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明庭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陳添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前開判決宣示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有卷內資料可稽,判決書記載為「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顯係誤寫,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