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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

戊○○丙○○辛○○(即郭炯民)丁○○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楊瀚濤律師姜宜君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於國有並原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之高雄縣○○鎮○○段第529 之2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號高雄縣○○鎮○○里○○街○○號房屋為上訴人之母郭施梅所有(嗣上訴人之母於民國91年1 月3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繼承),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基於上訴人之母長久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房屋之事實,原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而於84年4 月8 日通知上訴人之母倘上開房屋確係於59年3 月27日前建築完成即可檢附證明文件向該處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之手續,上訴人之母接獲通知後隨即於同年

4 月22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辦承租手續,詎被上訴人為達其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職務宿舍之目的,竟利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暨房屋稅計課紀錄表誤載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而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並據以聲請撥用系爭土地,使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均誤以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而核准被告撥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並即於同年

8 月2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產局南區辦事處遂於同年9 月12日即據此否准而為函覆,而被上訴人於違法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後即對上訴人之母訴請交還土地,惟上訴人之母亦對之訴請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以圖日後申請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被上訴人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後兩造間交還土地之訴訟事件經判決上訴人之母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4869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兩造間另一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則經判決上訴人之母勝訴確定,上訴人之母即依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屬其所有之事實而再於89年5 月10日向國產局南區辦事處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確係違法且已失所附麗,同時申請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准許被上訴人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並依89年1 月12日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將訟爭土地讓售,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嗣即於同年5 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陳報撤銷系爭土地撥用並將之移交予該處接管,並再於90年6 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法則」之規定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該局處理,國產局嗣並於91年10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速依該局90年6 月15日函示辦理,足見上訴人確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得請求讓售之要件,且上訴人亦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財政部應呈請行政院撤銷准許被上訴人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而交由國產局接管,俟經行政院撤銷撥用許可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由上訴人請求讓售,今上訴人既符法定之讓售要件,國產局即無准否讓售之裁量權而有與上訴人強制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此項法定讓售請求權即係阻卻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由,而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成立時期為88年8 月20日,然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係於89年1 月12日始增訂公布,且國產局之上開函文所示亦均係在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該等事由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不以國產局已准予讓售為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判決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4869號交還土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4869號交還土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郭施梅於89年間業以除國產局所為上開函示外之事實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嗣則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郭施梅之繼承人,該確定判決自亦對其等發生效力而不得再就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有法定讓售請求權為由而更行主張,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事由之謂,此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係以上訴人申請財政部層請行政院撤銷被上訴人撥用系爭土地許可及財政部是否准許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結果為依據之尚未發生之理由不符,而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產局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其處理與否國產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該法規定之讓售自僅屬國產局對占用人之要約引誘,此自無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使伊之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且系爭土地現仍屬公務用財產類而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上訴人自尚不得據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讓售,其於起訴時自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另國產局本得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之規定自行撤銷撥用而不必被動等待申請撥用機關主動申請,其90年6 月15日函文之內容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無強制力,另91年10月16日之函文內容則僅係再次重申要求依前函辦理而已,此諸函文自無任何業已同意讓售之意思而得為上訴人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妨礙請求事由之發生,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國有土地原由國產局管理,後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上房屋為其職務宿舍,而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並於84年8 月26日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門牌編號房屋為上訴人之母郭施梅所有,嗣郭施梅於91年1月3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繼承。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母郭施梅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向原法

院提起交還土地等之訴,該訴就拆屋還地部分乃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01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上訴人之母郭施梅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4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

㈣上訴人之母郭施梅於被上訴人提起前訴後,乃對被上訴人另

提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屬其所有之確認之訴,該訴則經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99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362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0、1501號及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郭施梅勝訴確定。

㈤上訴人之母郭施梅前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4869號強制執行

事件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乃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2號(89年8 月31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30

4 號(90年7 月10日)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90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㈥上訴人前以財政部未依其申請呈請行政院撤銷核准被上訴人

撥用系爭土地交由國產局接管未作成任何處分或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該件應以國產局為原處分機關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對財政部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應由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處理),惟駁回上訴人請求財政部應作成呈請行政院撤銷核准被上訴人撥用系爭土地並交由國產接管之處分之部分(應待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而無從判決)。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之交還土地之訴言詞辯

論終結後(87年3 月31日)至其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90年6 月26日)業已主張之理由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母郭施梅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乃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係其所有、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業曾通知其檢附證明文件申辦承租手續、上開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後其即於89年5 月10日向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層報行政院撤銷准許被上訴人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並依89年1 月12 日 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主張有法定讓售既得權而請求將系爭土地讓售、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業於89年5 月29 日 函知被上訴人陳報撤銷系爭土地撥用並將之移交予該處接管等事實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訴則經原法院及本院以「系爭土地現為國有且仍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未喪失其管理權限,且縱令管理機關嗣後有所變更亦不影響管理機關主張上訴人之母已喪失系爭土地管理權」、「系爭土地現仍屬公務用財產類而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不符申請讓售條件,且國產局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請讓售者仍有斟酌准駁之餘地,在國產局准予讓售並交付完成前,尚不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變成合法占有,而使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權消滅」等理由而認其未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予駁回嗣經確定乙節,此經原法院調閱89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被繼受人先前既業以上開事由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終局判決就該訴訟標的予以實體審認而為裁判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訴外人郭施梅繼承人之上訴人就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曾主張者,自應受該訴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主張,上訴人再執上開事由更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即為無據。

㈡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國產局業於90年8 月22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900020163號函請被上訴人應依該局台財產局接字第0900013719號函研議處理,並於91年10月16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26485號函請被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處理,速依該局台財產局接字第0900010719號函研辦,復於同年11月19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0146號函被上訴人據以核處,並請查告本案土地撥用後之用途,有無興建計劃、計劃期程及經費等俾憑研處被上訴人之撥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既得權,國產局負有與上訴人強制締結買賣(讓售)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沒有管理權,不能請求強制執行。又其前遭財政部駁回之訴願,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而認有新生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經查:

⒈國產局所為之上開函件係因上訴人欲申請讓售,其乃函請被

上訴人檢討有無繼續公用需要,倘無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該局接管依法處理,倘有即得於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依用途及規定辦理撥用,其並無限令被上訴人應將其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交還而讓售予上訴人之意思,而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國有公用財產,在被上訴人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前,並無法辦理讓售乙節,此有國產局93年11月

1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32087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迄於上訴人起訴之時既均仍屬國有公用財產,其在被上訴人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予國產局接管以前並無法辦理讓售,而國產局上開函件通知既無限令被上訴人應將其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交還而讓售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國產局於91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倘92年度無法籌措興建圖書館經費,應即檢討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足證國有財產局稱其並無限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而讓售予上訴人之意思,顯然與其於前開函文所載內容不符云云,惟查,查上開國產局91年12月30日通知,係以被上訴人倘92年度無法籌措興建圖書館經費,並檢討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為條件,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

3 5 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係規定若有符合該項規定要件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而對於該項申請者,所屬權責機關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申請所屬機關即應准許。況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係針對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84年間函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是系爭土地現應屬公務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前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所屬權責機關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其已有既得權,國產局負有與上訴人強制締結買賣(讓售)契約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⒊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依法自有管理權。

上訴人所提國有財產局前揭函文內容,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無強制力,而國有財產局如認有收回土地情事,自可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之規定,逕行主動撤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撥用,不必被動等待被上訴人之申請,故於行政院未撤銷撥用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管理權,不能請求強制執行,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亦僅係其等請求財政部作成呈請行政

院撤銷核准被上訴人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未果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該部以非處分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後所提,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僅認財政部應將上訴人訴願書轉呈行政院以依訴願程序處理故撤銷該訴願決定而已,其並未作成任何涉及兩造權利改變之實體判決且未確定,則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縱符國有財產法及國產局所訂相關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等規定,惟其等在行政院撤銷被上訴人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並國產局准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以前,就系爭國有土地自仍因僅取得與其母郭施梅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相同之請求讓售權利而迄未改變其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管領地位,亦即上訴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迄今,其等就系爭執行程序並未新發生任何使其無權占用變成合法占有而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實行之事由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業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新生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母郭施梅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曾主張之各事由業因應受該訴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而其等於該訴後迄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系爭土地取得任何可使其無權占用變為合法占有之實體權利,就系爭執行程序自未新發生任何而得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實行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48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