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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52 號上 訴 人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9萬9772元。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1 萬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4 萬2807元,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3 萬6840元(4 萬2807元×12月×10年=513 萬6840元),與前者171 萬7281元,合計685 萬4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8914元,上訴人已繳1 萬8028元(原審卷七頁背面),尚應補繳5 萬886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請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52

2 萬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1萬9289元,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萬4680元(11萬9289元×12月×10年=1431萬4680元),與前者522 萬1944元合計1953萬6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5928元,上訴人已繳2 萬7042元(本院卷五頁背面),尚應補繳24萬8886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