事,至於課長如何處理為他的權利,分案沒有規定一定用抽籤,往例我們是以中午來區分,視案件量由課長來分配,課長可任意指派承辦人員,案件處理一般言,通常流程,案件量少時,約需花2、3天時間,反之多時約需5天或更長時間等語(原審卷㈡第185 至187 頁),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枋寮地政事務所係於83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收件,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外放),收件後未事先經課長分配,陳振豐即向張簡美香私取初審,翌日上午9時56分,辛德安即完成複審准予移轉登記,亦有該土地登記申書卷可資佐證,其速度之快,效率之高,與上訴人通常之作業程序及時程,均有相悖,與吾人通常認知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手續之時間亦相逕庭,足見陳振豐、辛德安循私違法,上訴人亦監督疏懈,致系爭土地非法完成移轉登記,造成被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職員辛德安、陳振豐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故意違法未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致在不得移轉登記之案件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並因而輾轉移轉予第三人所有,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是否可直接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⒈上訴人主張:本案除賴其群外,涉案人員尚包括劉雪鳳、陳

國隆、賴賜深、林俊先、蕭炳煌、蕭清彰等人,在對渠等一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確定無法受償前,均難謂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另賴秀蘭與陳國隆於81年2 月1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乃約定由賴斗永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安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是被上訴人對於建商亦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在被上訴人未行使前,仍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賴賜深、賴其群、劉雪鳳、林俊先、陳國隆、蕭炳煌、蕭清彰、辛德安、陳振豐等損害賠償,經移送本院民庭,判決時效完成,而駁回請求,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而賴其群並無財產,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國龍徵信有限公司之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足證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從向賴其群請求而受賠償。且依上開法條規定,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是請求權競合問題,被上訴人先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依規約,系爭土地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63名同

意方可移轉處分,其中52人違背規約所制作並交付上訴人之公業賴斗永不動產處分授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乃該53人之私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權收回該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83年1 月7 日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受理本案,請以私權爭執駁回(原審卷第148 頁),而上訴人未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售在先,且在登記前預告上訴人勿受理登記,則被上訴人公業並無與有過失。

⒉再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所謂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係

指該代理人管理人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而言,但本件前管理人賴其群與劉雪鳳、陳振豐、辛德安等係共犯關係,賴其群係加害人而非被害人,就其故意加害行為,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查:

⒈查系爭土地經高屏地區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華聲公司)鑑定,該公司調查系爭土地鄰近地價、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計29筆,於83年1 月19日之市價合計為7 億6,640 萬8,408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被上訴人同意該鑑定結果),上訴人雖抗辯上述鑑定未考量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需補償承租人土地改良費、地上物補償費及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土地價金等情形,惟該費用或補償金之支付,乃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或出售該土地應行負擔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市價無涉。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抵押貸款,經中聯公司鑑估83年3 月間市價為10億6119萬3,00 0元,而貸放5 億9,400 萬元,有中聯公司之房地產鑑定表可稽(本院卷㈠第40至46頁,原審更審卷㈠第156 頁),足見華聲公司鑑定之上開市價無偏高情形,其所為鑑價公允,足供本件土地價值之參考,上訴人上述抗辯為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價值為7 億6,640 萬8,408 元,上訴人抗辯系爭公

業出售系爭土地與賴賜深取得價金3 億0,149 萬3,280 元等語(一審更字卷一第36、64頁),被上訴人亦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違法移轉受有差價損失等語(一審訴字卷第6 頁)。因此,於計算系爭公業所受損害,自應將其已取得之價金扣除。則扣除後尚有4 億6,491 萬5128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3億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 億1,617 萬5,555 元、終

止三七五減租費用6,1 50萬9,243 元、地上物補償費1,500萬元、印花稅21萬8,999 元、登記規費22萬0,449 元等移轉土地必須之必要費用,所餘者為1 億0,836 萬9,034 元,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已受分配8,757 萬9,039 元(未實際領取之派下員賴仲達等11人之價金計1,529 萬1,573 元,已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云云,惟查,本件係非法買賣,上開土地增值稅、終止三七五減租費用、地上物補償費、印花稅、登記規費之支出,要無由被上訴人承擔之理,。上訴人主張扣除,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派下員提存分配款8,757 萬9,039 元,請求扣除,但被上訴人公業並無清算分配,一切財產歸屬於被上訴人公業,所屬派下員在清算分配前並無權利,該等不法之提存,被上訴人亦不能承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合建之利益,應由受償額中扣除云云。查據原審86年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記載賴秀蘭等與陳國隆於81年2 月1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賴斗永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安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如公業無法解散則合建契約無效,..」(原審更審卷㈠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則該合建房屋之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公業解散為契約生效要件,現被上訴人公業並未解散,該合建契約並未生效力,況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前管理人不當移轉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並與人合建房屋之事實,自無合建利益可言,上訴人抗辯要扣除合建利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億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上訴人以代催告之翌日即8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