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己○○
庚○○甲○○○乙○○○戊○○丁○○丙○○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辛○○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辛○○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開㈠㈡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己○○、庚○○、甲○○○、乙○○○、戊○○、丁○○、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己○○、庚○○、甲○○○、乙○○○、戊○○、丁○○、丙○○應給付辛○○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元整;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己○○、庚○○、甲○○○、乙○○○、戊○○、丁○○、丙○○應再給付辛○○前項金額之利息,即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玖元部分,均自各該月月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庚○○、甲○○○、乙○○○、戊○○、丁○○、丙○○上訴駁回。
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己○○、庚○○、甲○○○、乙○○○、戊○○、丁○○、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辛○○負擔。
本判決命己○○、庚○○、甲○○○、乙○○○、戊○○、丁○○、丙○○給付部分,於辛○○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己○○、庚○○、甲○○○、乙○○○、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己○○、庚○○、甲○○○、乙○○○、戊○○、丁○○、丙○○(以下稱己○○等七人)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辛○○所有,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上君(於第一審程序中之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由己○○等七人承受訴訟)耕作,惟系爭土地嗣改編為非耕地使用,辛○○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要求收回土地,依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辛○○補償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金一千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辛○○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己○○等七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渠等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判命辛○○應給付己○○等七人五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利息。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己○○等七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辛○○應再給付己○○等七人八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辛○○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辛○○則以: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與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上君間之租約時,正值七十九年上期稻谷收成,故無所謂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補償問題。縱伊應補償陳上君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亦為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加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償之三分之一土地價款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陳上君僅得請求伊給付四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惟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後,陳上君及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己○○等七人連帶給付自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渠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且陳上君向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租約時,僅須給付陳上君該等土地補償金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二元,但陳上君卻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政府領取上開三筆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計溢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亦應如數返還伊,並加付自溢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同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爰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及於本院前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己○○等七人連帶給付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辛○○超過上開本息之反訴及追加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各就其中一部分為辛○○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審駁回辛○○前開請求本金部分,其於本院追加利息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辛○○給付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己○○等七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辛○○之反訴部分廢棄。㈣己○○等七人應連帶給付辛○○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並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並各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己○○等七人之上訴駁回。㈦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係屬辛○○所有之耕地,出租與渠等之被繼承人陳上君,嗣各該土地
改編為道路、住宅、機關用地,辛○○乃表示終止租約,但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補償。
⑵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鳳山熱帶藝試驗所派員會勘,
該所人員先以芒果樹生長年份判定大株為七至十年生,中株為四至六年生,小株為二至三年生,系爭土地勘驗時之芒果樹數目為:大株一百五十六株、中株三百五十五株、小株三百四十五株。
⑶關於農作物補償費之計算,同意按高雄市八十二、八十三年辦理徵收土地及農作
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所示之單價為標準計算,即:芒果樹大株以二千八百元、中株以二千元、小株以七百二十一元、特小株以一百五十元。
⑷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五千五百元,系爭土地至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止
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元、八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四萬八千零十五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五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
⑸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將發放補償之金額中代
為扣交予陳上君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陳上君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取。該三筆土地,至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止預估土地增值稅依序為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三十八萬零九百十九元、六十四萬零二百元。
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辛○○委請律師函請交還系爭土地,己○○等七人表示拋棄占有,同意由辛○○占有。
㈡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究係於何時終止?㈡己○○等七人所得請求補
償之金額若干?㈢辛○○所得主張抵銷及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關於爭點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兩造對系爭土地經編定非耕地及租約業經終止等情並不爭執,惟對終止時間則各執一詞。查辛○○主張其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向陳上君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時任陳上君代理人之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為調處時自陳:本案雖地主於七十九年六月曾表示終止租約,但所洽談條件未合,故承租人未同意等語,有該會議調處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六三頁背面),嗣辛○○對陳上君起訴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二六五號,下稱前案),委由己○○為訴訟代理人,己○○亦於該案一審時自認辛○○是時確有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前審調閱該案民事卷審核無訛(該案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並有該案件之一、二、三審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六六至七七頁)。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該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不以承租人同意為必要。因此辛○○主張租約終止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堪予採信。至己○○等七人雖主張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係由辛○○之父親曾福源前來告知己○○(陳上君之子)終止租約,其內容付之厥如,當事人不適格,其終止不具效力云云,惟己○○既已於前案自認明確,其事後翻異其詞,既無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採憑。又辛○○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租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其於同月十三日聲請調解,其事由縱記載:「三七五租約到期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及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調解時,辛○○尚稱再與陳上君私下協議等情,均不影響之前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至行政院四十三(內)字第七八0五號、及台四十四年(內)第00八七號函,雖謂「租佃糾紛既尚未解決,其原定租約仍繼續有效,嗣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處理」,此乃為便利行政機關作業之函示,非可憑為兩造租約終止時期之認定。是己○○等七人以此抗辯系爭土地租約應於前案確定日即八十三年九月為租約之終止日云云,尚非足取。
五、關於爭點㈡:㈠補償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
⑴辛○○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七十九年六月
十日通知陳上君終止租約,則辛○○自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補償陳上君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對此辛○○雖主張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芒果樹之種植,並提出照片十四張及沖洗照片之訂單影本乙件為證(原審卷㈡第四頁),然辛○○所主張拍攝之時間,為己○○等七人所否認,自無足採。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鳳山熱帶藝試驗所派員會勘、協助清點株數,以芒果樹生長年份判定大株為七至十年生,中株為四至六年生,小株為二至三年生,系爭土地勘驗時之芒果樹數目為:大株一百五十六株、中株三百五十五株、小株三百四十五株。且芒果樹之生長需經移植,亦為兩造當時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一四九頁正面),是生長年份應以移植後起算。足認上開芒果樹數目,係指法院勘驗現場時之數目,而非指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租約時之數目甚明,己○○等七人嗣又主張兩造協議上開芒果樹數目應指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數目云云,委不足採。依此,自兩造租約終止之日(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時,為五年四月又十四日,則計算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芒果樹之株數,應將前開估算芒果樹之生長年份扣除將近五年多之生長年份,始為妥當。亦即扣除生長年份後,勘驗時估算為大株者,於租約終止時其生長年份約為二年至0年生之小株,而勘驗時估算為中株者,於租約終止時其生長年份約為一年生之特小株,至於勘驗時估算為小株之芒果樹,於租約終止時尚未種植並移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足認定。是以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時,尚有未收穫之農作物芒果樹計有小株一百五十六株、特小株三百五十五株,即堪認定。己○○等七人所舉證人高長義於原審所證:陳上君於七十四年即種植一千株芒果樹云云(原審卷㈡第十三頁)要非可採。至於辛○○以租約終止時,並無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及對造將原種稻米,改植芒果,不得請求補償云云,惟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未能證明有此特約,而就土地利用之客觀情勢,亦無不許承租人變更農作種類之理,其執此抗辯,殊非有據。
⑵對於計算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金額,兩造同意按高雄市八十二、八十三年辦理
徵收土地及農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所示之單價標準計算,即小株芒果樹每株以七百二十一元、特小株芒果樹每株以一百五十元,計算其價額,合計辛○○應補償陳上君租約終止時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為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721×156+150×355=165726)。
㈡補償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償己○○等七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查租約終止時之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五千五百元,系爭土地截至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止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元、八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四萬八千零十五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五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故辛○○應補償陳上君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共計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㈢綜上所述,陳上君得請求辛○○給付未收穫農作物部分之金額為十六萬五千七
百二十六元、土地部分之補償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二者合計四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茲因陳上君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由己○○等七人繼承其財產,辛○○自應向己○○等七人為上開給付。
六、關於爭點㈢:㈠政府徵收補償金部分:
⑴按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約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此項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並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倘耕地承租人有溢領情事,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
⑵辛○○所有之新庄段三小段十一-二號(係於八十二年自十一-一號分割出)
、菜公段五小段七三九-二號(係於八十二年自七三九-一號分割出)、七四一-一號(係自七四一號分割出,七四一號則與七三九號及新庄子段十一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重劃為新民段三九四號)土地,與系爭十一筆土地係同一租約,因被高雄市政府徵收為左營子華路工程用地,由政府依八十二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將發放補償之金額中代為扣交予陳上君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陳上君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取。惟辛○○與陳上君之耕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即已終止,已如前述,是八十二年間陳上君已非承租人,而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當期土地現值均為五千五百元,至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止預估土地增值稅依序為一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三十八萬零九百一十九元、六十四萬零二百元,是依辛○○主張所應補償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計算,陳上君應得之補償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因此,辛○○以陳上君溢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998295),即屬可採。
⑶至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二年間徵收當期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元及一
萬六千五百元,代扣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一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一十七元,計算出扣交承租人補償費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原審卷㈡第八二頁至第八三-一頁),應屬有誤。是己○○等七人以:租約終止日應以前案確定時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準,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上君領取依八十二年當期計算之上開金額無誤,且該款係政府依公權力行使行政處分,陳上君依法領取,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抗辯,要非足取。
⑷又己○○等七人為陳上君之繼承人,陳上君所負是項債務,於陳上君死亡時即
由渠等七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從而辛○○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己○○等七人應連帶返還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溢領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另案向己○○等七人請求返還上開補償費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及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勝訴確定,己○○等七人應予返還該補償費,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雖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己○○等七人所提存上開金額,但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仍不影響辛○○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己○○等七人就上開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應對辛○○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向其中任何一方債權人給付,即對另一方債權人免給付義務。
㈡無權占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己○○等七人及渠等之被繼承人陳上君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租賃終止後,明知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雖係不法侵害辛○○之所有權,然其遲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時效,己○○等七人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認辛○○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七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己○○等七人及渠等之被繼承人陳上君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租賃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辛○○不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七人及其被繼承人陳上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堪採取。⑵己○○等七人及其被繼承人陳上君於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該
土地既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即不能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本件雖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惟系爭土地既已編定為機關、住宅等用地,客觀上即足以建築房屋,而實際有無使用,做何使用,則非所問,故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即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亦有判例。
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等五筆土地,於七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四百十四元
,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七百六十元,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上期之申報地價均為四千一百二十八元;編號六至十等五筆土地,於七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二千七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四千三百二十元,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上期之申報地價均為四千七百四十四元;編號十一之土地,於七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為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七百六十元,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上期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又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下期至八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編號一、二等二筆土地均為四千九百六十元、編號三至十一等土地則依序分別為五千九百二十元、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四千九百六十元、五千九百二十元、五千三百九十八點四元、五千三百四十一點六元、五千一百二十元、五千九百二十元、五千零四十元,以上均有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止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表可稽(原審卷㈡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三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內,約略處於子華路、孟子路,及孟子路上私有二米巷道附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即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屬機關、住宅、道路等用地,距新莊國小不遠,占用當時整體開發及道路之開闢尚未完全,土地上部分空置、部分則種有芒果樹或蔬菜、或為雜樹、雜草,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以下,第一六二頁,及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0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等,且系爭土地均由同人所占有為整體利用,自無就各土地地號細分租金與申報地價比例之必要,是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至八所示。
⑷己○○等七人雖以:伊未交還各該土地,係因辛○○迄未給付系爭十一筆土地
之未收獲農作物及土地現值減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款,辛○○不得請求損害金云云。惟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終止租約時,與依同條第二項應給承租人之補償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彼等無對價關係,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其執此置辯,自非可採。己○○等七人又抗辯:上開損害,業經辛○○於另案中捨棄,且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縱或屬實,辛○○非不得再行請求,且無論己○○等七人對於系爭土地實際利用情形如何,有無建築房屋,其無權占有拒不返還,即已使辛○○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為明確。至己○○等七人再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三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除部分為停車場外,其餘均未使用,是辛○○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因渠等業已交還土地,自不得以此時之情形據以認定無權占有當時之損害,至為顯然。
⑸本件租約既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陳上君、己○○等七人自七十九年六
月十一日起即為無權占有。曾國毅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系爭十一筆土地其中如附表八編號十(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全部)、編號六(面積四百零四平方公尺全部)及編號五(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中之十二平方公尺),因被高雄市政府徵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見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應堪信實。則辛○○既自該日起喪失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不得請求該三筆土地自該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除該三筆土地己○○等七人無權占用之期間應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為止外,其餘土地應至前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己○○等七人表示拋棄占有之日為止。職是,①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如附表三所示)。②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三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如附表四所示)。③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如附表五、六、七所示)。④如前所述,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徵收之三筆土地,因此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如附表八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欄所示)。附表八編號五總地價雖應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十萬零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但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八該部分分別誤載為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十萬零五千三百七十元、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並駁回辛○○超過該部分之請求,辛○○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因此該部分仍以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八之記載為準。⑤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上開數額,因陳上君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在此之前之不當得利債務由己○○等七人繼承被繼承人陳上君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至於陳上君死亡後,由己○○等七人共同繼續占用,辛○○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七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己○○等七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得請求辛○○補償金額,自租約終止時業已發生。而辛○○對己○○等七人之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受領時起發生,亦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故辛○○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相符。又辛○○主張係以上開其對於己○○等七人之債權相互抵銷後,其餘額己○○等七人尚應連帶給付辛○○(原審卷㈠第五五頁),是辛○○並無指定應以何筆債權優先為抵銷之意思甚明。按抵銷之抵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僅先抵充,且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原則,兩造債務截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己○○等七人得請求辛○○補償金額為四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加計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共為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之受動債權。而辛○○之自動債權:①溢付之補償金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本利和為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998295x5%=49915,998295+49915/12x5/30+49915/12x47=0000000);無權占有部分,己○○等七人或其被繼承人陳上君,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②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部分,如附表三至六部分所示之租金,合計為二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式:320067+0000000+966204+165922=0000000),加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計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法定利息,本利和為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③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如附表七所示之租金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二元,加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法定利息,本利和為二十五萬八千零十八元;④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九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即附表八註一部分),加計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法定利息,本利和為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⑤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部分: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期前清償之利息後為二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八元。⑥合計上述自動債權額為四百六十六萬零七百十一元(0000000+0000000+258018+91635+270318=0000000)。兩造抵銷後,就原審本訴部分,辛○○已無須再給付己○○等七人;原審反訴部分,己○○等七人則尚應給付辛○○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43860)。另未列入抵銷者,己○○等七人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按月給付辛○○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辛○○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又該八十七年二月份之損害部分,因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結果,該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乃為該月份未抵充之原本,是辛○○追加請求該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己○○等七人尚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開各月應給付之金額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己○○等七人請求辛○○給付補償金,經辛○○為抵銷後,債務已消滅,己○○等七人請求給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辛○○請求己○○等七人給付部分,經抵銷後,尚有八十七年二月應給付之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他未經抵銷之上開款項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己○○等七人自應給付(非連帶給付),在此範圍內,辛○○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判命辛○○應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己○○等七人於本院再請求給付部分敗訴,並無違誤,己○○等七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辛○○請求本金部分,為辛○○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辛○○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辛○○於本院追加利息請求部分,於前述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追加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己○○等七人給付部分,辛○○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辛○○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辛○○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辛○○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份上訴。辛○○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己○○等七人上訴為無理由,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沈建興~B3 法 官 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公告現值 │總地價(公告現值X│土地增值稅 │總地價減除土地增值││號│(高雄市左營區)│ (㎡) │(元/㎡) │面積) │(元/㎡) │稅(元/㎡) │├─┼────────┼─────┼─────┼─────────┼─────────┼─────────┤│1│菜公段五小段第七│二九二 │五、五○○│一、六○六、○○○│九三四、四七七 │六七一、五二三 ││ │六八號 │ │ │ │ │ │├─┼────────┼─────┼─────┼─────────┼─────────┼─────────┤│2│同右段第七八一號│三九 │同右 │二一四、五○○ │一二四、八一○ │八九、六九○ │├─┼────────┼─────┼─────┼─────────┼─────────┼─────────┤│3│同右段第七七一號│二六 │同右 │一四三、○○○ │八三、二○七 │五九、七九三 │├─┼────────┼─────┼─────┼─────────┼─────────┼─────────┤│4│同右段第七七二號│一○二八 │同右 │五、六五四、○○○│三、二九○、六二四│二、三六三、三七六│├─┼────────┼─────┼─────┼─────────┼─────────┼─────────┤│5│同右段第七三九之│一五 │同右 │八二、五○○ │四八、○一五 │三四、四八五 ││ │一號 │ │ │ │ │ │├─┼────────┼─────┼─────┼─────────┼─────────┼─────────┤│6│新庄段三小段第三│四○四 │同右 │二、二二二、○○○│一、二九三、二○三│九二八、七九七 ││ │十一號 │ │ │ │ │ │├─┼────────┼─────┼─────┼─────────┼─────────┼─────────┤│7│同右段第二九號 │一一五四 │同右 │六、三四七、○○○│三、六九三、一○一│二、六五三、八九九│├─┼────────┼─────┼─────┼─────────┼─────────┼─────────┤│8│同右段第十三號 │二八六 │同右 │一五七、三○○ │九一五、二七五 │六五七、七二五 │├─┼────────┼─────┼─────┼─────────┼─────────┼─────────┤│9│同右段第三七號 │一八五○ │同右 │一、○一七、五○○│五、九二○、四八三│四、二五四、五一七│├─┼────────┼─────┼─────┼─────────┼─────────┼─────────┤│0│同右段第一一之一│四五 │同右 │二四七、五○○ │一四四、○四五 │一○三、四五五 ││1│號 │ │ │ │ │ │├─┼────────┼─────┼─────┼─────────┼─────────┼─────────┤│1│新民段第三九四號│五七、六三│同右 │三一六、九六五 │一八四、四七四 │一三二、四九一 ││1│ │ │ │ │ │ │├─┼────────┴─────┴─────┴─────────┴─────────┴─────────┤│ │右總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共計為一一、九四九、七五一元,其三分之一為三、九八三、二五○元 │└─┴──────────────────────────────────────────────────┘附表二┌─┬────────┬─────┬─────┬─────────┬─────────┬─────────┐│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公告現值 │總地價(公告現值X│土地增值稅 │總地價減除土地增值││號│(高雄市左營區)│ (㎡) │(元/㎡) │面積) │(元/㎡) │稅(元/㎡) │├─┼────────┼─────┼─────┼─────────┼─────────┼─────────┤│1│新庄段三小段一一│四○ │五、五○○│二二○、○○○ │一二八、○一○ │九一、九六○ ││ │之二號 │ │ │ │ │ │├─┼────────┼─────┼─────┼─────────┼─────────┼─────────┤│2│菜公段五小段七三│一一九 │同右 │六五四、五○○ │三八○、九一九 │二七三、五八一 ││ │九之二號 │ │ │ │ │ │├─┼────────┼─────┼─────┼─────────┼─────────┼─────────┤│3│菜公段五小段七四│二○○ │同右 │一、一○○、○○○│六四○、二○○ │四五九、八○○ ││ │一之一號 │ │ │ │ │ │└─┴────────┴─────┴─────┴─────────┴─────────┴─────────┘
右總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共計為八二五、三四一元,其三分之一為二七五、一一四元(四捨五入)。
附表三: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
依四捨五入計算)┌──┬───────────┬─────┬─────┬─────────┬───┬───────┬──────┐│編號│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申報地價 │總地價(申報地價X│年租率│每年相當於租金│每月相當於租││ │ (高雄市左營區) │ (㎡) │(元/㎡) │面積) │ │之損害金 │金之損害金 │├──┼───────────┼─────┼─────┼─────────┼───┼───────┼──────┤│1 │菜公段五小段第七六八號│二九二 │三、四二四│九九九、八○八 │2% │一九、九九六 │一、六六六 │├──┼───────────┼─────┼─────┼─────────┼───┼───────┼──────┤│2 │同右段第七八一號 │三九 │同右 │一三三、五三六 │同右 │二、六七一 │二二三 │├──┼───────────┼─────┼─────┼─────────┼───┼───────┼──────┤│3 │同右段第七七一號 │二六 │同右 │八九、○二四 │同右 │一、七八○ │一四八 │├──┼───────────┼─────┼─────┼─────────┼───┼───────┼──────┤│4 │同右段第七七二號 │一○二八 │同右 │三、五一九、八七二│同右 │七○、三九七 │五、八六六 │├──┼───────────┼─────┼─────┼─────────┼───┼───────┼──────┤│5 │同右段第七三九之一號 │一五 │同右 │五一、三六○ │同右 │一、○二七 │八六 │├──┼───────────┼─────┼─────┼─────────┼───┼───────┼──────┤│6 │新庄段三小段第三十一號│四○四 │二、七二○│一、○九八、八八○│同右 │二一、九七八 │一、八三二 │├──┼───────────┼─────┼─────┼─────────┼───┼───────┼──────┤│7 │同右段第二九號 │一一五四 │同右 │三、一三八、八八○│同右 │六二、七七八 │五、二三二 │├──┼───────────┼─────┼─────┼─────────┼───┼───────┼──────┤│8 │同右段第十三號 │二八六 │同右 │七七七、九二○ │同右 │一五、五五八 │一、二九七 │├──┼───────────┼─────┼─────┼─────────┼───┼───────┼──────┤│9 │同右段第三七號 │一八五○ │同右 │五、○三二、○○○│同右 │一○○、六四○│八、三八七 │├──┼───────────┼─────┼─────┼─────────┼───┼───────┼──────┤│0 │同右段第一一之一號 │四五 │同右 │一二二、四○○ │同右 │二、四四八 │二○四 ││1 │ │ │ │ │ │ │ │├──┼───────────┼─────┼─────┼─────────┼───┼───────┼──────┤│1 │新民段第三九四號 │五七、六三│三、四二四│一九七、三二五 │同右 │三、九四七 │三二九 ││1 │ │ │ │ │ │ │ │├──┼───────────┴─────┴─────┴─────────┴───┼───────┼──────┤│合計│ │三○三、二四○│二五、二七○│└──┴─────────────────────────────────────┴───────┴──────┘
註一:以上十一筆土地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為一七、七一三元(25270x【30-11+1】/30=16847)。
註二:以上十一筆土地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為三○三、二四○元。
合計以上十一筆土地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為三二○、○六七元。
附表四: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依
四捨五入計算)┌──┬───────────┬─────┬─────┬─────────┬───┬───────┬──────┐│編號│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申報地價 │總地價(申報地價X│年租率│每年相當於租金│每月相當於租││ │ (高雄市左營區) │ (㎡) │(元/㎡) │面積) │ │之損害金 │金之損害金 │├──┼───────────┼─────┼─────┼─────────┼───┼───────┼──────┤│1 │菜公段五小段第七六八號│二九二 │三、七六○│一、○九七、九二○│2% │二一、九五八 │一、八三○ │├──┼───────────┼─────┼─────┼─────────┼───┼───────┼──────┤│2 │同右段第七八一號 │三九 │同右 │一四六、六四○ │同右 │二、九三三 │二四四 │├──┼───────────┼─────┼─────┼─────────┼───┼───────┼──────┤│3 │同右段第七七一號 │二六 │同右 │九七、七六○ │同右 │一、九五五 │一六三 │├──┼───────────┼─────┼─────┼─────────┼───┼───────┼──────┤│4 │同右段第七七二號 │一○二八 │同右 │三、八六五、二八○│同右 │七七、三○六 │六、四四二 │├──┼───────────┼─────┼─────┼─────────┼───┼───────┼──────┤│5 │同右段第七三九之一號 │一五 │同右 │五六、四○○ │同右 │一、一二八 │九四 │├──┼───────────┼─────┼─────┼─────────┼───┼───────┼──────┤│6 │新庄段三小段第三十一號│四○四 │四、三二○│一、七四五、二八○│同右 │三四、九○六 │二、九○九 │├──┼───────────┼─────┼─────┼─────────┼───┼───────┼──────┤│7 │同右段第二九號 │一一五四 │同右 │四、九八五、二八○│同右 │九九、七○六 │八、三○九 │├──┼───────────┼─────┼─────┼─────────┼───┼───────┼──────┤│8 │同右段第十三號 │二八六 │同右 │一、二三五、五二○│同右 │二四、七一○ │二、○五九 │├──┼───────────┼─────┼─────┼─────────┼───┼───────┼──────┤│9 │同右段第三七號 │一八五○ │同右 │七、九九二、○○○│同右 │一五九、八四○│一三、三二○│├──┼───────────┼─────┼─────┼─────────┼───┼───────┼──────┤│0 │同右段第一一之一號 │四五 │同右 │一九四、四○○ │同右 │三、八八八 │三二四 ││1 │ │ │ │ │ │ │ │├──┼───────────┼─────┼─────┼─────────┼───┼───────┼──────┤│1 │新民段第三九四號 │五七、六三│三、七六○│二一六、六八九 │同右 │四、三三四 │三六一 ││1 │ │ │ │ │ │ │ │├──┼───────────┴─────┴─────┴─────────┴───┼───────┼──────┤│合計│ │四三二、六六四│三六、○五五│└──┴─────────────────────────────────────┴───────┴──────┘
註一: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為一、二九七、九九二元(000000x3=0000000)。
附表五: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
依四捨五入計算)┌──┬───────────┬─────┬─────┬─────────┬───┬───────┬──────┐│編號│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申報地價 │總地價(申報地價X│年租率│每年相當於租金│每月相當於租││ │ (高雄市左營區) │ (㎡) │(元/㎡) │面積) │ │之損害金 │金之損害金 │├──┼───────────┼─────┼─────┼─────────┼───┼───────┼──────┤│1 │菜公段五小段第七六八號│二九二 │四、一二八│一、二○五、三七六│2% │二四、一○八 │二、○○九 │├──┼───────────┼─────┼─────┼─────────┼───┼───────┼──────┤│2 │同右段第七八一號 │三九 │同右 │一六○、九九二 │同右 │三、二二○ │二六八 │├──┼───────────┼─────┼─────┼─────────┼───┼───────┼──────┤│3 │同右段第七七一號 │二六 │同右 │一○七、三二八 │同右 │二、一四七 │一七九 │├──┼───────────┼─────┼─────┼─────────┼───┼───────┼──────┤│4 │同右段第七七二號 │一○二八 │同右 │四、二四三、五八四│同右 │八四、八七二 │七、○七三 │├──┼───────────┼─────┼─────┼─────────┼───┼───────┼──────┤│5 │同右段第七三九之一號 │一五 │同右 │六一、九二○ │同右 │一、二三八 │一○三 │├──┼───────────┼─────┼─────┼─────────┼───┼───────┼──────┤│6 │新庄段三小段第三十一號│四○四 │四、七四四│一、九一六、五七六│同右 │三八、三三二 │三、一九四 │├──┼───────────┼─────┼─────┼─────────┼───┼───────┼──────┤│7 │同右段第二九號 │一一五四 │同右 │五、四七四、五七六│同右 │一○九、四九二│九、一二四 │├──┼───────────┼─────┼─────┼─────────┼───┼───────┼──────┤│8 │同右段第十三號 │二八六 │同右 │一、三五六、七八四│同右 │二七、一三六 │二、二六一 │├──┼───────────┼─────┼─────┼─────────┼───┼───────┼──────┤│9 │同右段第三七號 │一八五○ │同右 │八、七七六、四○○│同右 │一七五、五二八│一四、六二七│├──┼───────────┼─────┼─────┼─────────┼───┼───────┼──────┤│0 │同右段第一一之一號 │四五 │同右 │二一三、四八○ │同右 │四、二七○ │三五六 ││1 │ │ │ │ │ │ │ │├──┼───────────┼─────┼─────┼─────────┼───┼───────┼──────┤│1 │新民段第三九四號 │五七、六三│三、八七二│二二三、一四三 │同右 │四、四六三 │三七二 ││1 │ │ │ │ │ │ │ │├──┼───────────┴─────┴─────┴─────────┴───┼───────┼──────┤│合計│ │四七四、八○六│三九、五六六│└──┴─────────────────────────────────────┴───────┴──────┘
註一: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為
九四六、六一二元(000000x2=949612)。註二: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之損害金為
一六、五九二元(39566x13/31=16592)。合計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之損害金為九
六六、二○四元(000000+16592=966204)。附表六: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均依四捨五入計算)┌──┬───────────┬─────┬─────┬─────────┬───┬───────┬──────┐│編號│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申報地價 │總地價(申報地價X│年租率│每年相當於租金│每月相當於租││ │ (高雄市左營區) │ (㎡) │(元/㎡) │面積) │ │之損害金 │金之損害金 │├──┼───────────┼─────┼─────┼─────────┼───┼───────┼──────┤│1 │菜公段五小段第七六八號│二九二 │四、一二八│一、二○五、三七六│2% │二四、一○八 │二、○○九 │├──┼───────────┼─────┼─────┼─────────┼───┼───────┼──────┤│2 │同右段第七八一號 │三九 │同右 │一六○、九九二 │同右 │三、二二○ │二六八 │├──┼───────────┼─────┼─────┼─────────┼───┼───────┼──────┤│3 │同右段第七七一號 │二六 │同右 │一○七、三二八 │同右 │二、一四七 │一七九 │├──┼───────────┼─────┼─────┼─────────┼───┼───────┼──────┤│4 │同右段第七七二號 │一○二八 │同右 │四、二四三、五八四│同右 │八四、八七二 │七、○七三 │├──┼───────────┼─────┼─────┼─────────┼───┼───────┼──────┤│5 │同右段第七三九之一號 │一五 │同右 │六一、九二○ │同右 │一、二三八 │一○三 │├──┼───────────┼─────┼─────┼─────────┼───┼───────┼──────┤│6 │新庄段三小段第三十一號│四○四 │四、七四四│一、九一六、五七六│同右 │三八、三三二 │三、一九四 │├──┼───────────┼─────┼─────┼─────────┼───┼───────┼──────┤│7 │同右段第二九號 │一一五四 │同右 │五、四七四、五七六│同右 │一○九、四九二│九、一二四 │├──┼───────────┼─────┼─────┼─────────┼───┼───────┼──────┤│8 │同右段第十三號 │二八六 │同右 │一、三五六、七八四│同右 │二七、一三六 │二、二六一 │├──┼───────────┼─────┼─────┼─────────┼───┼───────┼──────┤│9 │同右段第三七號 │一八五○ │同右 │八、七七六、四○○│同右 │一七五、五二八│一四、六二七│├──┼───────────┼─────┼─────┼─────────┼───┼───────┼──────┤│0 │同右段第一一之一號 │四五 │同右 │二一三、四八○ │同右 │四、二七○ │三五六 ││1 │ │ │ │ │ │ │ │├──┼───────────┼─────┼─────┼─────────┼───┼───────┼──────┤│1 │新民段第三九四號 │五七、六三│三、八七二│二二三、一四三 │同右 │四、四六三 │三七二 ││1 │ │ │ │ │ │ │ │├──┼───────────┴─────┴─────┴─────────┴───┼───────┼──────┤│合計│ │四七四、八○六│三九、五六六│└──┴─────────────────────────────────────┴───────┴──────┘
註一: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為二二、九七四元(39566x【31-14+1】/31=22974)。
註二: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為一一八、六九八元(39566x3=118698)。
註三: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損害金為二四、二五○元(39566x19/31=24250)。
合計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損害金為一六五、九二二元(22974+118698+24250=165922)附表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均依四捨五入計算)┌──┬───────────┬─────┬─────┬─────────┬───┬───────┬──────┐│編號│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申報地價 │總地價(申報地價X│年租率│每年相當於租金│每月相當於租││ │ (高雄市左營區) │ (㎡) │(元/㎡) │面積) │ │之損害金 │金之損害金 │├──┼───────────┼─────┼─────┼─────────┼───┼───────┼──────┤│1 │菜公段五小段第七六八號│二九二 │四、一二八│一、二○五、三七六│2% │二四、一○八 │二、○○九 │├──┼───────────┼─────┼─────┼─────────┼───┼───────┼──────┤│2 │同右段第七八一號 │三九 │同右 │一六○、九九二 │同右 │三、二二○ │二六八 │├──┼───────────┼─────┼─────┼─────────┼───┼───────┼──────┤│3 │同右段第七七一號 │二六 │同右 │一○七、三二八 │同右 │二、一四七 │一七九 │├──┼───────────┼─────┼─────┼─────────┼───┼───────┼──────┤│4 │同右段第七七二號 │一○二八 │同右 │四、二四三、五八四│同右 │八四、八七二 │七、○七三 │├──┼───────────┼─────┼─────┼─────────┼───┼───────┼──────┤│5 │同右段第七三九之一號 │一五 │同右 │六一、九二○ │同右 │一、二三八 │一○三 │├──┼───────────┼─────┼─────┼─────────┼───┼───────┼──────┤│6 │新庄段三小段第三十一號│四○四 │四、七四四│一、九一六、五七六│同右 │三八、三三二 │三、一九四 │├──┼───────────┼─────┼─────┼─────────┼───┼───────┼──────┤│7 │同右段第二九號 │一一五四 │同右 │五、四七四、五七六│同右 │一○九、四九二│九、一二四 │├──┼───────────┼─────┼─────┼─────────┼───┼───────┼──────┤│8 │同右段第十三號 │二八六 │同右 │一、三五六、七八四│同右 │二七、一三六 │二、二六一 │├──┼───────────┼─────┼─────┼─────────┼───┼───────┼──────┤│9 │同右段第三七號 │一八五○ │同右 │八、七七六、四○○│同右 │一七五、五二八│一四、六二七│├──┼───────────┼─────┼─────┼─────────┼───┼───────┼──────┤│0 │同右段第一一之一號 │四五 │同右 │二一三、四八○ │同右 │四、二七○ │三五六 ││1 │ │ │ │ │ │ │ │├──┼───────────┼─────┼─────┼─────────┼───┼───────┼──────┤│1 │新民段第三九四號 │五七、六三│三、八七二│二二三、一四三 │同右 │四、四六三 │三七二 ││1 │ │ │ │ │ │ │ │├──┼───────────┴─────┴─────┴─────────┴───┼───────┼──────┤│合計│ │四七四、八○六│三九、五六六│└──┴─────────────────────────────────────┴───────┴──────┘
註一: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為一五、三一六元(39566x【31-20+1】/31=15316)。
註二: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為
二三七、三九六元(39566x6=237396)。合計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為二五二、七一二元(15316+237396=252712)附表八: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均依四捨五入計算)┌──┬───────────┬─────┬───────┬─────────┬───┬───────┬──────┐│編號│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申報地價 │總地價(申報地價X│年租率│每年相當於租金│每月相當於租││ │ (高雄市左營區) │ (㎡) │(元/㎡) │面積) │ │之損害金 │金之損害金 │├──┼───────────┼─────┼───────┼─────────┼───┼───────┼──────┤│1 │菜公段五小段第七六八號│二九二 │四、九六○ │一、四四八、三二○│2% │二八、九六六 │二、○○九 │├──┼───────────┼─────┼───────┼─────────┼───┼───────┼──────┤│2 │同右段第七八一號 │三九 │同右 │一九三、四四○ │同右 │三、八六九 │二六八 │├──┼───────────┼─────┼───────┼─────────┼───┼───────┼──────┤│3 │同右段第七七一號 │二六 │五、九二○ │一五三、九二○ │同右 │三、○七八 │一七九 │├──┼───────────┼─────┼───────┼─────────┼───┼───────┼──────┤│4 │同右段第七七二號 │一○二八 │五、一五二 │五、二六八、五○○│同右 │一○五、三七○│七、○七三 │├──┼───────────┼─────┼───────┼─────────┼───┼───────┼──────┤│5 │同右段第七三九之一號 │一五 │四、九六○ │七四、四○○ │同右 │一、四八八 │一○三 │├──┼───────────┼─────┼───────┼─────────┼───┼───────┼──────┤│6 │新庄段三小段第三十一號│四○四 │五、九二○ │二、三九一、六八○│同右 │四七、八三四 │三、一九四 │├──┼───────────┼─────┼───────┼─────────┼───┼───────┼──────┤│7 │同右段第二九號 │一一五四 │五、三九八點四│六、二二九、七五四│同右 │一二四、五九五│九、一二四 │├──┼───────────┼─────┼───────┼─────────┼───┼───────┼──────┤│8 │同右段第十三號 │二八六 │五、三四一點六│一、五二七、六九八│同右 │三○、五五四 │二、二六一 │├──┼───────────┼─────┼───────┼─────────┼───┼───────┼──────┤│9 │同右段第三七號 │一八五○ │五、一二○ │九、四七二、○○○│同右 │一八九、四四○│一四、六二七│├──┼───────────┼─────┼───────┼─────────┼───┼───────┼──────┤│0 │同右段第一一之一號 │四五 │五、九二○ │二六六、四○○ │同右 │五、三二八 │三五六 ││1 │ │ │ │ │ │ │ │├──┼───────────┼─────┼───────┼─────────┼───┼───────┼──────┤│1 │新民段第三九四號 │五七、六三│五、○四○ │二九○、四五五 │同右 │五、八○九 │三七二 ││1 │ │ │ │ │ │ │ │├──┼───────────┴─────┴───────┴─────────┴───┼───────┼──────┤│合計│ │ │四五、五二八│└──┴───────────────────────────────────────┴───────┴──────┘
註一:以上十一筆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為九一、○五六元(45528x2=9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