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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己○○

庚○○甲○○○乙○○○戊○○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7 月2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辛○○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己○○、庚○○、甲○○○、乙○○○、戊○○、丁○○、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己○○、庚○○、甲○○○、乙○○○、戊○○、丁○○、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庚○○、甲○○○、乙○○○、戊○○、丁○○、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等7 人於95年2 月24日在本院追加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土地補償款27萬5114元本息。兩造就該終止租約土地補償款為27萬5114元,並不爭執,且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詳如下述),其於本件所爭執者為辛○○自高雄市政府受領該款之給付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己○○等7 人,是其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攻擊方法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己○○等7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5小段第768、781、771、772、739之1號○○區○○段○○段第31、29、13、37、11之1號○○區○○段第394 號等11筆土地(原承租人為陳上君,己○○等7 人為其繼承人,下同),前因租佃爭議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本院93年度重更㈢字第6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其上耕地租約業於民國79年6 月10日終止,辛○○應給付己○○等7 人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983,

250 元及未收穫農作物價額165,726 元,總計4,148,976 元,則辛○○應自79年6 月10日起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己○○等人。惟: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己○○等7人 應自84年5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補償費,而不及於79年6 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84年5 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031,309 元,及該筆金額自8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502,763 元,則己○○等7人就此即受有不須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利益計1,534,072元;㈡陳上君所承租土地,其中坐○○○區○○段第739之1 號○○區○○段○ ○段第31號及同段第11之1 號等3 筆土地(下稱739 之1 號等3 筆土地)於88年10月26日已遭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己○○等7 人應給付辛○○之損害金竟計算至89年9 月27日止,多計算11個月之損害金計50,095元,致辛○○受有不當利益;㈢陳上君就所承租新庄段三小段11之2 號、菜公段五小段739 之2 號、741 之

1 號等3 筆土地(下稱11之2 號等3 筆土地),於82年9 月25以承租人身分向高雄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計1,273,

409 元,嗣高雄市政府以發放錯誤訴請返還該款,經判決己○○等7 人應繳還全部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己○○等

7 人乃依確定判決繳還高雄市政府1,982,404 元,於94 年3月4 日由辛○○全數領取。然依79年6 月10日租約終止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辛○○應給付陳上君土地補償費275,11

2 元,即陳上君僅應繳還998,297 元,加計利息為1,553,71

2 元,辛○○顯然溢領428,692 元,受有不當利益,應返還己○○等人,或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給付275,112 元予己○○等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辛○○給付己○○等7 人2,012,859 元本息(就其中275,112 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給付本息予己○○等7 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辛○○則以:㈠伊於79年6 月10日即向陳上君終止土地租佃關係,並同時表示願依法給付補償金,因陳上君拒絕返還土地且拒領補償金,伊僅單純保存土地補償款並不當然受有法定利息之利益,且陳上君及己○○等7 人拒絕受領補償款在先,事後亦未定期催告伊給付,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且縱應給付遲延利息,亦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㈡上開739 之1 號等3 筆土地固於88年10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然迄89年6 月

8 日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完成徵收手續,至同年9 月27日仍為己○○等7 人無權占用,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己○○等

7 人給付該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無不合,伊基於該確定判決受領損害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伊領取11之2 號等3 筆土地徵收款及利息計198 萬2404元,乃高雄市政府依法發放,非不當利益,且伊於上開租佃爭議事件中,僅就得向己○○等7 人請求返還之99萬8295元溢領款項主張抵銷,就渠應領取之27萬5114元則未為主張,不應令其返還;己○○等7 人嗣後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給付土地補償款27萬5114元,然渠就此補償款之請求權,自79年6 月10日終止租約日起算,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己○○等7 人之請求,判命辛○○應給付27萬5114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審不利之判決,己○○等7 人並請求判決辛○○再給付173 萬7566元本息;辛○○則請求就原判決廢棄部分,駁回己○○等7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聲明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間就下列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本院93年度重更㈢字第6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69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卷46頁、51至64頁;原審卷8 至48頁):

㈠己○○等7 人於前開租佃爭議事件中原即請求自83年10月2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一審民事判決認定應自84年5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己○○等7 人對遭駁回之利息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㈡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確定判決命己○○等7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部分,就系爭739 之1 號等3 筆土地,無權占用期間係計算至89年6 月7 日,即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前

1 日為止,其餘土地則計算至89年9 月27日己○○等7 人表示拋棄占有之日止。

㈢兩造間就陳上君承租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事件(其中己○○

等7 人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9號成立和解,見原審卷126 頁),前經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本院93年度重更㈢字第

6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兩造就土地之租約業於79年6 月10日終止,陳上君就11之2號等3 筆土地應得之補償款為27萬5114元;辛○○主張己○○等7 人自高雄市政府領取之土地補償款扣除該款後溢領99萬8295元,及渠等應給付辛○○無權占有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㈣11之2 號等3 筆土地被徵收之全部補償款1,273,409 元,嗣

高雄市政府訴請返還,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69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命己○○等7 人全部返還高雄市政府確定,己○○等7 人已依該確定判決繳還1,982,404 元本息,而由辛○○於94年3 月4 日全部領竣。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己○○等7 人請求辛○○就終止租約之土地補償款4,148,9

76元,給付自79年6 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84年5 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031,309 元,及該筆金額自8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502,763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己○○等7 人應給付辛○○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是否致辛○○受有不當利益,己○○等7 人是否得請求返還?㈢己○○等7 人就11之2 號等3 筆土地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

1,273,409 元,嗣繳還該款本息1,982,404 元予高雄市政府,再於94年3 月4 日由辛○○全數領取。己○○等7 人是否得主張辛○○溢領其中428,692 元(土地補償款27萬5114元加計利息),受有不當利益,或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給付27萬5114元本息予己○○等人?㈣如己○○等人之主張有理由,辛○○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七、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己○○等7 人於上開租佃爭議事件中原即請求辛○○給付自83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一審判命辛○○應給付自84年5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就此遭駁回之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己○○等7 人並未上訴而確定,為渠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則己○○等

7 人請求給付84年5 月30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固主張辛○○未給付遲延利息,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性質上仍屬遲延利息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況該部分之請求仍屬利息之性質,己○○等人迄94年3 月7 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已超過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辛○○為時效之抗辯,亦不得再為請求。

㈡己○○等7 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739 之1 等3 筆土地,認

定渠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至89年9 月27日止,多給付11個月之損害金云云。惟此部分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判決認定應計算至89年6 月7 日,即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前1 日為止,其餘土地則計算至同年9 月27日己○○等人表示拋棄占有之日止,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34頁背面),非己○○等7 人所主張一律計算至同年9 月27日止,且既由辛○○於該租佃爭議事件中提出反訴請求給付並為抵銷之主張,經該確定判決就其成立與否為裁判,並為抵銷,在該額度內,即有既判力。己○○等

7 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不當,則屬再審之訴範疇,儘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然渠陳明對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46頁),即不得在本院為與該判決相反之主張,而認辛○○因確定判決受有不當利益。

㈢兩造間就11之2 號等3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於79年6 月10日終

止,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原應給予補償。嗣該土地於82年間高雄市政府依法徵收時,陳上君既非土地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高雄市政府原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為承租人代扣土地地價補償費之義務,其誤為代扣,而訴請己○○等7 人返還代為扣交承租人陳上君之127 萬3409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據本院89年上字第340 號判決理由,認「陳上君所受領之127 萬3409元,均無法律上原因,高雄市政府所受損害即對辛○○所負給付義務亦為此數額」,判決己○○等7 人應自受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高雄市政府(本院卷61頁)。則高雄市政府據該確定判決請求己○○等人返還不應受領之土地補償款本息,再全數交由土地徵收應受補償款之地主辛○○領取,乃依徵收程序為之,辛○○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己○○等7 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己○○等7 人主張辛○○就其中所受領之42萬8692元(27萬51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㈣兩造對於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應給付己○○等人系爭11之2 號等3 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款27萬5114元,並不爭執(本院93年重上更㈢字第6 號,見原審卷32頁、46頁),辛○○固以租約於79年6 月10日終止,己○○等人迄95年2 月24日始追加請求補償款,其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 號判例參照),查辛○○於前租佃爭議事件中,已陳明陳上君應得之補償款為27萬5114元,並提出計算式,則該陳述已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從而,己○○等人主張辛○○應給付土地補償款27萬5114元,即屬有據。

㈤辛○○抗辯:如己○○等人之請求有理由,主張以經系爭確

定判決認定其對己○○等人之損害金債權為抵銷。經查:①該確定判決尚未經執行,為己○○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87頁),即辛○○對己○○等人之損害金債權,除經判決抵銷部分外,尚有未實現者。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兩造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己○○等人對辛○○之土地補償債權自79年6月10日租約終止之時即已發生,辛○○對己○○等人之損害金債權,其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而未為抵銷部分,為86年9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損害金之抵銷餘額4 萬3860元,自87年3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7 日止,按月應給付4 萬5528元,及自8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按月應給付4萬0999元之損害金債權,於應給付之各期屆至時發生,均已屆清償期,且經抵銷之結果,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己○○等人於本院主張土地補償款之遲延利息自94年3 月17日起請求,均在辛○○之損害金債權屆至之後,即無須再就遲延利息為計算。是己○○等人得請求之土地補償款27萬5114元,與辛○○損害金債權計算至87年8月1 日得請求之金額31萬7028元(計算式為43860+45528X6=317028), 抵銷之餘額為4 萬1914元,即辛○○就87年8月1 日到期之損害金債權,尚有餘額4 萬1914元債權,而己○○等7 人之土地補償款債權,經抵銷以後,已無餘額,其再請求辛○○給付,即無理由。

八、綜上,己○○等7 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辛○○為給付,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辛○○應給付己○○等7 人27萬5114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己○○等7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己○○等

7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辛○○上訴為有理由,己○○等7 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