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十九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O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應徵裁判費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又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壹仟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零肆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並補正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