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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高雄醫學大學放射技術學系之教授,從事輻射醫學之研究,於民國91年初擬定「Re-188-HEDP(錸─188 ─錫氫氧乙烯二磷酸鹽)在臨床上晚期不同種類癌症有骨轉移疼痛病人之治療效益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經高雄醫學大學研發處人體試驗委員會通過後,於91年2 月25日檢附證明及計畫書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執行經費,經國科會於91年8 月1 日通過。又系爭研究計畫所使用之射源,亦係由高雄醫學大學輻射安全委員會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申請,經原能會同意提供進行實驗研究,並於91年11月27日通過射源移轉。另系爭研究計畫參與人員討論時有做紀錄,有關病人是否可參與此計畫之人體試驗之可行性評估,均由黃志仁醫師負責,並與病人溝通後,由同意參與之病人填寫同意書,再通知核醫科放射技術師劉芳萍(原判決誤載為劉方平)依計畫執行,而分別於92年4 月3 日、同月14日至18日執行人體試驗。詎被上訴人身為記者,徒憑檢舉,未經查證瞭解真相,即草率於92年6 月3 日在聯合報大肆報導:「高醫大教授涉違法人體實驗」(下稱系爭報導),致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嚴重受損,精神上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以楷書第38號字體,刊登內容如更正上訴聲明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半版1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合報總社於接獲檢舉函後,即於92年5 月間指派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除親自打電話,經上訴人於電話中承認系爭研究計畫所做人體試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可外,被上訴人另詢問高雄醫學大學主任秘書黃尚志、研發長簡逸文後,得知高雄醫學大學已開會並免除上訴人之行政職務,此外亦曾訪問接受人體試驗之患者,另因原能會亦接獲檢舉函,被上訴人亦向原能會副主任委員蘇献章求證,蘇献章表示原能會正在調查此事,並表示上訴人並未在特定實驗室進行同位素核醫藥物實驗,已派員至高雄醫學大學調查,被上訴人係於採訪各方後,報導各方陳述之事實,已為平衡報導,並未擅加推論、判斷或渲染,亦無不實報導之情事。又上訴人因輻射人體實驗過程遭檢舉之事件,事涉原子能與放射性物料管制、放射性醫療等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情節,對之加以報導實符合新聞媒體之第四權地位,且上訴人確實從事輻射人體實驗,遭高雄醫學大學解除兼任行政職處分,足認被上訴人之報導並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既已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且報導內容與真實相符,要無故意或過失,或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從而,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初擬定系爭研究計畫,經高雄醫學大學研發處人體試驗委員會通過後,於91年2 月25日檢附證明及計畫書向國科會申請執行經費,經國科會於91年8 月1 日通過,另系爭研究計畫所使用之射源,係由高雄醫學大學輻射安全委員會向原能會申請,經原能會同意提供進行實驗研究,並於91年11月27日通過射源移轉。其後,上訴人分別於92年4 月3 日、92年4 月14日至18日執行人體實驗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研發處人體試驗委員會通過證明書、國家科學委員會准予核撥系爭研究計畫執行經費資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91年10月4 日核同字第0910005577號函、貨品轉讓同意書、讀書會記錄各1 份、參加者同意書7 份(原審卷一第8 至37頁)及國科會94年7 月25日臺會綜二字第094004695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經費核定清單、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在卷(原審卷二第311 至341 頁)可佐。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徒憑不實檢舉即為系爭報導,致其人格名譽嚴重受損一節,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報導附卷(原審卷第42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研究計畫將核醫藥物施打於人體【下稱系爭人體試驗】是否應先經衛生署之許可?(二)被上訴人是否未就系爭報導善盡查證而為公平報導?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人體試驗,是否應先經衛生署之許可?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人體試驗屬「實證醫學」範疇,僅具學術研究之性質,其主管機關及補助、委託機關,均為國科會,而非行政院衛生署,故事先無須經由該署許可,此由高雄醫學大學內部同批申請人體實驗之件數高達百餘件,本件研究計畫編為88號,並引國科會94年7 月25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311 頁)及94年8 月4 日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44 頁)可證。然國科會上開函件係針對本件研究計畫之補助申請所為函覆,衛生署上開函亦係就本件研究計畫涉及人體試驗,是否曾向該署申請許可而函覆,均與高雄醫學大學其他申請案無涉。又系爭報導是否不實應就所報導之具體事實認定之,亦即應就系爭人體試驗是否應經衛生署許可,如應許可,是否已經許可為斷,尚與高雄醫學大學其他研究計畫是否經衛生署許可無關。蓋本件是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上訴人被起訴違法人體試驗而作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例如主張因其他同事為人體試驗,均未依法許可,致上訴人不知應經許可等)之抗辯。要言之,其他研究計畫如涉及人體試驗而未依法申請,乃各該申請按是否適法問題,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無須申請之依據,甚而引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主張,從而,其他研究計畫申請過程為何,與系爭人體試驗依相關法令應否經申請許可無必然關係。準此,其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調閱該校其他經國科會通過補助之相關資料,即無必要。

(二)次查系爭人體試驗並未向衛生署提出申請,此為兩造不爭,且有該署94年8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40031491號、95年12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50062800號函在卷(原審卷二第34

4 頁、本卷第172 頁)可憑。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究計畫將核藥物施打於人體,屬實證醫學範疇,無須經過衛生署之許可等語。然此與衛生署上開函及所附新醫學技術人體試驗作業規範(本卷第173 至195 頁),並95年5 月5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函示意旨(本卷第79頁),及原能會核子研究所於同意提供放射化學品錸-188作為系爭研究時,亦要求依衛生署人體試驗規定辦理合法人體試驗不符,有該所91年10月4 日核同字第0910005577號函附卷不符(本卷第72頁),況且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多次自承上開施打核藥物於病人身上之行為為人體試驗,有各該書狀可憑,既為人體試驗,又何以無庸經衛生署許可。雖上訴人另主張該作業規範係於91年10月21日修正公告,而系爭人體試驗早於91年8 月1 日即經國科會通過,系爭研究計畫所作人體試驗即不受該作業規範之拘束等語。然比對該人體試驗作業規範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及程序繁簡固有不同,惟原條文本即有一、醫院申請:教學醫院研擬人體試驗計畫,經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通過,併同接受試驗者同意書報請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之規定(後續規定省略,參本卷第193 頁反面),而原規範早於76年2 月27日公告(本卷第176 頁),茲系爭人體試驗於92年4 月3 日、

92 年4月14日至同月18日實施,此為上訴人主張,依上,自應先向衛生署申請許可人體試驗,方可為之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無庸經衛生署許可云云,要難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是否未就系爭報導善盡查證而為公平報導?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各有分際,前者為陳述人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恆因各人主客觀環境之不同,而對某人、事、物憑為自己主觀上之評價論述,本無對錯問題。至後者如以新聞方式為之,則為新聞媒體為保障人民知之權利,及發揮監督執政者角色或就攸觀公益事項等事實所為之報導,尚與言論自由不同,從而出版自由固應受憲法之保障,然因所報導之事實,間或影響他人之人格權,是於基本權衝突時即應有適度之均衡,亦即新聞工作者於新聞報導時,並非毫無限制,除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原貌完整呈現,如實陳述,不可蓄意匿飾增減外,並應遵守莊重原則,不得誇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明示消息來源,對於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詞或觀點,求其平衡,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故如新聞報導之內容係屬真實陳述,並為平衡報導,即難謂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無不法性可言,不應使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屬基本權保護之折衝、與權衡取捨問題,尚與憲法第23條規定無關。蓋該條規定,僅在限制以「法律」剝奪基本權所為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就系爭報導形式及內容觀之,要屬具體事實之報導而非意見之評論,此為上訴人主張,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首應斟酌有無逾越上開出版自由應遵行之原則認定之,先此敘明。

(二)就系爭報導之標題(包括主標題與副標題),係於總社編輯依據採訪記者所擬內容,視文稿重點下標後見報一節,有聯合報95年11月6 日聯法字第95275 號函在卷(本卷第103頁 )可稽,核與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函覆平面媒體係由記者採訪撰稿,各版面主、副要新聞標題,一般由編輯下標題等文相符,復有該公會95年10月31日高市記明字第951018號函可證(本卷第102 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報導之標題為被上訴人所下,是標題為何,是否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均與擔任採訪之被上訴人無關,此部分爰不贅述。

(三)系爭報導內容第1 段、第6 段固分別記載:「高雄醫學大學放射技術學系教授甲○○,主持一項研究計畫時,被檢舉未經衛生署許可,即將合成核醫藥物進行人體實驗。校方調查後認為丁教授未在特定實驗室進行同位素核醫藥物實驗,有造成游離輻射危害人體之嫌,已解除她兼任的行政職,靜待相關單位調查。」、「高雄醫學大學5 月30日召開緊急輻射安全會議,會後認為丁教授違法進行人體實驗,決議免除丁教授兼任學校同位素醫學研究部主任、在醫院兼任總級放射師的兩個行政職。」等字。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已表明消息來源為高雄醫學大學,且高雄醫學大學確實曾於92 年5月30日召開91學年度高雄醫學大學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就上訴人將自核能研究所取得之錸─188 移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核子醫學科進行實驗,違反輻安措施規定之事進行討論,經校長王國照裁示即刻停止上訴人之臨床醫學研究部同位素研究室主任及核子醫學科閃爍攝影室兼職,該校並旋於92年6 月2 日發函予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表示上訴人將錸─188 移入該校附院核子醫學科進行實驗已違反輻安措施規定,有會議記錄、函文附卷(原審卷第62至67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違法進行人體試驗等,及遭高雄醫學大學免除兼任職務之報導,並非虛構;況被上訴人於為系爭報導前,亦曾就此向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主任秘書黃尚志查證,證人黃尚志表示上訴人在學校之教授職務並未停職,但在附設醫院之職務即同位素實驗室主任、總級放射師部分則暫時停職等情,業據證人黃尚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23 至126 頁),亦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報導已盡其查證之責,且如實報導。雖上訴人主張免職與暫時停職不同,被上訴人報導有誤。然新聞報導有其時效性,故如所報導之基本事實並非虛構,且經查證及平衡報導,則就細節部分縱稍有出入,亦屬新聞報導基於時效性,及監督政府、關心公益等功能下所或然,倘要求應於完全查證、絕對無誤之情形下始得報導,除客觀上有時不可能外,上開媒體功能亦將盡失,是實無從嚴格要求媒體為完全正確之報導,準此,除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別有故意、過失外,尚難依此究責。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記者應具分辨免職、暫時停職不同之能力,惟上訴人被處分「離開原有行政職」之報導既然屬實,上訴人徒以免職與暫時停職法律上效力之不同等語,質疑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即非可信。

(四)又系爭報導第4 段、第5 段雖記載:「... 丁教授去年底從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取得RE-188化學產生器,今年3 、4 月間合成RE-188-HEDP 核醫藥物,以每人30毫克居里的量,在高醫附設醫院核醫科為4 名病患進行人體實驗。」、「... 丁教授不具藥師、醫師資格,使用未經衛生署核可的核醫藥物,在未經衛生署核准下進行人體試驗,為患者注射時,又沒有核醫科醫師在場,僅有丁教授、放射技術師與研究助理在場,違反醫師法與游離輻射防護法的規定。」等文。然被上訴人於此2 段報導一開始即表明此部分屬檢舉信內容,參以被上訴人任職之聯合報社及原能會確均曾接獲檢舉上訴人違法進行人體實驗之書函,已分據證人即聯合報高雄市特派員譚中興、原能會副主任委員蘇献章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228 至230頁、第273 至274 頁),又寄與原能會之檢舉函中,確實提及上訴人不具醫師藥師資格,擅自合成未經衛生署核准之核醫藥物,且由放射技術師為病人注射,注射時並無核子醫學醫師在場,注射地點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輻射作業場所,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醫師法、藥事法等情,並載明請「聯合報查證後登載,好讓高醫不要再發生這種重大違法事項」,有原能會94年1 月6 日會輻字第0940001327號函所檢送之檢舉函在卷(原審卷一第218 至220 頁)可稽。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曾打電話予證人蘇献章,雙方有講到上訴人之人體試驗是經過國科會核准及學校核准,國科會是核准計畫能不能做,至於人體試驗是由衛生署核准等節,亦經證人蘇献章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擬定系爭研究計畫後,並未向衛生署提出申請。參以報導前亦曾向證人黃尚志查證上訴人所進行之人體實驗是否有違法情事及該大學處理情形,高雄醫學大學亦接獲檢舉而於92年5 月9 日即由政風室簽報(原審卷第350 頁),業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非但不是徒憑上開檢舉函未經查證即為報導,反而係透過各種可能管道查證後再為報導。至上訴人雖以其僅為計畫主持人,另有醫師負責,上開違反藥師法、醫師法等報導,易引起讀者誤認其為密醫等語。然系爭人體試驗既應經許可,卻未經申請許可,則主持人本應就該計畫是否合於規定負責,且縱經黃志仁醫師之指示後,再由劉芳萍施打,然既為醫療行為,且注射當時僅由放射技師為之,黃志仁醫師並不在場之報導,亦與調查結果相同,確亦與醫師法等規定未合,則其主要報導基構事實,尚難謂不實在。況讀者本身接受新聞報導後之認知為何,牽涉個人之客觀養成與主觀判斷,茍報導主要基構事實屬實,實無從要求媒體對讀者如何判讀負終局責任。

(五)再者,上訴人就輻射源移轉至非申請處所,經調查後雖未受處分,惟本件上訴人所主持系爭研究計畫為人體試驗時,確違反未依規定移轉射源問題,僅因有關原能會認定該行為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且因輻射防護法處分之對象為設施經營者(本件為高雄醫學大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故不處分上訴人個人,且已函請高雄醫學大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限期擬具改善措施送會審查,另原擬依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廢止上訴人防護人員認可證書,雖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該會認尚屬合理,爰決定不予處分,然依其不予處分理由,係認上開處分所根據之輻射人員管理辦法有關廢止程序及再申請之期限,恐有違母法即游離輻射防護法規定之虞,最後決定不予處分等情,亦有原能會94年8月11日會輻字第0940027517號函暨所檢送暨高雄醫學大學使用Re-188遭檢舉案處理工作紀要及相關資料在卷(原審卷二第348 至第453-1 頁)可稽,是上訴人以其未受處分憑以指摘系爭報導不實,亦不足信。

(六)另系爭報導第2 段屬訪問上訴人之平衡報導;第3 段係就聯合報及原能會接獲檢舉函後如何處理之報導;第7 段係針對訪問人體試驗者之報導,且與上開各情相符。

(七)綜上,上訴人有感於臨床上晚期不同種類癌症有骨轉移疼痛病人之治療效益,發心擬定系爭研究計畫,藉以緩和上開癌末病人之痛苦,起心動念確值得稱許,然因涉及人體試驗應依法申請許可法律層面問題,自仍應依法為之,方屬正辦,卻疏未慮及,以致善意腰折未竟全功,固有缺憾。惟被上訴人系爭報導內容,既與聯合報、原能會及高雄醫學大學所接獲之檢舉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於為系爭報導前,又已向相關人士查證檢舉函內容是否屬實,及高雄醫學大學、原能會對此事件之處理情形,並於為系爭報導前電話採訪上訴人,將上訴人當時所表示之意見刊登於系爭報導第2 段,茲被上訴人既依查證所得結果如實報導,且明示消息來源,報導各方之處理方式及觀點,並在同一報導內刊登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顯已善盡平衡報導之責,而非憑空或誇大報導,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時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況此既為攸關國民健康之人體試驗及相關機關是否確實注意輻射源之管制等公益事實,其本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及善盡公益報導之媒體功能為報導,縱於細節部分或稍有出入,亦難認其具不法性。要言之,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報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與人格情事,其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於聯合報上為系爭報導,已侵害其人格權等,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依檢舉函為相當查證及平衡報導後才為系爭報導,且上訴人確有上開違法人體試驗等行為,報導並無不實云云,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本息,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以楷書第38號字體,刊登內容如更正上訴聲明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半版一日以回復名譽,自屬無據,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