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午○○訴訟代理人 戌○○上 訴 人 R○○
Q○○N○○○S○○○O○○P○○F○○H○○G○○I○○M○○○C○○D○○B○○A○○己○○丙○○
2號乙○○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未○○上 訴 人 亥○○
甲○○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上 訴 人 陳柑(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蔡方恒美(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之1(應受送達所不明)方惠美(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2方恒敏(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陳健二(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方俞丹(原名方秀美,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0樓宇○○(兼宙○○之承受訴訟人)天○○(兼宙○○之承受訴訟人)地○○(兼宙○○之承受訴訟人)辰○○○寅○○
3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丁○○戊○○T○○○子○○癸○○方冠麟(原名方泰巨)巳○○卯○○○黃○○玄○○J○○L○○K○○酉○○被 上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E○○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宇○○、天○○、地○○等應於其被繼承人宙○○就方清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一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補償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本判決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R○○、Q○○、N○○○、S○○○、O○○、P○○、F○○、H○○、G○○、I○○、M○○○、C○○、D○○、B○○、A○○等16人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丙○○、乙○○及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亥○○、甲○○、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方恒敏、陳健二、方俞丹、宇○○、天○○、地○○、辰○○○、寅○○、丁○○、戊○○、T○○○、子○○、癸○○等19人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
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冠麟、巳○○、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及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L○○、K○○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以次16人、壬○○以次19人、黃○○及玄○○2 人、J○○以次3 人等取得,並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午○○以次1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壬○○以次1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黃○○及玄○○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J○○及L○○及K○○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保持共有。
兩造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之金額如附表㈦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㈠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宇○○、天○○、地○○負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人陳柑以次6 人之被繼承人方信用於90年年11月16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追加陳柑以次6 人為被告,並撤回方信用之起訴)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午○○、壬○○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其餘上訴人R○○以次18人及亥○○以次2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原審共同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宇○○、天○○、地○○等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宇○○、天○○、地○○為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宙○○部分之訴訟。
三、原審共同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宇○○、天○○、地○○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上訴人宇○○、天○○、地○○等人應於其被繼承人宙○○就方清安所有如後述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因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四、本件上訴人R○○以次15人、陳柑以次11人、戊○○以次13人等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1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上訴人午○○以次16人之被繼承人方清守(69年4月7日死亡)、上訴人己○○、丙○○、乙○○、辛○○、壬○○以次19人之被繼承人方清安(按:方清安於70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方信用、方信義、亥○○、甲○○、方玉蘭及其配偶方李螺等7 人,嗣方玉蘭、方李螺、方信義及方信用陸續死亡,方玉蘭之繼承人為宙○○及宇○○以次3人;方信義之繼承人為辰○○○以次7 人;方信用之繼承人為陳柑以次6 人)、方冠麟(原名方泰巨)、巳○○、卯○○○、黃○○、玄○○、J○○、L○○、K○○、酉○○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㈠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求為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以次16人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87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丙○○、辛○○及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以次19人及宙○○取得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巳○○、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及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 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
10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L○○及K○○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午○○以次16 人 、壬○○以次19人及宙○○,分就其被繼承人方清守、方清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之上訴,並追加聲明:上訴人宇○○、天○○、地○○應於其被繼承人宙○○就方清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午○○、壬○○、亥○○、甲○○、丁○○則均以:
同意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如有分配不足部分,同意依前審囑託鑑價結果進行補償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己○○、丙○○、辛○○、乙○○則以:同意按如附
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如有分配不足部分,同意依前審囑託鑑價結果進行補償等語置辯。
㈢上訴人酉○○未到庭,惟依其於準備程序則以同意原審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㈣上訴人R○○、N○○○、P○○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
則以: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儘量不要拆除房屋等語置辯。㈤上訴人T○○○未到庭,惟其其於原審則以:同意依使用現
況分割,儘量不要拆到房屋,分割後如分得土地有增減,願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㈥上訴人方冠麟、巳○○及卯○○○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則
以:依使用現況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㈦上訴人J○○、L○○及K○○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則以:依使用現況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㈧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及林清守、林清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按:被上訴人請求午○○以次16人、壬○○以次19人及宙○○等,分就其方清守、方清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林清安之繼承人之一方玉蘭死亡後,方玉蘭之繼承人宙○○亦死亡,其遺產應由繼承人宇○○、天○○及地○○繼承,而尚未辦理繼承);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宇○○、天○○、地○○等人應就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及其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茲應審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東北方臨寬約6 公尺之既成道路萬里路、如原判決
附圖二(現況圖)所示J部分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並在其上建有一層磚造房屋及鐵皮涼棚;B、E部分為上訴人午○○所使用,其上有一層磚造瓦蓋房屋;F部分為空地;C部分為上訴人辰○○○所使用,其上建有二層磚造樓房;D部分為上訴人壬○○使用,其上建有二層磚造樓房;A部分為方冠麟所使用,其上有一層磚造平房及二層磚造樓房;G部分為上訴人L○○所使用,其上有一層磚造房屋;I部分為上訴人黃○○及玄○○所使用,其上有二層磚造樓房;L部分為既成道路,上開房屋除上訴人辰○○○及壬○○之二層磚造樓房為新建房屋外,其餘多為屋齡20餘年以上之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原審斟酌共有人按使用現狀分割之意願、各共有人之使用現
況位置,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6分之24,如完全依建物現況分割,其可分得之土地將大幅減少,對其顯屬不公,及上訴人己○○、丙○○、乙○○及辛○○等4 人、上訴人方冠麟、巳○○及卯○○○等3 人及上訴人J○○、L○○及K○○等3 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及上訴人黃○○、玄○○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2 人實際共同使用房地之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採如附圖一所示即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之方法為宜。並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各有不同,應以金錢補償,始為公平。爰依福茂不動產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鑑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臨萬里路之臨街面路段如附圖A部分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655元、C、E部分為每平方公尺6050元、B部分每平方公尺5445元,不臨萬里路之較裡側部分之D部分土地價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731元、F、G部分為每平方公尺4538元、H部分則為3933元,及該鑑價結果計算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後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後增減差額如附表㈡所示之補償金額(原審訴更字卷第191 頁),應屬合理。因認分得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壬○○以次19人及宙○○、分得E部分之方冠麟以次3 人、分得G部分之J○○以次3 人,各應補償分得A部分之被上訴人、分得B部分之午○○以次
16 人 、分得C部分之己○○以次4 人、分得F部分之黃○○及玄○○、分得H部分之酉○○等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㈢本件對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僅上訴人午○○以其分得之B部
分土地,勢必拆屋,及上訴人壬○○以其分得之D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無法對外聯絡,而聲明不服。其中午○○乃提出分得C、D、E、F、G、H部分之位置、面積均不變,及分得A、B部分之面積亦不變之條件下,沿午○○以次16人之房屋東側為界,及該屋南側空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調整A、B間之分割線為如附圖二所示A、B位置,此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此方法分割後,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無須拆除,自較如原審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更為適當。㈣另壬○○主張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西南角,連接F部
分土地內之西側沿G部分土地之位置,早已形成一通道可通行至南側外國有土地上之現有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是壬○○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A、F部分土地,依現地有通道通行之現況,由A部分土地之西南角連接F部分土地之西側,分出如附圖三所示I部分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即由附圖二所示A部分與F部分土地,各負擔通道用地5 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由使用此通路之共有人取得等語,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分得A、D、F、G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得使用此通道,及分得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午○○表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管線可利用此通道下方土地經過等情,認如附圖三所示I部分土地,分歸由取得A、B、D、F、G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即分歸被上訴人、午○○以次16人、壬○○以次19人、黃○○及玄○○2 人、J○○以次3 人等取得,並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 、午○○以次1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 、壬○○以次1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 6、黃○○及玄○○應有部分各1/6 ,J○○及L○○及K○○應有部分各1/18 , 保持共有,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午○○、壬○○、亥○○、甲○○、丁○○、己○○、丙○○、辛○○、乙○○等於本院亦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其餘上訴人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本院認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可解決分得D部分土地之通行問題,堪屬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所分得位置有面臨萬里路,有未面臨萬里路,即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其價值不相當,依前揭判例意旨,為期公平,並符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應以金錢補償之。就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午○○、壬○○、亥○○、甲○○、丁○○、己○○、丙○○、辛○○、乙○○等均表同意依本院前審囑託福茂公司鑑價報告書所載補償金額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人則未到庭爭執此鑑價結果。茲上開福茂公司固係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土地進行鑑價,惟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係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僅調整A、B部分土地之分割線而來(即其餘分割位置及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均與附圖一所示相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係本於附圖二所示分割位置,由A、F部分土地再分出I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故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就分配不足及分得價值不相當之土地,非不得比照福茂公司前述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之。且依福茂公司如附表㈡所示鑑價結果,可知尚未分出I部分通道用地前,分得如附圖二所示A、B、C、F、H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所得價值,已均較分得D、E、G部分土地所得價值為少,此部分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之金額即如附表㈢所示。又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位置,由A、F再分出如附圖三所示I部分通道用地,該取得A、F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所得價值更加減少。則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其金錢補償之計算,自可分為二階段,即先依如附表㈢所示由共有人中應補償受補償人後,再就A、F部分土地分出如附圖三所示I部分之通道用地,由取得此用地之共有人間按其應有部分增減比例,依各該土地前述鑑定價格,計算如附表㈣所示之增減差額,依如附表㈤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之。再將此二階段金錢補償(即附表㈢、㈤所示金額)之計算,綜合如附表㈥所示,再按應有部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兩造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之金額如附表㈦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宇○○、天○○、地○○等人應就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並兩造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之金額如附表㈦所示。原審所採附圖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