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749 、833-4 、869-1 地號及福山段第134-8 地號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並於民國4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內合計910 平方公尺部分出租與伊父親柳添地,租期以6 年為期,期滿換約,最後1 次訂約之租期為自63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雖未再為訂約,然伊於柳添地死亡後,即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並繼續耕作,兩造間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因配合臺灣高速鐵路之興建而收回系爭土地,竟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伊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795,320 元。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91年1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後之地目均為「鐵」,屬交通用地而非耕地之性質,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伊與柳添地所訂立之租約已於68年12月31日屆滿,復未依約定方式續訂新約,且柳添地確有違反租約約定,而興建農舍及種植高莖作物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繼續耕作,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給付補償費,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5,320元,及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柳添地曾訂有耕地租賃契約,
由柳添地承租系爭土地中菜公段第749 地號部分38平方公尺,第833 -4地號部分229 平方公尺、第869-1 地號部分593平方公尺及福山段第134-8 地號部分50平方公尺,合計910平方公尺,最後1 次訂約為自63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未再續訂書面契約,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8頁)。
⒉系爭菜公段三小段第749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菜公段第11地
號;第833-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公段第479-1 地號;第86
9 -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公段第508-3 地號;福山段第134-
8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菜公段第511-2 地號,原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自總登記時起迄今,其地目均為登記為「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10、343 ~359 頁)。
⒊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其金額為5,795,320 元(見本院卷第70、74、75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
⒉若非上開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有無因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而仍得請求補償。
⒊系爭耕地租約於何時因何事由而消滅。
五、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部分:㈠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故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應係指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農、漁、牧地而言,其餘非屬農、漁、牧地之土地,當事人間縱有出租供耕作使用之約定,仍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自無該條例關於終止租約時應予補償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柳添地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自
35年間土地總登記之時起迄今,其地目均為「鐵」而為交通用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10 、343 ~3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承租之土地,其用途自始即為鐵路交通用地,而非農、漁、牧用地,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系爭租約屬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約之性質,上訴人據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柳添地於63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
約,其名稱「耕地租賃契約」,且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記載為「旱」,可見兩造係基於以發生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約之意思為合致,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法律既明定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其性質上之規範及限制,自難由當事人逕行為變更援引適用。否則,若謂非屬農、漁、牧用地之土地(如都市地區內之建地),一經當事人約定供耕作使用,即具有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約之性質,並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顯逾法律規範之意旨,此從民法第457 條以下定有耕地租賃之相關規定,但並無如同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規定,亦可得佐證。故若此類租約內未明確約定出租人於租約終止時,應比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補償者,承租人自無從以屬耕地租約之性質,而享有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又本件租約中並無應適用三七五租條例相關規定之約款,有該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8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實質上有成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意思合致,自難採信。至系爭租約就地目部分固填載為「旱」,然明顯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應係承辦人員之誤載,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地目之編定,係為便利土地稅之課徵,而依
土地之用途所為區分管制之行政措施,並不得採為實質上是否屬耕地之認定依據,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上亦載明為「旱田池租金」、「田池租金」,而非「鐵線地租金」或「交通用地租金」,可見並無受地目編定限制之意思等語。惟地目編定既為現行土地區分管制使用之規範,並有其一定之法律效果相配合,如農地原則上不得興建房屋(農舍除外),則上訴人稱當事人得不受地目編定之限制,而逕依實質之效果意思為認定,即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所開立收據之目的,應僅在於證明有收受該筆款項,自難以其文字之記載為認定租約性質之依據,況本件租金於訂立時亦將地目誤載為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具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性質,亦難採信。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承租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
之前,不應溯及適用等語。惟最高法院之判例,係就法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為釋示及闡明,以表達其具有原則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藉以調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達到法律規範之意旨,並彰顯其對法律價值之取捨,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引,而謂判例之意旨亦有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況上開判例所根基之事實,亦係在審酌38年間所發生之法律事實,其所爭議事實之時期仍較本件事實為早,故上訴人認上開判例不得適用於本案,即有誤解,而難採信。
㈥依上所述,本件租約因其地目為鐵,屬交通用地,而不屬農
、漁、牧用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抗辯所訂立之租約不屬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為該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並不足採。
六、若非上開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有無因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而仍得請求補償部分:
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依內政部及被上訴人之函文均認此情形
應予補償,且被上訴人就相同性質租約之承租戶亦有補償,故其拒絕補償即與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有違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字第891256
4 號函,其內容記載為「⒈土地法第106 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劃以後之土地,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⒉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⒊查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如對上開認定有所爭議時,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 頁)。可見依內政部函文亦認為所表示之結論,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此從該函文之說明中亦另表示,經函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後,司法院秘書長函復屬主管機關權責,未便表示意見,但有爭議時,屬私權爭執,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乃屬當然;法務部則函復未便表示意見等語(見上開函文之說明三),亦可得佐證。況租約得否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當事人間有爭議時,本即屬私權爭執而屬法院之職權,並應由法院依法為審酌認定,自不受上開函文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據為可請求之論據,並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即難採信。
㈢另被上訴人90年7 月16日90鐵產地字第15526 號函,雖載明
「本案土地高雄市都市計劃公告日期為60年9 月20日,且本案土地本局於實施地區之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之前即已訂定耕定租約,準此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規定。另本局為業務需要收回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補償原承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201 頁)。然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上開第000000
0 號函文意旨所製作(見該函文說明二),其據以核定之原內政部函文既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自難再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為得請求補償之論據;況上開函文中亦有就違反耕地租約使用不予補償之規定(見該函說明五),可見上開函文,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國家機關之作為,不得罔顧
人民對其先前所為或存法律狀態之信賴,而變更或撤廢之,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除非滿足一定要件之下,如公益所需且其維護大於私益並且為必要之補償,否則不得為之。故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⑴信賴之基礎,即某種既存之法律狀態或國家具體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確切不疑信賴該當法秩序或行為之存續以及因信賴該當具體之行為而為一定之處置。⑶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而本件租約,雖將地目記載為「旱」,但此僅係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之誤載,並不足使該租約之性質有所變更,業如前述,且本件為是否應給付補償金之爭議,上訴人並未因信賴該租約之性質而為有為一定之處置行為(有無補償金之給付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之耕作);而被上訴人雖對其他承租戶為補償,然係基於該承租戶形式上均續訂書面契約之前提下所為之給與,此有被上訴人高雄工務段函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其本質上仍因不具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性質,而無給付之義務,則在本質上無給付義務之前提下,對照並無形式上契約存在之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續訂書面契約),則被上訴人之不同意給付補償,當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被上訴人既因本件租約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而無給付義務,上訴人即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縱對其他承租戶有所補償,對上訴人而言,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租約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
租約而無給付義務,而內政部及被上訴人之函文尚無從採為有給付義務之論據,則被上訴人抗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得因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而可請求,自屬無據。
七、系爭耕地租約於何時因何事由而消滅部分:㈠上訴人此部分係主張因其於原訂書面租約期間屆滿後,雖未
續訂書面契約,但因有繼續耕作之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可發生續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係抗辯因租期於68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再續訂書面契約而消滅。
㈡就此爭點,因上訴人係主張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補償費,但該條項規定,係以租約屬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為前提。而本件租約並非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業如前述,則租約於何時因何事由而消滅,均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就此爭點,即無再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審酌之實益,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且依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均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因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而非耕地之性質,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非該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其無補償義務,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5,795,3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