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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害人胡家豪之父、母,胡家豪於被告經營之中古車

行兼職擔任業務工作,雙方因佣金問題時生齟齬。被告與己○○、乙○○、甲○○(己○○、洪瑩任均與原告達成和解,甲○○部分,原告已撤回起訴)彼此認識並有交情。民國91年11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胡家豪由訴外人洪瓊宗駕車至高雄市○○區○○○街○○○ 號2 樓戊○○經營之「鈴俐時尚酒吧」,欲找被告商議佣金問題。被告在該酒吧邀請胡家豪與洪瓊宗同桌飲酒,己○○亦陪在一旁飲酒。席間,被告出言數落訓斥胡家豪,嗣被告離去招呼其他客人,胡家豪數度要被告過來飲酒,引起己○○不滿,二人發生衝突,被告見狀示意己○○帶胡家豪到酒吧外,己○○即與被告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由己○○將胡家豪強押至酒吧一樓騎樓,欲將胡家豪強押上洪瓊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因無法取得鑰匙而作罷。己○○旋又將胡家豪押往平日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因胡家豪反抗,己○○遂徒手毆打胡家豪頭臉部,並叫乙○○拿鋁球棒給他,此時胡家豪趁隙逃脫,甲○○在旁見聞,推擠拉扯胡家豪,使胡家豪無法即時逃離現場,再由己○○持乙○○交付之鋁球棒繼續毆擊胡家豪之大腿部及手臂,致胡家豪無法行動,由己○○押入前述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座。此時,被告從酒吧二樓下樓,見胡家豪與己○○在其所經營之酒吧拉扯爭執,影響其營業,乃指示己○○、乙○○將胡家豪載離開教訓,並直呼乙○○過去開車,乙○○從吧台上拿出1把水果刀交給己○○,被告拿1 包鹽巴交給乙○○,接著己○○追問鋁球棒去處,乙○○答以放在酒吧內,己○○即叫被告去取鋁球棒,被告轉身拿取鋁球棒,並向乙○○、己○○2 人告以:「載出去處理!」(台語)等語,隨即由乙○○駕車後載胡家豪及己○○離去。

㈡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洪瑩任將車開至高雄縣○○鄉○○村

○○路往南方向300 公里處東向高屏溪河床產業道路內近70

0 公尺之偏遠處,己○○喝令胡家豪爬出車外,胡家豪下車後,向乙○○懇求,乙○○乃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由胡家豪與被告對話,胡家豪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如此待他,但被告並未制止己○○及洪瑩任傷害胡家豪,胡家豪掛斷電話後,己○○先持鋁球棒接續毆擊趴在地上之胡家豪腿部、背部、胸部數下,並持水果刀在胡家豪後背腰部劃4 刀及灑上鹽巴,乙○○見狀即對己○○說:「走了」,惟己○○卻回稱:「如果今天他(指胡家豪)不出事,換我有事」等語,乙○○聞言,未加制止,逕自前去倒車,己○○再持鋁球棒猛力毆擊胡家豪後腦部4 下後,由洪瀅駕車載離現場。途中,乙○○接獲被告來電,將上情告知被告,並前往高雄市○○路上「萊茵河餐廳」與被告會面,被告於言談中態度平和地說「處理了就算了」(台語)。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人發現胡家豪屍體,報警處理。

㈢胡家豪全身受有多處瘀傷、鈍器傷、切割傷,計有:⑴頭部

鈍器傷(①左眶部淤傷約2 ×1.6 公分,眼鞏膜有出血②右眶部淤傷約1. 5×0.5 公分,眼鞏膜有出血③鼻部淤傷約1.

8 ×1 公分④右頰部淤傷約3 ×2 公分⑤人中處淤傷⑥嘴唇部淤傷、上嘴唇約4 ×2 公分、下嘴唇約2.5 ×1.5 公分、嘴唇粘膜層均有裂傷痕跡⑦後頭部有頭皮下血腫形成,右頂部-顳部-枕部有血腫形成,約12×10公分,左頂部-顳部-枕部有血腫形成,約11×8 公分)、⑵胸部鈍器傷(①左胸部有一個圓形之印痕,約5 ×5 公分,疑為手機所致。②右前胸部淤傷約4 ×3 公分③左上胸部淤傷約3 ×1.5 公分)、⑶背部鈍器傷(左上背部有大範圍之淤傷約18×8 公分)、⑷背部銳器傷(下背部有4 處切割傷:①距離頭頂59公分處,長22.7公分②距離頭頂60.2公分處,長22.3公分③距離頭頂62.2公分處,長24.5公分④距離頭頂68公分處,長18公分)、⑸四肢鈍器傷(①左上肢於左後肘部及左前臂後部有擦傷及淤傷,擦傷為2.8 ×1.6 公分,淤傷為6 ×2.5 公分②左手腕部淤傷約5.5 ×5 公分③右手背食指淤傷約5.×

1.5 公分④左大腿背部淤傷,成平行直條狀,範圍約20.5×

4 公分,2 條平行直條狀之淤傷痕跡間隔約1 公分寬⑤左小腿後部淤傷約3 ×3 公分),最後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原告丁○○為胡家豪支出新台幣(下同)33萬8000元殯葬費;原告丁○○與丙○○○係胡家豪之父、母,分別受有胡家豪應負扶養費之損失,各為199 萬8000元、222 萬元,及原告精神上遭受喪子之痛,苦不堪言,亦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縱認被告毋庸就胡家豪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但胡家豪被妨害自由及身體受傷部分,情節重大,被告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733萬6000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72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參與殺害胡家豪,亦未叫乙○○去開車載己○○和胡家豪出去,亦未主動拿鹽巴給乙○○,是洪瑩任叫伊拿一包鹽巴給他,且伊亦未拿鋁球棒給己○○,亦不知乙○○持有水果刀,伊所說「載出去處理」,是指不要在酒吧裡吵,伊還要做生意,要去哪裡,自行處理,但伊不知道己○○會殺害胡家豪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害人胡家豪於上開時地因全身受有如前述之多處瘀傷、鈍器傷、切割傷,並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記錄報告等附於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2號己○○等殺人案件相驗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被害人胡家豪死亡,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否,被告對於胡家豪遭受妨害自由及身體受傷部分,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后。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己○○自外返回其所經營之上開酒吧後,

與胡家豪同桌飲酒,嗣被告離去招呼其他客人,己○○因胡家豪一再要被告過來飲酒,而與胡家豪發生爭吵,便將胡家豪押至酒吧樓下,欲拉至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因無鑰匙而作罷,旋將胡家豪押往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時,因胡家豪反抗,先用手打胡家豪臉部,見胡家豪要逃跑,乃持鋁球棒毆打胡家豪大腿及手臂等情,業經己○○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明,是己○○此部分對胡家豪妨害自由,及毆打胡家豪臉部、大腿及手臂等行為,係己○○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授意所為,自難認被告就己○○此部分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

㈡嗣己○○將胡家豪押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叫乙○○

開車時,適被告自上開酒吧2 樓下樓,知悉胡家豪與己○○發生拉扯爭執,影響其營業,亦直呼乙○○過去開車,乙○○則從吧台上拿出1 把水果刀交給己○○,被告拿1 包鹽巴交給乙○○,接著己○○追問鋁球棒去處,乙○○答以放在酒吧內,己○○即叫被告去取鋁球棒,被告轉身拿取鋁球棒,並向乙○○、己○○告以:「載出去處理!」(台語)等語,隨即由乙○○駕車後載胡家豪及己○○離去等情,業據乙○○於警訊中供明,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亦供承鹽巴是伊拿給乙○○,鋁球棒係伊自「鈴俐時尚酒吧」吧台內取出交給己○○,伊有說「載出去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伊亦未叫乙○○去開車載己○○和被害人出去,亦未主動拿鹽巴給乙○○,也未拿鋁球棒給己○○,不知乙○○持有水果刀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乙○○駕車將胡家豪及己○○載至高屏溪河床產業道路內

近700 公尺之偏遠處,己○○喝令胡家豪爬出車外後,乙○○因胡家豪之懇求,撥通行動電話給被告,讓胡家豪與被告通話,胡家豪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如此待他,通話結束後,己○○即持鋁球棒毆打胡家豪之小腿部、背部、胸部數下,再持水果刀劃傷胡家豪之後背腰部4 刀並灑上鹽巴,乙○○見狀即對己○○說:「走了」,表示教訓夠了,不必再毆打胡家豪等情,業經乙○○及己○○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又己○○於乙○○表示不必再毆打胡家豪時,向洪瑩任表示:「如果今天他(指胡家豪)不出事,換我有事」,乙○○聞言,逕自前去倒車,未加以制止,己○○即持鋁棒猛力向胡家豪之後腦部重擊4 下後,事後由乙○○開車載離現場等情,業經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述明確,並稱:「(問:己○○為何要毆打胡家豪致死?)因當時己○○跟我說,如果不將胡家豪打死,他有通緝在案會出事,胡家豪會叫警察抓他,我當時有向己○○勸阻,要將胡家豪送往有人的地方,但己○○不肯,己○○告訴我:假如胡家豪如果不死他會有事」等語,且己○○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亦供稱:洪瑩任說「好了」,意思好像說,打夠了不必再打了等語。參以胡家豪生前後頭部確受鈍器重擊而死等情,足見己○○最後持鋁球棒猛力毆擊胡家豪後頭部

4 下,意在殺害胡家豪滅口。惟由胡家豪後頭部受重擊以外之其他傷勢觀之,均不足以致死,且被告與胡家豪間縱有佣金糾紛,難謂係深仇大恨,可知被告與己○○叫洪瑩任駕車將胡家豪載離開上開酒吧,本意僅在於教訓胡家豪,是其3人犯意之聯絡,亦僅在於妨害自由及傷害,尚難以被告叫洪瑩任開車時,告以「載出去處理」,遽認被告與己○○及洪瑩任自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己○○事後唯恐留胡家豪活口,將禍及其本人,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再持鋁棒猛力向胡家豪之後腦部重擊4 下之殺人行為,被告並無從預見,自不能令其共負殺人罪責。又被告事後與己○○、乙○○相約在「萊茵河餐廳」會面時,雖稱「處理了就算了」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己○○及洪瑩任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胡家豪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殯葬費及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胡家豪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未親自傷害胡家豪,但其於己○○將胡家豪押上洪瑩任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時,拿1 包鹽巴給乙○○,並拿鋁球棒給己○○,且與己○○一同叫喚洪瑩任駕車將胡家豪載離開上開酒吧教訓,胡家豪因而被強押載往高屏溪河床產業道路內近700 公尺之偏遠處,遭己○○持鋁球棒毆打其小腿部、胸部、背部,及持水果刀劃傷其背腰部4 刀並灑鹽巴,致胡家豪受有左小腿後部淤傷約3 ×

3 公分、胸部鈍器傷(①左胸部有一個圓形之印痕,約5 ×

5 公分,係胡家豪趴下,遭己○○毆打背部時,其胸部口袋裝有手機壓傷所致、②右前胸部淤傷約4 ×3 公分、③左上胸部淤傷約3 ×1. 5公分)、背部鈍器傷(左上背部有大範圍之淤傷約18×8 公分)、背部銳器傷(下背部有4 處切割傷:①距離頭頂59公分處,長22.7公分、②距離頭頂60.2公分處,長22.3公分、③距離頭頂62.2公分處,長24.5公分、④距離頭頂68公分處,長18公分)等傷,所為應係與己○○、洪瑩任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情節重大,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又此侵權行為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因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7 月,雖據被告上訴,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㈤查原告均係國小畢業,共同經營金香紙業,每月收入約2 、

3 萬元,原告丁○○有土地1 筆,原告丙○○○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係高職肄業,開設「鈴俐時尚酒吧」僅14天,目前已結束營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其子胡家豪遭受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