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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再字第8號抗 告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等十九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 月4 日93年度重再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明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