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乙○○
briel, CA 92117 U.S.A.被上訴人 甲○○
briel, CA 92117 U.S.A.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briel, CA 92117 U.S.A.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禮宏(民國75年11月29日去世)與訴
外人俞禮亮於72年間為提供喬治高職遷校之用,擬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於73年5 月22日,由俞禮宏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於73年10月11日將土地交換同意書交付俞禮宏收執;並於74年3 月6 日與俞禮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74年5 月31日將承諾書交付俞禮宏;繼於76年1 月12日與俞禮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俞禮宏共同繼承人資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俞禮亮,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7號(下合稱另件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82 萬5,28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俞禮亮,並交付俞禮亮占有,復據最高法院於91年8 月16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駁回上訴人及俞禮亮之上訴確定。詎被上訴人迄未依另件民事事件判決意旨給付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5 日以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催告通知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0日內給付系爭款,逾期未給付者,系爭契約即行解除。而按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則系爭契約視為解除,乃再以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俞禮亮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即不存在。
㈡原判決認為「法院所為同時履行判決,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
給付內容,既係對於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限制,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自不許被告反以原告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理由,執以主張解除原告起訴並經同時履行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據此以本件訴訟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是契約義務之給付遲延而為之法定解除,自以雙方於契約上實體法律關係之狀態來判定是否具備要件,換言之同時履行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只是確定契約法律關係之一部分,基於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並審酌其他之事實,只要符合給付遲延而得為解除契約之要件,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催告、解除契約,已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㈢訴外人俞禮宏所為提存,自始皆無為被上訴人清償之意,而
是為自己清償債務,自無清償之效力。爰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訂立於民國73年5月2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謂:「被告在裁判上援用
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此判例仍為目前實務上所適用。此類判決實務上認為仍屬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僅附加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條件,做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此項條件並非原告之聲明,亦非被告反訴之聲明,究其實質,乃係對原告聲明之一種限制。又訴訟標的經確定終局判決者,始有既判力,當事人僅於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未提起反訴而以該抗辯之請求作為訴訟標的,此項抗辯只為防禦方法之提出,法院對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並不發生既判力,也不具備執行力。前開論述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肯認甚明。
㈡查上訴人援引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之同時履行
判決之內容,主張其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遂依法解除契約,實屬對判決效力範圍之誤解。蓋依前開所述,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對待給付者,僅係法院對上訴人於該案之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並不發生既判力,亦即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一事並未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上訴人據該判決中不具既判力之部分而主張解除已受既判力所及之部分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上訴人既係該判決之當事人,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豈可於判決確定後企圖擅自變更已定案之法律關係,使原已止息之糾紛死灰復燃,浪費國家司法資源?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73年5 月2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契約當事人固為俞禮宏與己○○,其後即由俞禮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但因89年2 月刪除原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故其三人依契約約定請求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指定移轉登記為俞禮亮名義,使俞禮亮成為系爭契約之受領權人,亦即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俞禮亮依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內容,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方法院)提存之582 萬5,280 元(92年度存字第750 號),係其認識系爭債務非為自己債務,而本於為他人清償之意思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等所為之清償,屬於民法第311 條之第三人清償,且因俞禮亮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1 條第2 項但書,上訴人不得拒絕其清償,故俞禮亮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消滅。上訴人指訴俞禮亮係為自己清償債務,從而未能消滅被上訴人等之對待給付債務云云,顯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先前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時,系爭土地
業遭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假扣押故上訴人陷入給付不能,不得請求對待給付一事,說明如下:
⑴查農民銀行係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
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90
4 號裁定准許在案,農民銀行並在同年12月16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查封當時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斯時業經被上訴人等對己○○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經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等給付582 萬5,280 元對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
⑵被上訴人等於前開案件勝訴後,旋即提存對待給付於基隆
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750 號),嗣欲進行強制執行之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已被農民銀行實施前開假扣押在案,上訴人根本無從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訴外人俞禮亮(亦為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之當事人)乃聲請代位上訴人提供擔保,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裁定准許之,俞禮亮遂於93年1 月16日辦理提存(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57號),嗣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4 日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⑶上訴人稱其於91年12月5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
,催告被上訴人等履行對待給付,惟被上訴人不理會,故其遂於92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表示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實有誤解。蓋依前述,上訴人寄發該二封存證信函之時,農民銀行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仍然存在,亦即上訴人斯時係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等當然得暫不履行對待給付,何況上訴人必須受到前開勝訴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伊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應屬無效,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開情節資為抗辯,其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俞禮宏與俞禮亮於72年間為提供喬治高職遷校之用,擬購買系爭土地,先於73年5 月22日,由俞禮宏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於73年10月11日將土地交換同意書交付俞禮宏收執;並於74年3 月6 日與俞禮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74年5 月31日將承諾書交付俞禮宏;繼於76年1 月12日與俞禮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俞禮宏共同繼承人資格提起另件民事事件,經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82 萬5,28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俞禮亮,並交付俞禮亮占有,業據最高法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駁回上訴人及俞禮亮之上訴確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依另件民事事件判決意旨給付系爭款項,於91年12月5日以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催告通知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0日內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另件民事事件判決影本2件、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均影本)各1 件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禮宏之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訴訟,業經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俞禮亮,被上訴人則應對待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82 萬5,280 元,該案並已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9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定)。
㈡訴外人俞禮亮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業已向基隆地方法院依前
開判決提存土地價款(92年度存字第750 號)。嗣俞禮亮曾以提存錯誤為由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未獲法院准許。
㈢訴外人農民銀行於民國88年11月間,以己○○為債務人,向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登記於己○○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904 號裁定准許,農民銀行並在同年12月16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土地。
㈣訴外人俞禮亮就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所載
金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提存後,欲依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系爭土地早已被農民銀行實施前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㈤經訴外人俞禮亮就己○○對於上開農民銀行所假扣押之債務
,聲請代位己○○提供擔保以解除系爭土地之查封狀態,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裁定准許後,俞禮亮復於93年1 月16日辦理代位提存(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7號),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4 日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之後,方得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㈥訴外人俞禮亮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總共先後辦了
二次提存,先一次是本於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之對待給付,後一次則是完成土地款對待給付後,為了解除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狀態,為己○○之假扣押債務而提存。系爭土地,是在俞禮亮完成先後二次提存,才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受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㈡訴外人俞禮亮依上開判決所為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六、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
決,性質上係對於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給付之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法院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關於對待給付部分,係就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而為,並非就訴訟標的為之,既無既判力,亦不允許被告執對待給付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述,法院所為同時履行判決,關於同時履行之給付內容,既係對於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限制,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自不許被告反以原告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理由,執以主張解除原告起訴並經同時履行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中附加之對待給付條件,並非被上訴人之聲明,亦非上訴人反訴之聲明,究其實質,乃係對被上訴人聲明之一種限制。又訴訟標的經確定終局判決者,始有既判力,當事人僅於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未提起反訴而以該抗辯請求作為訴訟標的,該抗辯僅為防禦方法之提出,法院對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並不發生既判力,也不具備執行力,被上訴人既係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自不許上訴人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執以主張解除被上訴人起訴並經同時履行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同時履行判決之內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可取。
㈡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參酌另件民事事件同時履行判決意旨,記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82 萬5,28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俞禮亮,並交付俞禮亮占有乙節,業如上述,堪予認定。次查,俞禮亮業已依另件民事事件判決,將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系爭款,向基隆地方法院合法完成提存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該提存通知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按俞禮亮既係另件民事事件判決主文諭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移轉登記人,則其為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取得土地之占有,就該判決同時履行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款項,自屬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揆諸前揭說明,俞禮亮本於清償系爭款項,以便辦理移轉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向基隆地院提存系爭款項,自非無據。況上訴人並未主張依兩造之約定,或依債之性質有何不得由俞禮亮以第三人身分清償系爭款項等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益徵俞禮亮以第三人身分清償提存系爭款項,並非無據。末查,系爭款既經俞禮亮清償提存,則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款項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執俞禮亮以提存系爭款項錯誤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返還提存款乙節,主張俞禮亮提存不合法,本件另件民事事件同時履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款項,並未獲清償等語。惟俞禮亮聲請返還提存款乙節,為基隆地院提存所所不准,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原審94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查上訴人寄發該二封存證信函之時,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己○○之因素,遭農民銀行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在系爭土地受扣押狀態仍然存在之情況下,上訴人本身,就系爭土地,斯時陷於無法提出給付之狀態,縱使催告,被上訴人有權適用「同時給付之抗辯」而暫不履行對待給付。
㈣末查,上訴人與俞禮亮於76年1 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顯見此部分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俞禮亮。從而,上訴人誤將契約當事人係俞禮亮的部分土地,認作契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並據以發函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向被上訴人要求履行此部分給付及解除此部分契約,核同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其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持 分 │ 備 註 ││ │ │ (單位:公頃) │ │ │├──┼──────────┼──────────┼──────────┼─────────┤│ 1 │台北縣○○鄉○○段倒│0.2759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 之3 地號 │ │ │ │├──┼──────────┼──────────┼──────────┼─────────┤│ 2 │台北縣○○鄉○○段倒│0.0328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1之1 地號 │ │ │ │├──┼──────────┼──────────┼──────────┼─────────┤│ 3 │台北縣○○鄉○○段倒│0.0002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1之2 地號 │ │ │ │├──┼──────────┼──────────┼──────────┼─────────┤│ 4 │台北縣○○鄉○○段倒│0.0102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1之3 地號 │ │ │ │├──┼──────────┼──────────┼──────────┼─────────┤│ 5 │台北縣○○鄉○○段倒│0.8475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2地號 │ │ │ │├──┼──────────┼──────────┼──────────┼─────────┤│ 6 │台北縣○○鄉○○段倒│0.0133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2之1 地號 │ │ │ │├──┼──────────┼──────────┼──────────┼─────────┤│ 7 │台北縣○○鄉○○段倒│0.6492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3地號 │ │ │ │├──┼──────────┼──────────┼──────────┼─────────┤│ 8 │台北縣○○鄉○○段倒│0.0635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3之1 地號 │ │ │ │├──┼──────────┼──────────┼──────────┼─────────┤│ 9 │台北縣○○鄉○○段倒│0.1465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3之2 地號 │ │ │ │├──┼──────────┼──────────┼──────────┼─────────┤│10 │台北縣○○鄉○○段倒│0.0084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3之3 地號 │ │ │ │├──┼──────────┼──────────┼──────────┼─────────┤│11 │台北縣○○鄉○○段倒│0.4437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4地號 │ │ │ │├──┼──────────┼──────────┼──────────┼─────────┤│12 │台北縣○○鄉○○段倒│0.1170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4之1 地號 │ │ │ │├──┼──────────┼──────────┼──────────┼─────────┤│13 │台北縣○○鄉○○段倒│0.0010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14之2 地號 │ │ │ │├──┼──────────┼──────────┼──────────┼─────────┤│14 │台北縣○○鄉○○段倒│0.2444 │全部 │ ││ │照湖小段15地號 │ │ │ │├──┼──────────┼──────────┼──────────┼─────────┤│15 │台北縣○○鄉○○段倒│0.1668 │全部 │ ││ │照湖小段15之1 地號 │ │ │ │├──┼──────────┼──────────┼──────────┼─────────┤│16 │台北縣○○鄉○○段倒│0.1077 │全部 │ ││ │照湖小段16地號 │ │ │ │├──┼──────────┼──────────┼──────────┼─────────┤│17 │台北縣○○鄉○○段倒│0.9941 │全部 │ ││ │照湖小段18地號 │ │ │ │├──┼──────────┼──────────┼──────────┼─────────┤│18 │台北縣○○鄉○○段倒│0.0839 │全部 │ ││ │照湖小段45地號 │ │ │ │├──┼──────────┼──────────┼──────────┼─────────┤│19 │台北縣○○鄉○○段倒│0.6362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46地號 │ │ │ │├──┼──────────┼──────────┼──────────┼─────────┤│20 │台北縣○○鄉○○段倒│0.0210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46之1 地號 │ │ │ │├──┼──────────┼──────────┼──────────┼─────────┤│21 │台北縣○○鄉○○段倒│0.0323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46之2 地號 │ │ │ │├──┼──────────┼──────────┼──────────┼─────────┤│22 │台北縣○○鄉○○段倒│0.0155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46之3 地號 │ │ │ │├──┼──────────┼──────────┼──────────┼─────────┤│23 │台北縣○○鄉○○段倒│0.0350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46之4 地號 │ │ │ │├──┼──────────┼──────────┼──────────┼─────────┤│24 │台北縣○○鄉○○段倒│0.0358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47地號 │ │ │ │├──┼──────────┼──────────┼──────────┼─────────┤│25 │台北縣○○鄉○○段倒│0.0083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47之1 地號 │ │ │ │├──┼──────────┼──────────┼──────────┼─────────┤│26 │台北縣○○鄉○○段倒│0.0201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48之1 地號 │ │ │ │├──┼──────────┼──────────┼──────────┼─────────┤│27 │台北縣○○鄉○○段倒│0.6751 │全部 │ ││ │照湖小段53之4 地號 │ │ │ │├──┼──────────┼──────────┼──────────┼─────────┤│28 │台北縣○○鄉○○段倒│0.3169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53之6 地號 │ │ │ │├──┼──────────┼──────────┼──────────┼─────────┤│29 │台北縣○○鄉○○段倒│0.0340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53之7 地號 │ │ │ │├──┼──────────┼──────────┼──────────┼─────────┤│30 │台北縣○○鄉○○段倒│0.0323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53之8 地號 │ │ │ │├──┼──────────┼──────────┼──────────┼─────────┤│31 │台北縣○○鄉○○段倒│0.0762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612地號 │ │ │ │├──┼──────────┼──────────┼──────────┼─────────┤│32 │台北縣○○鄉○○段倒│0.0106 │2 分之1 │ ││ │照湖小段612之2地號 │ │ │ │├──┼──────────┼──────────┼──────────┼─────────┤│33 │台北縣○○鄉○○段半│0.2713 │全部 │ ││ │嶺子小段238地號 │ │ │ │├──┼──────────┼──────────┼──────────┼─────────┤│34 │台北縣○○鄉○○段半│0.6983 │全部 │ ││ │嶺子小段398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