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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人 丁○○

甲○○追加 被告 戊○○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就被上訴人丁○○、甲○○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嗣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參閱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丙○○、乙○○雖曾指訴被上訴人與戊○○、佟光愷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起訴書所載,僅認定上訴人丙○○始為被上訴人丁○○及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於被上訴人甲○○及佟光愷則非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被告,且該案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亦謹認定本件係被上訴人丁○○、甲○○明知丁○○所購得而以甲○○名義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062、1062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於80年間交由上訴人丙○○保管,並未遺失,竟推由被上訴人甲○○於82年6 月22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82年8 月3 日補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原持狀人丙○○及地政機關對房、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4年7 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新發之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該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佟光愷。另丁○○、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乙○○並非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丙○○亦不得對丁○○、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被詐欺之330 萬元本息,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在案。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即屬無所附麗,其所為訴之追加,均非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戊○○、佟光愷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30萬元本息,惟於本院追加戊○○為被告,(按該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丙○○就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暨又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33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所附民事追加訴狀)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丙○○、乙○○為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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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