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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上 訴 人 未○○

卯○○午○○巳○○寅○○兼上列四人 辰○○ 住屏東縣○○鎮○○路○○號共同訴訟代理人上 訴 人 戊○○ 住屏東縣○○鎮○○路○○○號

癸○○ 住同上子○○ 住高雄市○○區○○街○○○號丑○○ 住高雄市○○區○○街63之6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己○○ 住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層辛○○(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兼上列一人 甲○○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丁○○(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丙○○(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壬○○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5年3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80 之1 、180 之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1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及A2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B1面積八九四平方公尺及B2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卯○○、午○○、巳○○、寅○○及辰○○,並依序各按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九六分之

五、九六分之五及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C1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及C2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壬○○、子○○、戊○○、、丑○○、庚○○、癸○○、己○○、丁○○、丙○○、辛○○及甲○○,並依序各按原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D1面積一三八三平方公尺及D2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未○○單獨所有。但壬○○、子○○、戊○○、丑○○、庚○○、己○○、丁○○、丙○○、辛○○、甲○○及未○○各應補償卯○○、午○○、巳○○、辰○○、寅○○及乙○○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同上段180 之4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A3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B3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卯○○、午○○、巳○○、寅○○及辰○○,並依序各按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九六分之五、九六分之五及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C3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壬○○、子○○、戊○○、丑○○、庚○○、癸○○、己○○、丁○○、丙○○、辛○○及甲○○,並依序各按原應有部分三二分之

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D3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未○○單獨所有。但壬○○、子○○、戊○○、丑○○、庚○○、癸○○、己○○、丁○○、丙○○、辛○○及甲○○各應補償卯○○、午○○、巳○○、寅○○、辰○○、乙○○及未○○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壬○○、子○○、戊○○、丑○○、庚○○、癸○○、己○○、丁○○、丙○○、辛○○及甲○○負擔八分之二;卯○○、午○○、巳○○、寅○○、辰○○負擔八分之二;未○○負擔八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戊○○、癸○○、陳慶隆、壬○○、子○○、丑○○、庚○○及己○○(下稱戊○○等8 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卯○○、午○○、巳○○、寅○○、辰○○及未○○,爰併列卯○○等6 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慶隆於訴訟中之民國92年7 月10日辭世,茲據其繼承人甲○○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更三卷147 至151 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80 之1、180 之4 及180 之41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8 分之1 ,戊○○、壬○○、子○○、丑○○、癸○○、庚○○及己○○應有部分,均各32分之1 ,甲○○、丁○○、丙○○,辛○○應有部分各均128 分之1(下稱戊○○等11人),卯○○、午○○應有部分均各24分之1 ,巳○○、寅○○應有部分均各96分之5 ,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 (下稱卯○○等5 人),未○○應有部分均

8 分之3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無從達成協議分割,爰依共有關係,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准許後,未上訴三審,業已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戊○○等11人等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戊○○等8 人先祖父;丙○○3 人先曾祖父遺產(下稱祖產),民國38年析產分歸為其先父或先祖父陳天丁所有,並由陳天丁分管耕作。被上訴人係於70年1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並非善意受讓,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且應受前手協議分割及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訴請分割。退步言之,系爭土地180 之4 地號臨恆南路,價值高於180 之1 地號,被上訴人於64年8 月17日惡意自陳恒郎處受讓,當時尚未有

180 之4 地號,卻又能分得兩面臨路之三角窗即原判決附圖

A 部分。又原判決附圖D 部分,屬各共有人劃餘地,南方無臨時路面,西方土地無法方整,顯屬畸零地,又深度達80公尺,土地過於狹長。另分得之H 部分,僅一小部分臨路,其餘為他人土地所環繞,比諸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毫無公平可言,如應分割,請求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更一卷15

6 頁、更二卷146 頁或更三卷86、87頁附圖),並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2 、3 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卯○○等5 人及未○○則以: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或分管契約存在,原審分割方案妥適公平,請求依原審方案分割,如無從為適當原物分割,亦可考量變價分割,及不願讓戊○○等11人分得土地,介於其他共有人之中,以利將來土地利用,且卯○○等5 人亦陳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8分之1 ,戊○○、壬○○、子○○、丑○○、癸○○、庚○○及己○○應有部分,均各32分之1 ,甲○○、丁○○、丙○○,辛○○應有部分各均128 分之1 ,卯○○、午○○應有部分均各24分之1 ,巳○○、寅○○應有部分均各96分之5,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 ,未○○應有部分均8 分之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7至31頁),並經本院前審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更三卷一309至356 頁)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無從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則為戊○○等11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兩造間有無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分割協議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二)兩造間有無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三)本件應如何分割方屬妥適?分述如下:

六、兩造間有無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分割協議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

(一)上訴人戊○○等11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戊○○先祖遺產之一,經其先祖母於38年分析歸由其先父陳天丁所有及由其分管占耕,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其先父應有部分4分之1 (嗣陸續依繼承移轉於戊○○等11人),然既將遺產協議分割為其先父所有,其餘析產當時登記為共有人及嗣後非善意之受讓人,即均應受拘束而不得訴請分割。即或不然,亦因該部分遺產已協議由陳天丁占耕,仍屬不能分割之協議,至少亦因有分管契約存在,各受讓人既非善意受讓,是協議當時之他共有人或其受讓人自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訴請分割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著有判例可參。基此,不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請求分割之積極當事人或被訴請分割之消極當事人,均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限。

(三)本件姑不論戊○○等11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天丁因祖產分析而單獨所有是否為真,即令非虛,既未起訴或反訴請求登記為陳天丁所有,並於勝訴判決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之上開判例意旨,得否再執該理由抗辯已非無疑。況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另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復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該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足參。

(四)按我國時效抗辯,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之立法例,原則上於權利人請求後,義務人始得消極抗辯,然若依其他具體事實足徵權利人為履行之請求,義務人必為時效抗辯,則於他具體訴訟中,雖權利人因故不欲或不知請求,法院憑上開他具體事實,依經驗法則認定時效完成後,權利人必會時效抗辯,似未逾越時效制度立法旨趣,蓋時效制度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計,尚兼具法秩序之安定、既定法律事實之尊重,使長期權利不行使者權利行使受阻並及早確定法律效果等公益目的存在。此於協議分割事件,權利人遲不為履行之請求,且客觀上足以預見於時效完成請求時,義務人必會為時效抗辯時益然。本件縱依戊○○等11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經其先祖母協議分析祖產為其先父所有,然既登記與他人共有,且共有人間自65年起即曾多次提起請求分管、排除侵害等訴訟時,或否認分割協議,或拒絕返還,及於本件訴訟中他共有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為陳天丁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6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6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等各該審級確定裁判在卷可憑(外放)。基此客觀事實,即使當初確有分割協議,且因戊○○等11人(及陳天丁)未訴請履行協議分割,致他共有人未能為時效抗辯,然參之上開10餘年之纏訟過程,並於本件各審中就該部分為重要之攻防主張以觀,縱使戊○○等11人另案訴請履行協議分割,衡之經驗法則,他共有人必為時效抗辯。從而即無置上開歷經數十年訴訟過程之攻防過程事實於不顧,仍墨守主張權利人如未為履行之請求,他共有人即不得(或無從)為時效抗辯之思維,反倒與時效制度上揭立法旨趣、規範目的相左。要言之,依上情已足資認定戊○○等11人若訴請履行,他共有人必為時效抗辯,惟有如此,方足以解決本件訴訟,達其解決當事人紛爭之訴訟功能。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應認本件實質上已無從據原分割協議(如有)訴請履行,共有人仍得提起裁判分割,以維共有物分割之立法精神。若然,戊○○等11人以外之他當事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不管其受讓移轉時是否為善意,均無礙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從而他共有人受讓時是否為善意,即無深究必要,戊○○等11人此部分抗辯,即難信實。

(五)其次,戊○○等11人主張此部分即使不是單獨所有,亦因已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而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云云。然同為他共有人否認,且如上所述,縱令係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亦因他共有人在另案及本件中之主張,足認於戊○○等11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時,他共有人必為時效抗辯,致無從依原協議分割履行,揆諸上開說明,他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且不論是否善意均然,戊○○等11人此部分抗辯,仍難信為真。

七、兩造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

(一)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在案。準此,共有人如不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即不當然受前手等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可參。本件姑不論他共有人已否認有分割協議,即令38年間有曾協議分割,然既已無從請求履行該協議,則協議分割之目的已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仍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顯違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業如上述。核其情節既以消滅原共有關係為目的,即與分管契約僅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為約定,以共有物之存在為前題截然有別,則原有分管契約於分割訴訟中即非必然拘束當事人或法院,要言之,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既應依職權為適當、公平之分割,而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則受讓人於受讓時是否知悉前有分管契約,即無礙於裁判分割。基上,戊○○等11人有關他共有人均非善意受讓人,應受系爭交由陳天丁占耕之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亦非可信。

八、本件應如何分割方屬妥適?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 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180 之1、

180 之4 、180 之4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609、217 及2617平方公尺,共有人18人,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少應有部分為128 分之1 ,並部分共有人陳明分得土地願維持共有等情觀之,實無不能原物分割情事,自無變價分割必要,未○○等主張如不能原物分割,乾脆變價分割云云,不足為信,先此敘明。

(二)查系爭180 之1 及180 之4 土地,經編定為住宅區,180之41土地則編定為批發市場用地,迄無變更,有屏東縣恆春鎮覆函及屏東縣政府覆本院更三審函在卷(更二審卷一

209 頁、更三審卷一170 頁)足憑。爰參酌如應予分割時,兩造均同意180 之1 及180 之4 合併分割,並戊○○等11人、辰○○等5 人陳明願維持共有,及原審分割方案是否適當等情略述如下:

1、原審將原判決附圖D 部分分歸戊○○等11人,就形式上雖與H 部分為鄰而得合併規劃使用,然二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限制既有不同,業如上述,衡情已無合併使用可言,況戊○○等11人分得之D 部分,面恆南路面部分寬約11公尺,最大縱深卻幾近90公尺,此經本院依比例尺丈量無誤,顯過於狹長,對於分得土地即難為有效之規劃,遑論地盡其利,戊○○等11人指摘該分割方案不當且對其顯然不公,尚堪採信,自不宜依原審分割方案為之。

2、如依戊○○等11人所提分割方案,未○○分得之土地即更三審判決附圖二所示D3部分,形式上已為他地號土地包圍,雖與其另分得之D1相鄰,然該D1部分南方目前有他人建物而無道路,此經戊○○等11人陳述如前,復經本院更三審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及相片附卷(更三卷一114 至116頁)可稽,是D3土地雖可經由D1土地再由恒南路、屏鵝公路進出,然已大大降低D3土地之價值,況二筆分得土地使用限制不同,顯與利於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之共有物分割目的有違,是戊○○等11人所提方案,亦非允當。

3、本院斟酌上情及參考被上訴人於更二審所提分割方案(更二審卷一210、212頁),認為如下之分割為適當:⑴系爭180 之1 、180 之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A1面

積447 平方公尺及A2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B1面積894 平方公尺及B2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卯○○、午○○、巳○○、寅○○及辰○○,並依序各按原應有部分24分之1 、24分之1 、96分之5 、96分之5 及16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C1面積885 平方公尺及C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壬○○、子○○、戊○○、丑○○、庚○○、癸○○、己○○、丁○○、丙○○、辛○○及甲○○,並依序各按原應有部分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28 分之

1 、12 8分之1 、128 分之1 、128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D1面積1383平方公尺及D2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未○○單獨所有。

⑵系爭180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A3面積327 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B3面積654 平方公尺,分歸卯○○、午○○、巳○○、寅○○及辰○○,並依序各按原應有部分24分之1 、24分之1 、96分之5 、96分之5 及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C3面積655 平方公尺,分歸壬○○、子○○、戊○○、丑○○、陳淑媛、癸○○、己○○、丁○○、丙○○、辛○○及甲○○,並依序各按原應有部分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28 分之1 、128 分之1 、128 分之

1 、128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D3面積981 平方公尺分歸未○○單獨所有。

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既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如上。本件因兩造依上開方案原物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致有面積增減如附表一、二所示情事。本院以各增減面積不大,如委託鑑價,勢必支付為數頗巨之鑑價費用,對於共有人反未有利,因而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並公告現值通常較之市價為低,及政府徵收土地均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各情,認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作為找補標準,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更三審卷一219 、224 及229 頁)足佐,從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額數如附表三所示。

⑷綜上,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且所分得之土地較之原審分割方案方整,至未○○分得之D1土地雖仍屬狹長形,然此乃原地形地貌使然,且已盡量將臨恆南路面之寬度放寬至20公尺許,此與原判決附圖分予戊○○等11人之面寬約11公尺,於利用上顯有不同之經濟效能,亦即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兩造均能為完整、有效規劃利用所分得土地,藉以增進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益。再者,被上訴人及辰○○等5 人、未○○等固請求將其等分得部分相鄰,然因分割後各所有人本得依己意充分有效使用、收益或處分,已無因長期訟累生隙相互影響問題,況共有物分割應考量之處甚多,牽一髮動全局,實不宜僅因之前之爭執或往後主觀上之預慮,而為特別考量,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訂立協議分割,或縱有訂立,亦因不能依原協議履行而應准裁判分割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受協議分割及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分割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第80 條之第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登記應有部份

註:下列附表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法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土地地號│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部分面積││ │ (平方公尺)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卯○○ │ 24分之1 │ 150.375 ││ │ ├────┼─────┼──────┤│ │ │午○○ │ 24分之1 │ 150.375 ││ │ ├────┼─────┼──────┤│ │ │巳○○ │ 96分之5 │ 187.969 ││ │ ├────┼─────┼──────┤│ │ │辰○○ │ 16分之1 │ 225.563 ││ │ ├────┼─────┼──────┤│ │ │寅○○ │ 96分之5 │ 187.969 ││ │ ├────┼─────┼──────┤│ │ │未○○ │ 8分之3 │ 1353.375 ││ │ ├────┼─────┼──────┤│ │ │乙○○ │ 8分之1 │ 451.125 ││ │ ├────┼─────┼──────┤│ │ │壬○○ │ 32分之1 │ 112.781 ││恆春鎮 │ 3,609 ├────┼─────┼──────┤│山腳段 │ │子○○ │ 32分之1 │ 112.781 ││180-1 │ ├────┼─────┼──────┤│ │ │戊○○ │ 32分之1 │ 112.781 ││ │ ├────┼─────┼──────┤│ │ │丑○○ │ 32分之1 │ 112.781 ││ │ ├────┼─────┼──────┤│ │ │庚○○ │ 32分之1 │ 112.781 ││ │ ├────┼─────┼──────┤│ │ │癸○○ │ 32分之1 │ 112.781 ││ │ ├────┼─────┼──────┤│ │ │己○○ │ 32分之1 │ 112.781 ││ │ ├────┼─────┼──────┤│ │ │丁○○ │ 128分之1 │ 28.195 ││ │ ├────┼─────┼──────┤│ │ │丙○○ │ 128分之1 │ 28.195 ││ │ ├────┼─────┼──────┤│ │ │辛○○ │ 128分之1 │ 28.195 ││ │ ├────┼─────┼──────┤│ │ │甲○○ │ 128分之1 │ 28.195 │├────┴────────┴────┴─────┴──────┘├────┬────────┬────┬─────┬──────┐│ │ │卯○○ │ 24分之1 │ 9.042 ││ │ ├────┼─────┼──────┤│ │ │午○○ │ 24分之1 │ 9.042 ││ │ ├────┼─────┼──────┤│ │ │巳○○ │ 96分之5 │ 11.302 ││ │ ├────┼─────┼──────┤│ │ │辰○○ │ 16分之1 │ 13.563 ││ │ ├────┼─────┼──────┤│ │ │寅○○ │ 96分之5 │ 11.302 ││ │ ├────┼─────┼──────┤│ │ │乙○○ │ 8分之1 │ 27.125 ││ │ ├────┼─────┼──────┤│ │ │未○○ │ 8分之3 │ 81.375 ││ │ ├────┼─────┼──────┤│ │ │壬○○ │ 32分之1 │ 6.781 ││恆春鎮 │ 217 ├────┼─────┼──────┤│山腳段 │ │子○○ │ 32分之1 │ 6.781 ││180-4 │ ├────┼─────┼──────┤│ │ │戊○○ │ 32分之1 │ 6.781 ││ │ ├────┼─────┼──────┤│ │ │丑○○ │ 32分之1 │ 6.781 ││ │ ├────┼─────┼──────┤│ │ │庚○○ │ 32分之1 │ 6.781 ││ │ ├────┼─────┼──────┤│ │ │癸○○ │ 32分之1 │ 6.781 ││ │ ├────┼─────┼──────┤│ │ │己○○ │ 32分之1 │ 6.781 ││ │ ├────┼─────┼──────┤│ │ │丁○○ │128分之1 │ 1.695 ││ │ ├────┼─────┼──────┤│ │ │丙○○ │128分之1 │ 1.695 ││ │ ├────┼─────┼──────┤│ │ │辛○○ │128分之1 │ 1.695 ││ │ ├────┼─────┼──────┤│ │ │甲○○ │128分之1 │ 1.695 │├────┴────────┴────┴─────┴──────┘├────┬────────┬────┬─────┬──────┐│ │ │卯○○ │ 24分之1 │ 109.042 ││ │ ├────┼─────┼──────┤│ │ │午○○ │ 24分之1 │ 109.042 ││ │ ├────┼─────┼──────┤│ │ │巳○○ │ 96分之5 │ 136.302 ││ │ ├────┼─────┼──────┤│ │ │辰○○ │ 16分之1 │ 163.56 ││ │ ├────┼─────┼──────┤│ │ │寅○○ │ 96分之5 │ 136.302 ││ │ ├────┼─────┼──────┤│ │ │乙○○ │ 8分之1 │ 327.125 ││ │ ├────┼─────┼──────┤│ │ │未○○ │ 8分之3 │ 981.375 ││ │ ├────┼─────┼──────┤│ │ │壬○○ │ 32分之1 │ 81.781 ││恆春鎮 │ ├────┼─────┼──────┤│山腳段 │ 2617 │子○○ │ 32分之1 │ 81.781 ││180-41 │ ├────┼─────┼──────┤│ │ │戊○○ │ 32分之1 │ 81.781 ││ │ ├────┼─────┼──────┤│ │ │丑○○ │ 32分之1 │ 81.781 ││ │ ├────┼─────┼──────┤│ │ │庚○○ │ 32分之1 │ 81.781 ││ │ ├────┼─────┼──────┤│ │ │癸○○ │ 32分之1 │ 81.781 ││ │ ├────┼─────┼──────┤│ │ │己○○ │ 32分之1 │ 81.781 ││ │ ├────┼─────┼──────┤│ │ │丁○○ │ 128分之1 │ 20.445 ││ │ ├────┼─────┼──────┤│ │ │丙○○ │ 128分之1 │ 20.445 ││ │ ├────┼─────┼──────┤│ │ │辛○○ │ 128分之1 │ 20.445 ││ │ ├────┼─────┼──────┤│ │ │甲○○ │ 128分之1 │ 20.445 │└────┴────────┴────┴─────┴──────┘■附表二:分配 (第180-1與180-4地號合併分割)┌───────┬──────┬──────┬─────┬─────┬─────┬────┬───┐│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 所有權人 │180-1地號 │180-4地號 │ 增減面積 │損益金額│備 註 ││ │(平方公尺)│ │ 分配面積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新台幣/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元 │ │├───────┼──────┼──────┼─────┼─────┼─────┼────┼───┤│ │ │ 乙○○ │ 447 │ 31 │ -0.26 │ -1466 │ ││ │ ├──────┼─────┼─────┼─────┼────┼───┤│ │ │ 卯○○ │ 149 │ 10.333 │ -0.084 │ -495 │ ││ │ ├──────┼─────┼─────┼─────┼────┤ 依維 ││ 恆春鎮 │ │ 午○○ │ 149 │ 10.333 │ -0.084 │ -495 │ 應持 ││ 山腳段 │ 3609 ├──────┼─────┼─────┼─────┼────┤ 有共 ││ 180-1 │ + │ 巳○○ │ 186.25 │ 12.917 │ -0.104 │ -612 │ 部有 ││ 、 │ 217 ├──────┼─────┼─────┼─────┼────┤ 分 ││ 180-4 │ │ 辰○○ │ 223.50 │ 15.50 │ -0.126 │ -740 │ 比 ││ │ ├──────┼─────┼─────┼─────┼────┤ 例 ││ │ │ 寅○○ │ 186.25 │ 12.917 │ -0.104 │ -612 │ ││ │ ├──────┼─────┼─────┼─────┼────┼───┤│ │ │ 未○○ │ 1383 │ 52 │ +0.24 │+1411 │ ││ │ ├──────┼─────┼─────┼─────┼────┼───┤│ │ │ 壬○○ │ 110.625 │ 9 │ +0.063 │ +375 │ ││ │ ├──────┼─────┼─────┼─────┼────┤ 依 ││ │ │ 子○○ │ 110.625 │ 9 │ +0.063 │ +375 │ 應 ││ │ ├──────┼─────┼─────┼─────┼────┤ 有 ││ │ │ 戊○○ │ 110.625 │ 9 │ +0.063 │ +375 │ 部 ││ │ ├──────┼─────┼─────┼─────┼────┤ 分 ││ │ │ 丑○○ │ 110.625 │ 9 │ +0.063 │ +375 │ 比 ││ │ ├──────┼─────┼─────┼─────┼────┤ 例 ││ │ │ 庚○○ │ 110.625 │ 9 │ +0.063 │ +375 │ 維 ││ │ ├──────┼─────┼─────┼─────┼────┤ 持 ││ │ │ 癸○○ │ 110.625 │ 9 │ +0.063 │ +375 │ 共 ││ │ ├──────┼─────┼─────┼─────┼────┤ 有 ││ │ │ 己○○ │ 110.625 │ 9 │ +0.063 │ +375 │ ││ │ ├──────┼─────┼─────┼─────┼────┤ ││ │ │ 丁○○ │ 27.656 │ 2.25 │ +0.016 │ +96 │ ││ │ ├──────┼─────┼─────┼─────┼────┤ ││ │ │ 丙○○ │ 27.656 │ 2.25 │ +0.016 │ +96 │ ││ │ ├──────┼─────┼─────┼─────┼────┤ ││ │ │ 辛○○ │ 27.656 │ 2.25 │ +0.016 │ +96 │ ││ │ ├──────┼─────┼─────┼─────┼────┤ ││ │ │ 甲○○ │ 27.656 │ 2.25 │ +0.016 │ +96 │ │└───────┴──────┴──────┴─────┴─────┴─────┴────┴───┘

註:因採四捨五入法有算式上之誤差, 故關於受補償者之應補

償總金額,以應補償者之總補償金額為基準,按受補償者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 所有權人 │ 分配面積/ │增減面積/ │ 損益金額 │備註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新台幣/元│ │├───────┼──────┼──────┼──────┼─────┼─────┼───┤│ │ │ 乙○○ │ 327 │ -0.13 │ -743 │ ││ │ ├──────┼──────┼─────┼─────┼───┤│ │ │ 卯○○ │ 109 │ -0.042 │ -249 │ ││ │ ├──────┼──────┼─────┼─────┤ 依維 ││ 恆春鎮 │ │ 午○○ │ 109 │ -0.042 │ -249 │ 應持 ││ 山腳段 │ ├──────┼──────┼─────┼─────┤ 有共 ││ 180-41 │ 2617 │ 巳○○ │ 136.25 │ -0.052 │ -306 │ 部有 ││ │ ├──────┼──────┼─────┼─────┤ 分 ││ │ │ 辰○○ │ 163.50 │ -0.06 │ -370 │ 比 ││ │ ├──────┼──────┼─────┼─────┤ 例 ││ │ │ 寅○○ │ 136.25 │ -0.052 │ -306 │ ││ │ ├──────┼──────┼─────┼─────┼───┤│ │ │ 未○○ │ 981 │ -0.38 │ -2223 │ ││ │ ├──────┼──────┼─────┼─────┼───┤│ │ │ 壬○○ │ 81.875 │ +0.094 │ +554 │ ││ │ ├──────┼──────┼─────┼─────┤ ││ │ │ 子○○ │ 81.875 │ +0.094 │ +554 │ ││ │ ├──────┼──────┼─────┼─────┤ 依 ││ │ │ 戊○○ │ 81.875 │ +0.094 │ +554 │ 應 ││ │ ├──────┼──────┼─────┼─────┤ 有 ││ │ │ 丑○○ │ 81.875 │ +0.094 │ +554 │ 部 ││ │ ├──────┼──────┼─────┼─────┤ 分 ││ │ │ 庚○○ │ 81.875 │ +0.094 │ +554 │ 比 ││ │ ├──────┼──────┼─────┼─────┤ 例 ││ │ │ 癸○○ │ 81.875 │ +0.094 │ +554 │ 維 ││ │ ├──────┼──────┼─────┼─────┤ 持 ││ │ │ 己○○ │ 81.875 │ +0.094 │ +554 │ 共 ││ │ ├──────┼──────┼─────┼─────┤ 有 ││ │ │ 丁○○ │ 20.469 │ +0.024 │ +142 │ ││ │ ├──────┼──────┼─────┼─────┤ ││ │ │ 丙○○ │ 20.469 │ +0.024 │ +142 │ ││ │ ├──────┼──────┼─────┼─────┤ ││ │ │ 辛○○ │ 20.469 │ +0.024 │ +142 │ ││ │ ├──────┼──────┼─────┼─────┤ ││ │ │ 甲○○ │ 20.469 │ +0.024 │ +142 │ │└───────┴──────┴──────┴──────┴─────┴─────┴───┘ │

註:因採四捨五入法有算式上之誤差,故關於受補償者之應補

償總金額,以應補償者之總補償金額為基準,按受補償者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之找補明細一○○○鎮○○段180-1、180-4地號合併分割後之找補:

單位:新台幣/元┌───┬───────────────────────────────────┐│ │ 直 列 :應補償人 ││ ├──┬──┬──┬──┬──┬──┬──┬──┬──┬──┬──┬──┤│橫列:│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周 │ 劉 ││受補償│ 慶 │ 慶 │ 淑 │ 慶 │ 淑 │ 慶 │ 淑 │ 惇 │ 惇 │ 瑞 │ 秀 │ 榮 ││人 │ 昌 │ 敏 │ 媖 │ 豐 │ 瑗 │ 郁 │ 胤 │ 斌 │ 凱 │ 怡 │ 琴 │ 芳 │├───┼──┼──┼──┼──┼──┼──┼──┼──┼──┼──┼──┼──┤│卯○○│42 │42 │42 │42 │42 │42 │42 │ 11 │ 11 │ 11 │ 11 │157 │├───┼──┼──┼──┼──┼──┼──┼──┼──┼──┼──┼──┼──┤│午○○│42 │42 │42 │42 │42 │42 │42 │ 11 │ 11 │ 11 │ 11 │157 │├───┼──┼──┼──┼──┼──┼──┼──┼──┼──┼──┼──┼──┤│巳○○│52 │52 │52 │52 │52 │52 │52 │ 13 │ 13 │ 13 │ 13 │196 │├───┼──┼──┼──┼──┼──┼──┼──┼──┼──┼──┼──┼──┤│辰○○│63 │63 │63 │63 │63 │63 │63 │ 16 │ 16 │ 16 │ 16 │235 │├───┼──┼──┼──┼──┼──┼──┼──┼──┼──┼──┼──┼──┤│寅○○│52 │52 │52 │52 │52 │52 │52 │ 13 │ 13 │ 13 │ 13 │196 │├───┼──┼──┼──┼──┼──┼──┼──┼──┼──┼──┼──┼──┤│乙○○│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32 │ 32 │32 │ 32 │470 │└───┴──┴──┴──┴──┴──┴──┴──┴──┴──┴──┴──┴──┘二○○○鎮○○段○○○○○○○號分割後之找補:單位:新台幣/元┌───┬────────────────────────────────┐│ │ 直 列 :應補償人 ││ ├──┬──┬──┬──┬──┬──┬──┬──┬──┬──┬──┤│橫列:│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陳 │ 周 ││受補償│ 慶 │ 慶 │ 淑 │ 慶 │ 淑 │ 慶 │ 淑 │ 惇 │ 惇 │ 瑞 │ 秀 ││人 │ 昌 │ 敏 │ 媖 │ 豐 │ 瑗 │ 郁 │ 胤 │ 斌 │ 凱 │ 怡 │ 琴 │├───┼──┼──┼──┼──┼──┼──┼──┼──┼──┼──┼──┤│卯○○│31 │31 │31 │31 │31 │31 │31 │ 8 │ 8 │ 8 │ 8 │├───┼──┼──┼──┼──┼──┼──┼──┼──┼──┼──┼──┤│午○○│31 │31 │31 │31 │31 │31 │31 │ 8 │ 8 │ 8 │ 8 │├───┼──┼──┼──┼──┼──┼──┼──┼──┼──┼──┼──┤│巳○○│38 │38 │38 │38 │38 │38 │38 │10 │10 │10 │10 │├───┼──┼──┼──┼──┼──┼──┼──┼──┼──┼──┼──┤│辰○○│46 │46 │46 │46 │46 │46 │46 │12 │12 │12 │12 │├───┼──┼──┼──┼──┼──┼──┼──┼──┼──┼──┼──┤│寅○○│38 │38 │38 │38 │38 │38 │38 │10 │10 │10 │10 │├───┼──┼──┼──┼──┼──┼──┼──┼──┼──┼──┼──┤│乙○○│93 │93 │93 │93 │93 │93 │93 │23 │23 │23 │23 │├───┼──┼──┼──┼──┼──┼──┼──┼──┼──┼──┼──┤│未○○│277 │277 │277 │277 │277 │277 │277 │71 │71 │71 │71 │└───┴──┴──┴──┴──┴──┴──┴──┴──┴──┴──┴──┘

註:下列附表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法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