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 貴成土木包工業(乙○○、宋國偉之合夥)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余如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認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為丙○○獨資經營,故以「丙○○即貴成土木包工業」為被告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查知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現為乙○○及宋國偉合夥經營,乃請求將被上訴人「丙○○即貴成土木包工業」更正為「貴成土木包工業」,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該合夥組織之代表人乙○○。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5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下稱貴成包工業,按當時貴成包工業之合夥人為被告丙○○及宋國偉),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同年7 月中旬調薪至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5日。而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於89年6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承攬高雄縣美濃鎮獅子頭圳一幹線護欄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89年8 月5 日在系爭工程十全街農田灌溉水圳工地工作時,因工作用榔頭掉入水圳中,上訴人乃於當日下午5 時45分許跳入圳中撿拾,致不慎摔傷,造成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已達重度殘障程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本得申請勞工保險相關殘廢給付,惟因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並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喪失申請勞保給付之權利,此項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1146萬5404元(包括就醫費用30萬1650元、看護費用579 萬329 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37萬3425元)、工資補償1132萬3961元及殘廢補償270 萬元,共計2548萬9365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48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89年8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工作完畢欲返家前,因其榔頭掉入水圳中,上訴人基於表演炫耀心態,站在水圳護欄上自行跳下水圳欲撿拾榔頭,惟因圳中水位太淺而造成頸椎受傷,雖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造成四肢癱瘓,惟上訴人並非因執行業務而受傷,自無適用勞基法予以職災補償之餘地。另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且亦已與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約定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安全等均由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負責,故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不負本件職災補償之責。至上訴人請求應補償項目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殘廢等級為一級殘廢、終身需要看護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必需之醫療費用等事實,且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部分,係計算至上訴人65歲為止,亦與勞基法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丙○○原係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之合夥人,雖其嗣後已聲明退夥,惟按民法第690條之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為此,乃追加丙○○為被告;另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訴部分,僅就下列請求提起上訴:㈠醫療費用之補償減縮為924萬2032元【原起訴請求1146萬5404元。該924萬2032元之醫療費用補償包括:⑴追加醫院醫療費用之支出93萬6396元(原僅起訴請求30萬1650元);⑵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支出39萬6292元;⑶追加看護費用之支出共817 萬9344元(含臺灣看護費用之支出257 萬4000元、外勞看護費用之支出25萬5008元、將來看護費用之支出535 萬336 元;原僅起訴請求579 萬32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已支付之醫療費27萬元,總計醫療費用之支出共924 萬2032元(000000+396292+0000000 -000000=0000000)】 。㈡工資補償減縮為759萬6644元(原起訴請求1132萬3961元)。㈢殘廢補償270 萬元,共計1953萬8676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高雄水利會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3萬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因業經原審駁回,且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及被告丙○○則一致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丙○○為被告;及追加請求醫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補償部分,與其起訴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二幀、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原審92年度雄勞調字第
3 號卷第11-12 頁、第19-30 頁)、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原審卷第200-308 頁)等件;併兩造之陳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其日薪為1500元(本院卷㈠第210、208頁)。
㈡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於89年6 月12日向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
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於89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系爭工程之十全街農田灌溉水圳工地,因其榔頭掉入水圳中,上訴人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下水圳欲撿拾榔頭,惟因圳中水位太淺而造成頸椎受傷,致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四肢癱瘓(本院卷㈠第69、70、72、68頁)。
㈢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收據共39萬6292元,該收
據之形式為真正;且上訴人就醫院醫療費用所支出之自負額為2萬720元。至於上訴人未來看護費用之支出,兩造同意每月以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㈠208、20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上訴人是否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雇主即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其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各應如何計算?㈢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及被告丙○○對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是
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職業災害補償有無民法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㈠按關於何為「職業災害」?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
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就「職業災害」已有明確立法定義,則探究何謂「職業災害」,自應適用同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甚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從而,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必須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始足當之。換言之,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
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左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為勞務管理上之必要,‧‧‧,為接受或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第5 條第2 款、第4 款(按上訴人誤為第5 款)規定甚明。而本件上訴人係為撿拾榔頭,繼續未完成之板模工作,方始跳入水圳中撿拾榔頭,應屬執行職務行為;且縱認該日之工作已完成,上訴人亦有義務返還作業器具或為收拾之行為,故上訴人所受傷害仍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在系爭工地現場一起工作之潘壽祿(原審筆錄誤為潘壽「錄」)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大家都完工了,水泥車都在清洗車子,‧‧‧,他(上訴人)以跳水之方式跳下去,後來就受傷。」、「(本件原告是站在河邊跳到水裡,還是站在河墩跳到水裡?)他爬到護欄的石柱上跳下去。」等語(原審卷第79頁、81頁)。另上開水圳設有入水階梯、河岸多處亦標明有「禁止戲水」、「此處多人溺斃、請勿戲水游泳」、「水源重地、禁止進入、禁止游泳、禁倒垃圾」等警示標語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該水圳階梯及標語之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26 頁、本院卷㈠第101-104 頁、第106 頁),且據同在現場工作之證人張佳麟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4
9 頁)。足徵上訴人若要撿拾掉入水中之榔頭,當可利用入水階梯步入;或由岸邊自行跨入或滑入水圳;或逕自以頭上腳下之方式躍入水圳中,自無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必要。雖上訴人主張經本院履勘現場,發現事故現場水流湍急,且坡度很陡,人無法在上行走,實無法從階梯行走至掉落榔頭位置處撿拾榔頭,故上訴人唯有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入水中撿拾榔頭一途,別無他法云云。惟查,經本院履勘事故現場,該水圳階梯均係由岸邊築至水圳而入水,此有該水圳階梯之照片在卷可稽,如上所述,則縱上訴人無法在坡上行走,亦可從容以階梯步入水圳中;或由岸邊自行跨入或滑入水圳;或逕自以頭上腳下之方式躍入水圳中,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除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入水圳中撿拾榔頭外,已別無他法云云,自難採信。且上訴人該單純撿拾榔頭之行為,雖可認係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惟其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動作,即難認與上訴人之雇主所提供就業場所之設備、勞工之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上開之跳水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或隨作業上之活動所衍生之必要行為;復不能認定係屬其作業上之附隨行為,則參照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因跳水行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故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除自高處跳入水圳外,別無他法可撿拾榔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必要,則本件上訴人跳入水圳之行為,顯與其執行業務無關,則其因跳水所致之傷害,自非屬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本件傷害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潘壽祿之證詞稱上訴人係基於表演的心
態始跳入水中,純屬其臆測之詞;且證人潘壽祿所證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本院係認定上訴人上開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入水圳之行為,顯與其執行業務無關,如上所述,並無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表演的心態始跳入水中,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潘壽祿與被告丙○○為親戚,復有僱傭關係,且證人潘壽祿為飾卸其命上訴人跳水之責任,所證不免偏頗且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所證均不足採云云。惟上訴人就證人潘壽祿之證詞如何有偏頗之虞,並不能舉證以實所說,尚難採信。且證人潘壽祿與上訴人復為共修「一貫道」之道親,業據證人潘壽祿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上訴人亦無任何故舊恩怨,實無誣詞構陷上訴人於不利之理,則證人潘壽祿上開有關上訴人係爬到水圳護欄之石柱上,以跳水之方式跳下水圳之證詞,堪值採信。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並非因工作場所中雇主提供之安全與衛生
設備;或與其執行業務等職業上之原因而受有傷害,即上訴人並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屬不能採信。
七、又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而引起,則兩造之其餘爭點,即爭點㈡上訴人是否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貴成包工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其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各應如何計算?爭點㈢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及被告丙○○對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爭點㈣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職業災害補償有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3萬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與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