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辛○○再審被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午○○再審被告 丁○○
丑○○甲○○戊○○己○○巳○○乙○○未○○庚○○
卯 ○子○○壬○○○辰○○寅○○○癸○○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七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五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第五0六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第五0七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最高法院及本院之卷宗不全,故意拒絕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之聲請,致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事先閱卷,找出不翼而飛之文件為何。又最高法院裁判後,自稱「林」姓書記官者亦拒絕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致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無法於事後找出那些卷宗不翼而飛。再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七三七號裁定所指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訴狀係「民事再審、聲請開庭及閱卷(三)狀」,以最高法院法官之經驗,應知前面尚有「(一)狀及(二)狀」,其竟明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未逾期,而故意裁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逾期,顯係違背法令、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且書記官未將卷宗整理好,枉法瀆職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