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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長職位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惟於民國88年2月11日與公司另一董事甲○○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伊所有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甲○○,及原由二人共同經營之「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自其時起由伊一人獨立經營。嗣伊同時擔任三采公司負責人兼執業技師,而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受聘之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之規定,於94年5 月25日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限期令三采公司改善,伊已於94年8 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辭去董事長職務。故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伊辭職而終止,而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董事長之登記而遲未為之,並爭執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致伊私法上地位不明確,有以本件訴訟確認之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有2 名董事,若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另一董事甲○○將當然成為董事長,然甲○○現任職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專任主任技師,如同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將違反上揭關於受聘之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自88年2 月11日與甲○○簽立協議書後,實際上未依約定將其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轉讓甲○○,更拒絕甲○○涉入公司經營,甲○○對於公司業務已無從掌握,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涉及多起民、刑事糾紛,欲免除責任始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1條「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之規定,其辭職不生效力,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同時任職中原公司董事長與三采公司執業技師,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受聘之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之規定,致三采公司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命令限期改善,及被上訴人已於94年8 月25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向上訴人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故辭職而不生效力?亦即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因被上訴表示辭職而終止?㈡倘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按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

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乃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疑義。

㈡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參照)。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既經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任理人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有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所提書狀可稽(原審卷46、52頁),堪認其所為終止董事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已及於上訴人。是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之辭職,是否屬公司法第51條所稱「無故辭職」。按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此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乃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不致因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辭職中斷所為限制,故倘公司不致因該董事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即無從援引主張董事無故辭職。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同時任職中原公司董事長與三采公司執業技師,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受聘之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之規定,致三采公司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命令限期改善,已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一件為憑(原審卷10頁),其因此請辭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自屬正當事由。且上訴人公司設有2 名董事,即被上訴人及甲○○,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2 人均有執行業務之權限,並以章程特定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30、34頁),則被上訴人辭董事長職後,亦有董事可以執行公司業務,不致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51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故辭職。至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而出缺,致與章程規定不符,且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則屬公司應依法修正章程,及是否另行選任董事、董事長之問題,甲○○非當然繼任公司董事長,即無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虞。從而,應認被上訴人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上訴人所為抗辯,核無足採。

㈢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如上訴人公司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可能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有請求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附表所示,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同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7 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期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僅能限期改正並連續科處罰鍰,即公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上訴人拒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自屬有保護必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已因被上訴人辭職而終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