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號7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具有任何委員身分,堅持不願交還系爭管理委員會所有資料及印信予上訴人保管使用,妨害上訴人行使主任委員之權責,致消防隊及住戶誤以為上訴人不能勝任主任委員職務或怠忽職守,造成上訴人精神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核其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准許為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翰林世家」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訴外人陳榮章因社區保全系統驗收問題而散佈對伊不利之不實謠言,致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1日召開之「翰林世家」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決議補選委員並改選主任委員,而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伊當時因誤認該決議適法,即於會後移交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印信予被上訴人,伊事後詳審規約後始發覺該次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均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數額,且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選舉委員及未由主任委員主持會議,均違反社區章程之規定,是該次決議顯有無效之事由,且影響伊擔任第6 屆主任委員之合法身分,為此爰依法請求: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資料及印信(內容如原審卷第71至84頁之資料及其上印文之印信),交還予上訴人保管使用。

三、被上訴人則以:「翰林世家」社區共有67戶住戶,93年1 月11日舉行之系爭會議有36戶住戶與會參與表決,該決議已達規約規定之法定1/2 出席及表決人數為適法有效,伊係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且上訴人亦係基此決議而自願移交管理委員會相關文件資料及印信予伊,則伊於當時持有系爭資料、印信自屬合法有據,而「翰林世家」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滿,社區住戶並已於94年6 月25日選出第7 屆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陸錦慧,伊並已將系爭資料、印信移交予陸錦慧,是伊既已非主任委員,亦未再持有系爭資料、印信,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卷92頁),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資料及印信(即原審卷第71至84頁之資料及其上印文之印信)交還予上訴人保管使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召開翰林世家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後之93年1 月18日後移交該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印信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4 項分別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查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該會委員(含主任委員)任期1 年(原審卷第98頁背面),則其主任委員之任期,自應依該章程之規定。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章程已變更主任委員之任期為2 年,惟非但迄未舉證證明,且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成員陸錦慧並證述章程並無變更主任委員任期改為2 年之事實(原審卷第314 頁),高雄縣政府94年4 月4 日府建使字第0940068030號復函亦指無該管理委員會上開組織相關報備資料(原審卷第297 頁),是上訴人主張主任委員之任期已變更為2 年,尚無可採。上訴人於92年6 月8 日經該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推選擔任第6 屆主任委員(原審卷第95頁),則上訴人至93年6 月7 日應已任期屆滿,其未再獲選任,則其主任委員之職務依規定而解任,上訴人主張其主任委員任期應自92年6月起至94年6 月云云(原審卷第112 頁),自無足取。則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8 日已解任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第6 屆主任委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翰林世家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無法恢復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透過本訴予以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資料、印信予其持有乙節。依原審卷附第71至84頁所示資料及其上「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而觀,系爭資料、印信乃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事項有關而應屬全體社區住戶所有,且依法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微論其目前已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由主張並行使主任委員之權能,況各該資料、印信,均已由被上訴人交由另於94年6 月27日選出之主任委員陸錦慧(該次選任是否合法有效,兩造間固有爭執,但非本件應判斷之爭點)使用,業經陸錦慧結證無訛(原審卷第314 頁),即被上訴人對各該物品,已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於伊,亦非可取。再上訴人既非系爭資料、印信之所有權人,其以個人名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料於己,亦非有據。

㈢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有主任委員之合法身分,上訴人仍是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自93年起至今,被上訴人堅持不願交還系爭管理委員會所有資料及印信與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行使主任委員之權責,消防隊及住戶誤以為上訴人不能勝任主任委員職務或怠忽職守,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及名譽上極度受損云云。惟93年

1 月11日翰林世家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乃決議補選委員並改選主任委員,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即於會後移交管理委員會之系爭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印信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基於該次被推舉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受移交並保管上開資料及印信,其後再交予94年6 月被推舉擔任主任委員之陸錦慧保管而未交予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精神損失慰撫金100,000 元,核非有據。

七、綜上論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返還系爭資料、印信予其持有,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亦應駁回。該追加之訴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裁判案由:返還資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