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2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6 月14日以93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就被上訴人丁○○、甲○○部分裁定移民事庭,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戊○○與被上訴人丁○○為夫妻,上訴人丙○○、乙○○為其2 人之長子、長媳。被上訴人丁○○於57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62、106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用其侄媳即被上訴人甲○○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因工作關係,乃經被上訴人丁○○之同意,自71年6 月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丁○○與戊○○竟共同向上訴人丙○○謊稱:待丙○○將所有坐落花蓮縣之2 棟房屋賣出,自所得售屋現款中,交付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丙○○等語,並於80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丙○○收執藉以取信。上訴人丙○○信以為真,遂於80年11月間將所有坐落花蓮縣2 棟房屋售出,並陸續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1 月13日止,以轉帳、現金等方式,交付33
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丁○○及戊○○。後因上訴人丙○○無法湊足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稅款,始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丁○○、戊○○嗣竟與其次子即原審共同被告佟光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80年間交給上訴人丙○○保管,作為上訴人丙○○買受系爭房地之憑證,竟推由被上訴人甲○○於82年6 月22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再於84年7 月3 日以假買賣真贈與,藉以逃漏稅捐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佟光愷及被上訴人甲○○之印鑑及所需文件,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佟光愷,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丙○○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與戊○○、佟光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 萬元,及自民國8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戊○○、佟光愷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雖就上訴人丙○○告訴被上訴人謊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惟該罪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受詐騙而支付330 萬元之事實無關,即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330 萬元之系爭房地價款顯非基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失其附麗,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縱其另認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亦應另為起訴主張,其逕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併予請求,於法未合。
㈡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縱
認其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仍得依法拒絕賠償。而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得利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 萬元及自8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上訴人對戊○○、佟光愷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原審共同被告戊○○與被上訴人丁○○為夫妻,上訴人丙○
○、乙○○為其2 人之長子、長媳,被上訴人丁○○於5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借用其侄媳即被上訴人甲○○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於82年6 月22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該事務所於同年8 月3 日補發。系爭房地則於84年7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丁○○之次子佟光愷。
㈢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於94年6 月14日就上訴人
丙○○告訴被上訴人謊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乙○○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㈡上訴人丙○○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否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地價款
33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乙○○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乙○○固指訴被上訴人與戊○○、佟光愷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惟依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丙○○及地政機關始為該件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此有本院
93 年 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從而該件因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上訴人丙○○而非上訴人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丙○○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否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地價款33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經查上訴人丙○○雖告訴被上訴人與戊○○、佟光愷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然該案依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認定,僅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於80年間交由上訴人丙○○保管,並未遺失,竟推由上訴人甲○○於82年6 月22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82年
8 月3 日補發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原持狀人丙○○及地政機關對房、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4年7 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新發之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佟光愷等事實,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稽,足見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丙○○保管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狀之權利,而非認定上訴人丙○○主張之受詐騙而支付330 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丙○○於本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房地價款330 萬元,顯非基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而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原法院刑事庭就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予以判決駁回,丙○○對之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依法應將其上訴駁回,其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民事庭自應駁回丙○○此部分之上訴,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另檢察官並未對被上訴人甲○○起訴詐欺取財罪嫌,丙○○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詐欺取財之金額亦顯不合法,原法院刑事庭就此部分判決駁回其訴,亦無不合,丙○○對之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本應將其上訴駁回,其亦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民事庭自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至於上訴人丙○○主張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亦係應另為起訴請求之問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乙○○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79 條,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或返還系爭房屋價款33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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