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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庭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陳添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判決後聲明上訴人應由李明庭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李明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宗峻已離職,現法定代理人為李明庭,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上訴人聲明由李明庭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