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天○○
未○○乙○○酉○○丑○○癸○○戌○○地○○兼前8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右一複代理人宇○○上 訴 人 辛○○
亥○○戊○○丙○○子○○前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五辰上 訴 人 寅○
己○○丁○○兼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宇○○上 訴 人 申○○
卯○○宙○○辰○○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午○○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卯○○、宙○○、甲○○、巳○○、庚○○、午○○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係退除役官兵,退伍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5條、第13條規定提供轉業訓練,安置在被上訴人單位就業。民國80年間,因民營條例實施,退輔會乃訂定「退輔會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退輔會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等行政規則。前2項行政規則係其事業單位民營化時適用,第3項行政規則係其事業單位經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無繼續經營價值,經核定裁撤或其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時適用,對於提前退休或資遣員工予以優惠,加發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優惠之資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該規則為退輔會所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退輔會及被上訴人均受其拘束。被上訴人經退輔會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又無法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業務量因而大幅萎縮,須專案精簡人力。伊因而被逐批資遣,伊之資遣均經被上訴人報退輔會核定。上開規則對伊既屬較佳之勞動條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並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第2條第
2、3項規定,應加發相當於6 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被上訴人僅加發1 個月預告工資,對於優惠資遣費性質之慰助金,則拒不發給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各給付上訴人相當6 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相當6 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資遣費)。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中國石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期滿終止,未獲續約,乃資遣上訴人,並非因公營事業民營化所衍生之人員裁撤問題,亦與業務緊縮之情形不同。又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無拘束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且前開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乃編制內人員,上訴人均為由退輔會以輔導就業方式,施以職業訓練後分配至被上訴人單位,再依其職訓專長,以加油工或其他工別安置就業,均非編制內人員,自無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況且專案處理要點為給付授益行政,上訴人如主張伊應適用該要點給付慰助金,則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因中油公司於87年
6 月3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約,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87年6 月29日發函通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未向退輔會陳報適用「專案處理要點」,亦未依該要點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加發相當於
6 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行政院退輔會南北勞務中心被資遺員工權益公聽會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工級人員資遺費補發印領清冊、被上訴人工員資遺費發放名冊(見原審雄勞調字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8頁)、中油公司87年6 月25日加管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87年6 月29日高勞業三字第1582號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影本在卷足稽,自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資遣是否與專案處理要點第1點之規定相符?㈡上訴人得否依專案處理要點第2 點第2、3項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慰助金?關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資遣是否與專案處理要點第1 點之規定
相符?㈠按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因業務減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
簡人力,且退輔會暨所屬機關無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提前辦理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定專案處理要點,為專案處理要點第1點所明定。適用該專案處理要點之要件須為:⑴機構業務減縮;⑵機構編制人員之裁減。茲述如下:
⑴是否機構業務減縮?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與中油公司終止承攬契約為由,而於87年6月29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離職時發給上訴人載有「離職原因資遺(業務緊縮)」內容之離職證明書,即如訴外人王建行所持有之被上訴人高勞人字第1364號離職證明書所示一節(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96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8頁),應認被上訴人不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合於上開專案要點第1 點所指之因業務減縮而專案精簡人力無訛。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成立逐年更新之定期契約,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遺費,係出於照顧上訴人之善意,並非為合於同法第11條之規定而發給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係與被上訴人成立逐年更新之定期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又退輔會固曾於88年9 月29日以輔參字第4061號函解釋專案處理要點「應屬移轉民營或單位裁撤而言,並須專案報會核定,非屬部分承攬業務之消滅,故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稱業務緊縮一辭意義不同」等語(見原審雄勞調字卷第17頁),惟退輔會於87年6 月4 日發送輔參字第2569號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說明本件資遣處理情形時,即自承將對被上訴人雇用之加油員等雇工依勞動基準法發給退休金或資遺費,至未適用優惠資遺案,則係因其他未資遺之員工反對,恐因此影響渠等現有權益與事業永續經營,而喪失工作權等語,亦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以,尚難以退輔會88年9 月29日輔參字第40 61 號函認定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資遣之原因,非專案處理要點第1 點所稱之業務緊縮專案精簡人力。
⑵是否為機構編制人員之裁減?查:
①所謂機構編制內外之認定,應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認定之。又
被上訴人編制內之人員自56年至75年間為8 至11人;75年9 月間修正組織規程,增加為47 ;86 年間又減少為23人,且所有編制內人員均有官等、職等、職系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退輔會令函、被上訴人暫行編制表(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至第274 頁、本院卷㈡第18頁)等影本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係由退輔會以輔導就業方式,施以職業訓練後分配至被上訴人單位,再依其職訓專長,以加油工或其他工別安置就業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榮民調配通知及68年4 月23日中勞業字第0742號公函各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4 頁),可見上訴人之僱用派任,並無適用上開編制表內所列之官等、職等、職系,即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人員。
②至證人張春蘭雖證述:被上訴人編制有6 個工程隊、行政、政
風、輔導、人事、會計、出納及秘書室,加油員並不在這些工程隊裡,後來才併到工程隊等語(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31 頁),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組織編制資料所示,其編制除有46人外,尚有遴用員額23人、聘雇人員18人共41人編成秘書室、人事室、輔導室、行政室、技術勞務工程隊及一般勞務隊,另有勞工總數約800 餘人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組織編制資料可憑(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13 頁),足見證人張春蘭所述之各科室及工程隊員,並非上開組織規程中所定之編制人員,而為非編制內之遴用、聘雇及勞工等人員。又上訴人復自承渠等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在資遣當時是被上訴人編制內之人員(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亦無從依證人張春蘭及組織編制資料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編制內人員,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資遣,即無「編制裁減」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資遣與專案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之情形相符云云,自無可採。
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專案處理要點第2 點第2、3項之規定請求附
表所示之慰助金?㈠經查:兩造為協定勞動條件而定有團體協約,且專案處理要點
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
100 頁、卷㈡第17頁),並有該團體協約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雖該團體協約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僱關係,除政府法令有規定外,悉依本約之規定」、「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不得違反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規定,但優於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部分不在此限」。惟上開所指政府有關法令,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即上訴人所稱之行政規則(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而言。
㈡又查:退輔會前於85年6 月10日曾以輔人字第10115 號函知
該會各附屬機構略以:專案處理要點第1 點條文修正案(將適用範圍增列農場機構),業奉行政院85年5 月30日台85人政給字第18879 號函核定在案,又其未修正之第5 點規定:「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其起訖期間,由各該事業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報由本會核定。」(按本期間規定迄至行政院前開90年5 月14日通函發布時,始修正為最長以6個月為限。)一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 月21日局給字第09300229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退輔會所屬機構須向退輔會陳報適用專案處理要點,退輔會所屬機構始得適用專案處理要點予以資遣員工。惟被上訴人並未向退輔員會陳報適用專案處理要點,亦有退輔會94年1月18日輔人字第09400003 06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 頁),則依上開說明,專案處理要點並未經主管機關退輔會核定而發生被上訴人可以適用發給慰助金之效力,自非前述之法規命令。上訴人主張專案處理要點為法令云云,無足採取,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核發慰助金予上訴人,自無違反有關法令可言。又縱然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資遣費(慰助金)發放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但兩造既未約定為彼等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無依該要點支付資遣費之義務。
㈢另上訴人主張退輔會既頒佈專案處理要點,渠等有此給付或授
益行政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未申報適用該要點,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專案處理要點之授益措施給付資遺費,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之規定不得因渠等非編制內人員而有差別待遇,專案處理要點應視為國家企業之工作規則,適用於本件請求云云。惟按所謂「給付或授益行政」,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進而主張國家應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人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又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在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即若專案處理要點公布後曾有效施行,致上訴人信賴渠等亦將符合規定以資適用,雖事後廢止或變更,被上訴人亦應依原規定予以給付慰助金。惟上訴人自始即非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已於前述,自無從依專案處理要點核發慰助金之適用,上訴人亦無須受上開保護。而勞動基準法第25條係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此與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依專案處理要點給付資遺後之如附表所示慰助金無關。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專案處理要點第2 條第2 、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慰助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高雄技術勞務中心被資遣員工(即上訴人26人)6個月慰問助金明細表│├─┬───┬────┬────┬─┬───┬────┬────┤│編│ │ │ │編│ │ │ ││ │姓 名 │平均工資│ 6個月 │ │姓 名 │平均工資│6個月 ││號│ │ │慰問金 │號│ │ │慰問金 ││ │ │ │ │ │ │ │ │├─┼───┼────┼────┼─┼───┼────┼────┤│1 │天○○│44,093 │264,558 │14│子○○│ 70,813 │ 424,878│├─┼───┼────┼────┼─┼───┼────┼────┤│2 │未○○│32,902 │197,412 │15│亥○○│ 45,480 │ 272,880│├─┼───┼────┼────┼─┼───┼────┼────┤│3 │丑○○│32,781 │198,686 │16│戊○○│ 42,527 │ 255,162│├─┼───┼────┼────┼─┼───┼────┼────┤│4 │戌○○│31,263 │187,578 │17│辛○○│ 49,876 │ 299,256│├─┼───┼────┼────┼─┼───┼────┼────┤│5 │癸○○│38,440 │230,640 │18│丙○○│ 44,293 │ 265,758│├─┼───┼────┼────┼─┼───┼────┼────┤│6 │乙○○│32,399 │194,394 │19│申○○│ 50,779 │ 304,674│├─┼───┼────┼────┼─┼───┼────┼────┤│7 │酉○○│38,729 │232,374 │20│卯○○│ 48,897 │ 293,382│├─┼───┼────┼────┼─┼───┼────┼────┤│8 │地○○│38,075 │228,450 │21│宙○○│ 46,438 │ 278,628│├─┼───┼────┼────┼─┼───┼────┼────┤│9 │壬○○│29,672 │178,032 │22│辰○○│ 53,204 │ 319,224│├─┼───┼────┼────┼─┼───┼────┼────┤│10│己○○│51,606 │309,636 │23│甲○○│ 40,070 │ 240,420│├─┼───┼────┼────┼─┼───┼────┼────┤│11│寅 ○ │33,417 │200,502 │24│巳○○│ 38,862 │ 233,172│├─┼───┼────┼────┼─┼───┼────┼────┤│12│丁○○│50,214 │301,284 │25│庚○○│ 38,391 │ 230,346│├─┼───┼────┼────┼─┼───┼────┼────┤│13│宇○○│48,196 │289,176 │26│午○○│ 64,405 │ 386,430│├─┴───┴────┴────┴─┴───┴────┴────┤│上訴人等26人六個月慰助金總計:6,814,932元 │├───────────────────────────────┤│註:平均工資為資遣時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 慰助金:平均工資乘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