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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乙○○

李文禎律師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833 地號、770 地號及138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民國87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上開3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續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到92年12月31日止。前揭土地經辦理分割並經實測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地號、面積為菜公段

3 小段833 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菜公段3 小段833 之4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菜公段3 小段770 之12地號,面積

856 平方公尺,菜公段3 小段770 之23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租約屆滿前之87年11月30日以配合高速鐵路及該局業務需要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88年3 月1日起終止租約。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耕地出租人因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雖得終止租約,但應補償承租人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此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亦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故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而租約終止時,前開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833 之4 地號與770 之23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9,286 元;833 地號與770 之12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8,938 元,又前揭4 筆土地,依法均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本應將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詎上訴人於計算補償金時,僅就依法撥用移轉予高速鐵路管理局,致免徵土地增值稅之833 之4 地號及770 之23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3分之1 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於833 地號與770 之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時,並未敍明系爭土地已變更為車站用地,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上訴人「上開兩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為1 萬1,112 元」。為此,上訴人乃按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之3 分之1 計算後,僅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238 萬6,930 元〔即(18,938元-11,112 元)×(59+856)÷3=2,386,930 元〕。相較於依法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577 萬6,090 元〔即18,938元×(59+856)÷3=5,776,090 元〕,故上訴人少付被上訴人補償金338 萬9,160 元(即5,776,090 元-2,386,930 元=3,389,160 元)。又因91年1 月31日為補償金發放之最後1 日,而至遲於91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亦已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補償金差額338 萬9,160 元,故請求自91年1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擇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 萬9,160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地目為「鐵」,並非「農、漁、牧」土地,更非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自非「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亦須具備「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為終止租約之登記」之要件,然系爭833 地號及770 之12地號土地,應係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之「交通用地」,而非屬該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建築用地」。因此,系爭833 地號、770 之12地號土地,既未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更未經上訴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又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以書面向該管政府申請為終止租約之登記,此均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1條終止租約。至於上訴人之所以給予被上訴人補償,係就與上訴人有合法租約,且依約使用土地多年並為耕作之承租人,從寬所為之處理方式,而上訴人之補償計算方式即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定公式,不論租賃標的日後是否應繳交土地增值稅,均以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3 分之1 給予補償。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時,被上訴人既無異議,應認兩造間已有默示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其於原審所主張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65 頁),附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833 、770 、138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於87年3 月10日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上開3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前揭土地經辦理分割並經實測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地號為同市區○○段○ ○段833 、833 之4 、770 之12、770 之23地號,面積依序為59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56 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耕地租賃登記。嗣於87年11月30日,上訴人以配合高速鐵路及該局業務需要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88年3月1日起終止租約。

㈡本件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因菜公段3 小段833 之4 、770

之23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即按此2 筆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於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 萬8,938 元,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稱須課徵每平方公尺1 萬1,112 元之增值稅,上訴人乃按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之3 分之1 計算後,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238 萬6,930 元。若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給付補償金應為577萬6,090 元,上訴人則少給付338 萬9,160 元。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鐵,為車站專用區,屬都市計劃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稱之「出租耕地」?㈡上訴人終止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

1 項、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㈢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給付補償金,則系爭土地補償金之計算,應否減除每平方公尺1 萬1,112 元之土地增值稅?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稱之「出

租耕地」?①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

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又「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雖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著有判例。惟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則認為:「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又「最高法院判例僅係對法規之釋示及闡明,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係針對行政法規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言,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謂判例亦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

91 年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②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鐵」,業經兩造所自承,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雖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訂立(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及終止(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通知,而於88年3 月1 日終止),均在88年4 月13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將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選編為判例,並廢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之前,惟最高法院判例僅係對法規之釋示及闡明,而得溯及既往,已如前述,是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應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應適用已廢止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即不足採。又平均地權條例對於「耕地」之意義,並無特別例外之規定,自應為如上開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所示為相同之認定,而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為「鐵」,而非「農、漁、牧」地目,則系爭土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稱之「出租耕地」,應無疑義。

㈡關於上訴人終止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給予補償,亦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是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給予補償金者,必須出租人所收回之出租土地係「耕地」,且該耕地因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鐵」,並非「耕地」,已如前述,況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1 日之土地分區使用為「機關用地」(嗣於89年11月13日變更都市計劃,土地分區使用變為車站專用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1 月7 日高市都發工字第092000019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分區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系爭土地於出租之際,即屬「建築用地」,根本無原為「農、漁、牧」之「耕地」,嗣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情事。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即非耕地租用關係,而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特別法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

是上訴人終止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另因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租約,而被上訴人已依約耕作使用土地多年乃於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從寬處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3 分之1 給予補償,核屬兩造所訂之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之範疇,應難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認定,併此敍明。

㈢又上訴人終止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已如前述,則有關補償金之計算,應否減除土地增值稅等情,即無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餘欠338 萬9,1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乃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七、本件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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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