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標買原審90年度執字第4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2,883,000元之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應以承受價額加上移轉登記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等總金額向被上訴人買回,或於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以之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貸款作為買回之價金;詎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僅將貸款金額中之4,818,824 元清償被上訴人買回之價金,加上原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4,500,000 萬元及定存孳息19,365元外,尚有3,544,811 元未為給付;上訴人於92年3 月3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2年5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4,811 元及自92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已依約定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同時並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未將全部貸款金額轉撥回被上訴人帳戶內做為清償,屬上訴人內部疏失,上訴人已履行協議,被上訴人依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無據。㈡扣款錯誤係發生在上訴人丙○○之帳戶,至於上訴人乙○○之帳戶應扣之150 萬元,均已悉數扣取,上訴人乙○○並無受何不法利益,無一併負責之理。㈢上訴人丙○○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 條規定,自毋庸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1年12月20日所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2,883,000元之價格承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約定上訴人除先支付450 萬元保證金外,餘款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害人貸款。嗣上訴人4,818,824 元經轉帳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做為買回之對價外,尚有3,544,811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儲蓄存單、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單、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借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合法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完成產權登記手續後應儘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支付現金或向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新台幣900萬元,連同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充抵買賣價金,買回得標之不動產,並應負擔產權移轉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一切費用,有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由此協議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依約應支付現金或辦理貸款連同已交付之保證金抵充買賣價金,買回得標之不動產」,則自應解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完成,被上訴人將貸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內時,但上訴人未交付所貸得款項清償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協議書所約定給付價金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丙○○分別設定210 萬元(借款170 萬元)、800 萬元(借款580 萬元)之抵押權,由上訴人乙○○設立190 萬(借款150 萬元)之抵押權,合計

90 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之900

萬元,金額分別為上訴人丙○○貸款170 萬元、580 萬元部分,已由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30日分別撥款入上訴人丙○○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00000000000 (23)之帳戶內,另上訴人乙○○貸款15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30日撥款入上訴人乙○○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之帳戶內,嗣上訴人丙○○自上開帳戶轉帳3,318,824 元,上訴人乙○○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丙○○帳戶內金額另由丙○○支用,並未再清償本件買回系爭不動產之買回價金之情,有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丙○○已蓋好取款條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將取款之金額填載錯誤,上訴人無庸再負履行協議書之責任云云。然查,雖上訴人已蓋妥取款條之印文,惟取款之金額既經被上訴人之行員填載為3,318,824 元、150 萬元,則被上訴人實際受領為取款條上所載金額,上訴人清償之金額自為此金額。依前述加計上訴人已給付之保證金450 萬元及利息所得19,365元,合計清償9,338,189 元,尚有3,544,811 元之買回價金尚未清償,縱被上訴人之職員之疏忽填載取款條金額錯誤,但上訴人仍應依協議書清償全部買回價金,其抗辯已無庸依協議書負責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買回價金3,544,811 元本金,自無不合。

又系爭不動產均於92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發生原因均記載為92年5 月15日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2年5 月15日已受通知,並知悉應履行協議書內容之約定事項,而協議書記載應於7 日內履行,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6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44,811 元及自92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核屬競合合併之訴,茲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判決,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及上訴人乙○○未受利益之抗辯,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 表:

┌───┬──────────────┬───┬─────┬───────┬───────┐│編號 │ 土地坐落 │ 地目 │ 權利範圍 │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 1 │高雄縣○○鎮○○段○○○○號 │ 建 │ 全部 │ 35│丙○○ │├───┼──────────────┼───┼─────┼───────┼───────┤│ 2 │高雄縣○○鎮○○段○○○○號 │ 建 │ 全部 │ 84│丙○○ │├───┼──────────────┼───┼─────┼───────┼───────┤│ 3 │高雄縣○○鎮○○段○○○○號 │ 旱 │ 全部 │ 163│丙○○(已移轉│├───┼──────────────┼───┼─────┼───────┤為訴外人劉仙雲││ 4 │高雄縣○○鎮○○段○○○○號 │ 旱 │ 全部 │ 171│所有) │├───┼──────────────┼───┼─────┼───────┼───────┤│ 5 │高雄縣○○鎮○○段○○○○號 │ 建 │ 全部 │ 69│乙○○ │├───┼──────────────┼───┼─────┼───────┼───────┤│ 6 │高雄縣○○鎮○○段○○○○號 │ 旱 │ 全部 │ 30│乙○○ │├───┼────────┬─────┴──┬┴─────┼───────┼───────┤│編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 1 │高雄縣岡山鎮介壽│高雄縣岡山鎮通校│ 全部 │地面層52.50 、│丙○○ ││ │段1945、1946號 │路160巷19號 │ │第2 層64.68 、│ ││ │ │ │ │騎樓12.18 ,合│ ││ │ │ │ │計129.36 │ │├───┼────────┼────────┼──────┼───────┼───────┤│ 2 │高雄縣岡山鎮介壽│高雄縣岡山鎮通校│ 全部 │地面層52.50、 │乙○○ ││ │段1949、1950號 │路160巷17號 │ │第2 層64.68 、│ ││ │ │ │ │騎樓12.18 ,合│ ││ │ │ │ │計129.36 │ │├───┼────────┼────────┼──────┼───────┼───────┤│ 3 │高雄縣岡山鎮介壽│同右門牌及17號未│ 全部 │31.50 │ ││ │段1945、1950、19│保存登記部分 │ │ │ ││ │72號 │ │ │ │ │├───┼────────┼────────┼──────┼───────┼───────┤│ 4 │高雄縣○○鎮○○○○○段1947、1948│ 全部 │338.52 │ ││ │段1947、1948號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 │ │ ││ │ │建物 │ │ │ │└───┴────────┴────────┴──────┴───────┴───────┘

K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